酒瓶(香酒一坛)-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香酒一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43
决定日:2020-01-19
委内编号:6W1132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53202.6
申请日:2017-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孔国林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陈淑惠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证据1为酒瓶,证据2为酒瓶瓶贴,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2瓶贴与证据1瓶体组合,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产品,瓶身色彩分割比例、瓶贴底色的差异是细微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带状封口贴、浮雕图案形状、以及瓶贴右上角图案形状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730453202.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香酒一坛)”,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22日,专利权人为孔国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51846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03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51846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产品,两者在酒贴、瓶身形状、瓶身图案位置、配色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6年08月03日,证据2公开日是2016年08月17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酒瓶(香酒一坛),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同时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酒瓶包括瓶体和瓶贴,瓶体由圆柱形瓶身、弧形瓶肩、倒锥形瓶口和圆形瓶盖组成,瓶身下部、瓶盖以及瓶身底部中间区域为黑色,瓶身上部、瓶肩、瓶口和瓶身底部圈足为陶土色,另外,瓶身上有陶土制胚时留下的拉胚痕迹;在瓶身一侧中部有方形白色瓶贴,瓶贴中间位置分布两行两列四个黑体中文大字“一坛香酒”,大字右上角有一个红色梅花形图案,内有白色的文字和标识,大字下方有一行字体较小的文字,在瓶贴的中心位置有陶泥印迹图案;在瓶身另一侧中部有梅花形凹凸浮雕图案,内有微凸的文字和标识;在瓶盖上有带有二维码、文字等标识的带状封口贴。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酒瓶包括瓶体,瓶体由圆柱形瓶身、弧形瓶肩、倒锥形瓶口和圆形瓶盖组成,瓶身下部、瓶盖以及瓶身底部中间区域为黑色,瓶身上部、瓶肩、瓶口和瓶身底部圈足为陶土色,另外,瓶身上有陶土制胚时留下的拉胚痕迹;在瓶身一侧中部有圆形凹凸浮雕图案,内有微凸的文字和标识。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酒瓶瓶体形状相同,均包括圆柱形瓶身、弧形瓶肩、倒锥形瓶口和圆形瓶盖,瓶体配色相同,瓶身下部和瓶盖均为黑色,瓶身上部、瓶肩和瓶口均为陶土色,在瓶身一侧均有凹凸浮雕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在瓶身一侧还有瓶贴,证据1无瓶贴。②涉案专利与证据1瓶身色彩分割比例略有不同。③涉案专利瓶盖上有带状封口贴,证据1没有此设计。④瓶身上的凹凸浮雕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梅花形,证据1为圆形。
证据2公开了一种瓶贴(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其用途为贴于酒瓶上标示产品信息。证据2公开了瓶贴的主视图,如图所示,瓶贴为方形,底色为乳白色,瓶贴中间位置分布两行两列四个黑体中文大字“一坛好酒”,大字右上角有一个红色类椭圆形图案,内有白色的“金六福”文字标识,大字下方有一行字体较小的文字,在瓶贴的中心位置有陶泥印迹图案。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瓶贴与证据2瓶贴相比,两者形状和文字图案的布局、色彩的搭配相同,且均有陶泥印迹图案,主要不同点在于瓶贴的底色略有不同,涉案专利为白色,证据2为乳白色;另外,瓶贴右上角的图案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梅花形,证据2为类椭圆形。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为酒瓶,证据2为酒瓶瓶贴,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2瓶贴与证据1瓶体组合,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将证据1瓶体和证据2瓶贴组合后,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产品,两者瓶体形状配色均相同,瓶贴形状、文字图案的布局和色彩的搭配、以及陶泥印迹均相同,两者之间仅存在瓶身色彩分割比例、带状封口贴、浮雕图案形状、以及瓶贴底色、瓶贴右上角图案形状的差异,然而,瓶身色彩分割比例、瓶贴底色的差异是细微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带状封口贴、浮雕图案形状、以及瓶贴右上角图案形状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在证据1瓶体的基础上组合证据2的瓶贴仅作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且这种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73045320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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