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轴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同轴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99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4W109203
优先权日:2008-06-25
申请(专利)号:200980100028.X
申请日:2009-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村田制作所
主审员:易红春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邢鹏
国际分类号:H01R24/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具有实质性区别,而且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80100028.X,优先权日为2008年06月25日,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具备:
本体,其形成有插入探针的孔;
固定端子,其固定于所述本体;
可动端子,其包括固定于所述本体的可动端子固定部以及从该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
所述板簧部通过所述探针向离开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位移,
所述板簧部的分支部前端沿着从所述可动端子固定部向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朝离开该可动端子固定部的方向延伸。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固定端子包括:
固定于所述本体的固定端子固定部;
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将所述固定端子固定部向上侧弯折而形成,且在朝向下侧的部分与所述板簧部接触的接触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固定端子固定部位于比所述板簧部低的下侧。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接触部与所述固定端子固定部间的折线,平行于所述板簧部延伸的方向。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接触部与所述固定端子固定部间的折线,平行于所述板簧部延伸的方向。
6. 根据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板簧部具有在前端侧分支成双叉而形成的2个分支部,
所述固定端子位于所述2个分支部之间。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设置有2个所述接触部,以分别对应所述2个分支部。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板簧部的前端排列在与所述固定端子和所述板簧部延伸的方向相正交的方向上。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板簧部的前端排列在与所述固定端子和所述板簧部延伸的方向相正交的方向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板簧部的前端排列在与所述固定端子和所述板簧部延伸的方向相正交的方向上。
11.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固定端子与所述板簧部以线或点接触。
12.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固定端子与所述板簧部以线或点接触。
13. 根据权利要求7、9或10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固定端子与所述板簧部以线或点接触。
14.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固定端子与所述板簧部以线或点接触。
15.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板簧部弯曲成向上侧突出。
16.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板簧部弯曲成向上侧突出。
17. 根据权利要求7、9、10、12或14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板簧部弯曲成向上侧突出。
18.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板簧部弯曲成向上侧突出。
19.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板簧部弯曲成向上侧突出。
20.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同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
在以插入所述探针的方向为下方时,所述板簧部弯曲成向上侧突出。”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文本。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0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20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其中证据如下:
证据1:JP3142192U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2008年06月05日;
证据2:JP3096377U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2003年09月12日;
证据3:JP2005158359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2005年06月16日;
证据4:CN1304191A,公开日2001年07月18日;
证据5:JP2002359039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2002年12月13日;
证据6:CN1412897A,公开日2003年04月23日;
证据7:本专利公开文本;
证据8:本专利授权文本。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限定了板簧部“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板簧部与本体是如何接触的。例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板簧部是与上壳接触,还是与下壳接触。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清楚板簧部的前端具体是指哪个位置。
(2)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板簧部的分支部前端沿着从所述可动端子固定部向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朝离开该可动端子固定部的方向延伸”。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上述特征描述的是板簧部的分支部前端在未施加探针的静态状态下的延伸状态,还是其在被施加探针后的受力状态下的延伸动作。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20也未克服权利要求1的上述缺陷,保护范围同样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8限定了“所述板簧部的前端排列在与所述固定端子和所述板簧部延伸的方向相正交的方向上”,但该表述不清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基于上述理由,引用从属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14、1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存在的以下缺陷:在由可动端子与固定端子构成的信号路径中,板簧部会比其它部分粗;这样,若板簧部比其它部分粗,则在板簧部处阻抗匹配会失配。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包含了板簧部比可动端子的其它部分或比固定端子更粗的技术方案,该部分技术方案显然解决不了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2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同样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存在的以下缺陷:在由可动端子与固定端子构成的信号路径中,板簧部会比其它部分粗;这样,若板簧部比其它部分粗,则在板簧部处阻抗匹配会失配。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在信号传输路径上可动端子的板簧部相对于可动端子的其它部分和固定端子的相对宽度,从而缺少了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20也未克服权利要求1的上述缺陷,同样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通过比对本专利公开文本和授权公告文本可知,专利权人在本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在权利要求1中新增了特征“所述板簧部的分支部前端沿着从所述可动端子固定部向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朝离开该可动端子固定部的方向延伸”,随后本专利获得授权。然而,上述特征既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2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同样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5、权利要求1、8、11、15、18、19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3公开,或者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者被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者被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者被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被证据3公开,或者被证据4公开,或者被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者被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被证据3公开,或者被证据4公开,或者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者被证据2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者被证据3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者被证据4或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者被证据5或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者被证据6或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5-2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被证据4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6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和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证据3和证据5的补充译文。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7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译文转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补充意见为准。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3、5的补充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请求人的意见与其书面意见基本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所有证据均至少未公开“从该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6日提交口头审理后的意见,进一步陈述了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证据1-8,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6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证据3、5的补充译文,请求人对其准确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2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于证据3、5不同段落的公开内容,分别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板簧部“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所述板簧部的分支部前端沿着从所述可动端子固定部向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朝离开该可动端子固定部的方向延伸”和权利要求8限定的“所述板簧部的前端排列在与所述固定端子和所述板簧部延伸的方向相正交的方向上”含义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6以及相关的文字描述,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限定的板簧部“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所述板簧部的分支部前端沿着从所述可动端子固定部向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朝离开该可动端子固定部的方向延伸”和权利要求8限定的“所述板簧部的前端排列在与所述固定端子和所述板簧部延伸的方向相正交的方向上”的含义,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存在的以下缺陷:在由可动端子与固定端子构成的信号路径中,板簧部会比其它部分粗;这样,若板簧部比其它部分粗,则在板簧部处阻抗匹配会失配。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0至少包含了板簧部比可动端子的其它部分或比固定端子更粗的技术方案,该部分技术方案显然解决不了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2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7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板簧部为了发挥适当的弹性力而在y轴方向上必须具有足够的长度,因而导致同轴连接器的板簧部比其它部件粗,从而使得高频特性恶化。为了解决该问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1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中,板簧部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因此易于取得同轴连接器的阻抗匹配,可获得高频特性优良的同轴连接器。由此可知,本专利通过改变板簧部的延伸方向使得易于实现阻抗匹配从而可获得优良的高频特性。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设定包含板簧部的各部件的宽度时,只要阻抗匹配,则即使板簧部的宽度比其他部分的宽度宽,也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课题;反过来说,并不是说只要板簧部的宽度比其他部分窄,阻抗就是匹配的;只有综合地设定各部件的宽度,才能够实现阻抗匹配。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可动端子,其包括固定于所述本体的可动端子固定部以及从该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所述板簧部通过所述探针向离开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位移,所述板簧部的分支部前端沿着从所述可动端子固定部向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朝离开该可动端子固定部的方向延伸”,通过该限定,权利要求1提供了解决本专利背景技术图11所示的同轴连接器110所存在的问题的技术方案,达到了“无需使板簧部向宽度方向延伸,因此不容易使阻抗失配。结果,能够易于取得匹配阻抗,可获得优异的高频特性”。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可以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存在的以下缺陷:在由可动端子与固定端子构成的信号路径中,板簧部会比其它部分粗;这样,若板簧部比其它部分粗,则在板簧部处阻抗匹配会失配。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在信号传输路径上可动端子的板簧部相对于可动端子的其它部分和固定端子的相对宽度,从而缺少了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20也未克服权利要求1的上述缺陷,同样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7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板簧部为了发挥适当的弹性力而在y轴方向上必须具有足够的长度,因而导致同轴连接器的板簧部比其它部件粗,从而使得高频特性恶化。为了解决该问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1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中,板簧部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因此易于取得同轴连接器的阻抗匹配,可获得高频特性优良的同轴连接器。由此可知,本专利通过改变板簧部的延伸方向使得易于实现阻抗匹配从而可获得优良的高频特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可动端子,其包括固定于所述本体的可动端子固定部以及从该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所述板簧部通过所述探针向离开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位移,所述板簧部的分支部前端沿着从所述可动端子固定部向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朝离开该可动端子固定部的方向延伸”,通过该限定,权利要求1提供了解决本专利背景技术图11所示的同轴连接器110所存在的问题的技术方案,达到了“无需使板簧部向宽度方向延伸,因此不容易使阻抗失配。结果,能够易于取得匹配阻抗,可获得优异的高频特性”。因此,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板簧部的分支部前端沿着从所述可动端子固定部向所述固定端子的方向朝离开该可动端子固定部的方向延伸”,既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信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原始公开文本附图6以及说明书第0036段的记载,“如图4所示,板簧部44从固定部42朝向固定端子22在X轴向直线状延伸,与固定端子22的接触部50a、50b接触,且在其前端ta、tb可滑动地接触下壳18”,以及附图6的运动状态结合图4的具体结构可以毫无疑义地确认该特征。因此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1)相对于证据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同轴连接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同轴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5、7、9、11、12、14、15段以及图2-6):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同轴连接器;本实用新型的同轴连接器由本体1、固定端子2、基台3以及可动端子4构成。主体的表面凸设有具备穿孔的对接部。将同轴端子7从主体1的对接部11向穿孔111内插入(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本体,其形成有插入探针的孔”)。固定端子2插入主体1的插槽13内(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固定端子,其固定于所述本体”)。可动端子4具有基部41,该基部41的前侧延伸有接触部42,且,与接触部42的侧边相邻地向下延伸有至少一个以上的弹性臂43。另外,在基部41的侧边向下形成有多个插入部44和焊接部45。然后,将可动端子4借助多个插入部44(相当于可动端子固定部)向与基台3的定位槽32对应的内部插接(证据1公开了可动端子4的插入部44固定于基台3,即公开了特征“可动端子,其包括固定于所述本体的可动端子固定部”)。使固定端子2的接触部22与可动端子4的接触部42相互抵触。当可动端子的接触部42向下弹性位移时,其侧边的弹性臂43弹性按压于基台3上。利用可动端子的接触部42表面按压同轴端子7末端,使可动端子4的接触部42在弹性空间31向下弹性移动,当离开固定端子2的接触部22之后,对端子进行监测而从接通状态切换为断开状态。根据证据1图2至图5可以看出,接触部42和弹性臂43从插入部44(相当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2延伸。如证据1图2、4、5所示,弹性臂43的结构是在水平延伸的基部41的前侧分支并向下前方延伸而得到的。对于这样的结构,在通过同轴端子7(相当于探针)将基部41向下按压而使基部41与弹性臂43逐渐趋近于平行时,弹性臂43必然会朝离开插入部44(相当于可动端子固定部)的方向延伸。
如前所述,本专利是将板簧部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因此易于取得同轴连接器的阻抗匹配,可获得高频特性优良的同轴连接器。而证据1说明书第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在于,与可动端子的接触部相邻的侧边向下延伸有至少一个以上弹性臂,当同轴端子推动可动端子的接触部向下位移时,通过弹性臂的支撑而实现减小变形量的作用,当同轴端子离开后,可动端子的接触部通过弹性臂的弹性复位力而可靠地复位,并与该固定端子的该接触部相互连接,从而具有弹性恢复力。可见,本专利和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易于取得阻抗匹配从而可获得优良的高频特性,而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可靠地复位可动端子的接触部。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特别是从图4、5、6可知,该特征的含义就是:板簧部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并与固定端子接触,且在接触后延伸直至前端与本体接触。证据1说明书第11段记载了“可动端子4具备基部41,该基部41的前侧延伸有接触部42,且,与接触部24的侧边相邻地向下延伸有至少一个以上弹性臂43”,再结合证据1的图2-5可知,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至少存在区别: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本体接触的板簧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实质性区别,二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故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2)相对于证据2
证据2公开了一种超小型微动开关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5-8段,图 1-4):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使上述同轴连接器的可动端子、固定端子以及下框的构造简化,使制造容易,并且改善可动端子的接触端的弹性构造,实现具有耐久性的弹性。在该上框20具有一板片21。在该板片21的中间具有一个圆孔211。该圆孔211的周边朝上延伸形成一个筒22。该筒22的内部有通过圆孔211的喇叭孔221(相当于公开了“本体,其形成有插入探针的孔”)。如图3所示,另一连接器的插头60进入本发明的超小型微动开关连接器上框20的孔211,碰到可动端子30的接触片32。该固定端子40的两端向上弯折,成为一夹持片41,且具有一个接触片42及一个向下弯曲的按钮片43(相当于公开了“固定端子,其固定于所述本体”)。固定端子40的两夹持片41固定于上框20的第二段24的两侧。可动端子30具有一个固定片31和一个接触片32。该固定片31的两端向上弯曲而成为一夹持片311。该固定片31的下端向下弯曲而成为一按钮片312。该按钮片312与固定片31的底端对应并形成一槽313。该接触片32成为固定片31的一边向上弯曲的长片体。该接触片32的两侧分别通过一连接片33与一弹性片34结合。该两弹片34为向下弯曲的形状。可动端子30的下端的按钮片312在下框50的凹槽52内按压连接(相当于公开了“可动端子,其包括固定于所述本体的可动端子固定部”)。该接触片32与接触片42的下方接触,该两弹性片34的下边两端成为下框50的上边。如图4所示,当插头60向下移动时,该插头60立即使接触片32向下变形,离开接触片42,同时两弹片34的下边进一步向下框50变形。
如前所述,本专利是将板簧部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因此易于取得同轴连接器的阻抗匹配,可获得高频特性优良的同轴连接器。而证据2说明书第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使上述同轴连接器的可动端子、固定端子以及下框的构造简化,使制造容易,并且改善可动端子的接触端的弹性构造,实现具有耐久性的弹性;此外,本实用新型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构成简单且容易制造的超小型微动开关连接器,所述超小型微动开关连接器能够实现持久有效的弹性,能够承受长期使用。可见,本专利和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易于取得阻抗匹配从而可获得优良的高频特性,而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如何实现可动端子的接触端具有耐久性的弹性。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所述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该本体接触的板簧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特别是从图4、5、6可知,该特征的含义就是:板簧部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并与固定端子接触,且在接触后延伸直至前端与本体接触。证据2说明书第5、6段记载了“该接触片32成为固定片31的一边向上弯曲的长片体。该接触片32的两侧分别通过一连接片33与一弹性片34结合。该两弹片34为向下弯曲的形状”、“该接触片32与接触片42的下方接触,该两弹性片34的下边两端成为下框50的上边”,再结合证据2的图1-4可知,证据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至少存在区别:从可动端子固定部朝向固定端子延伸且与该固定端子接触并在前端与本体接触的板簧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实质性区别,二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并且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故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在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11、15、18、19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即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存在区别,该区别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3节的规定,由于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请求人还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但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新颖性,因此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另外,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2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为基础的,在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2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80100028.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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