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平面砂布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93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4W1090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49576.7
申请日:2007-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韶关辰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省三台县固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王滢
参审员:韦江利
国际分类号:B24D13/04(2006.01);B24D13/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通过砂布厚度、砂布片数、砂布排列后形成的内圆周长之间的关系式来确定砂布片与载体所在平面的夹角α,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0710049576.7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平面砂布轮”,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3日,专利权人为四川省三台县固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平面砂布轮,包括载体(1)和附着在载体(1)上的砂布片(2),其特征在于:所述砂布片(2)与载体(1)所在平面的夹角α符合下述公式,
sinα=砂布厚度×片数/内圆周长
其中内圆周长为所述平面砂布轮的内圆周长,砂布厚度指的是单张砂布片的厚度,片数指的是所述平面砂布轮上所附着的砂布片的总片数。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平面砂布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砂布片(2)与载体(1)的内圆之间的偏心距为砂布片(2)片宽的1/2。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平面砂布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砂布片(2)本身所附箭头的方向向外。”
针对本专利,韶关辰锐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6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没有对α的数值作出限定,导致其保护范围清楚。请求人提交了6份证据,同时,还提交了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涂附磨具分会制品委员会于2019年06月04日出具的涂附磨具行业首宗专利侵权诉讼案通报的复印件,其内容是对专利权人起诉请求人和常州一家公司的两起专利侵权诉讼案的情况说明。上述6份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23325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8月1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572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25日;
证据3:公开号为WO01/36160A2的PCT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05月25日;
证据4:公开(公告)号为CN3585631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复印件,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12月06日;
证据5:公开(公告)号为CN3597058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复印件,公开(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0日;
证据6:申请日为2007年03月23日、申请号为200730112897.8(授权公告号为CN3007561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9日。
2019年6月11日,请求人针对2019年06月1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再次提交了同请求书内容一致的书面意见以及上述证据1至6和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涂附磨具分会制品委员会于2019年06月04日出具的涂附磨具行业首宗专利侵权诉讼案通报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9年6月11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据,其认为证据7、8结合公知常识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郑州白鸽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及销售相同的平面砂布轮,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上述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8484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
证据8:郑州白鸽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及销售证据材料复印件,包括第二砂轮厂的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销售发票等。
除此之外,请求人还提交了一份由全国磨料磨具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涂附磨具分会专家签名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6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2日针对无效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如下:证据6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协会通报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从证据1-5中通过实际测量得到的夹角角度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所公开的内容;本专利中通过砂布厚度、片数、内圆周长之间的关系值,来确定sinα的数值,从而进一步限定夹角α,提高了磨削比和磨削效率,避免或减少了因角度不合适造成砂布片的断片或飞片现象等问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限定“砂布厚度、砂布片数、砂布排列后形成的内圆周长、砂布片与载体所在平面的夹角a”之间的对应关系,排除了不满足该等式的平面砂布轮,因此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表示随无效请求书和补充意见提交的涂附磨具行业首宗专利侵权诉讼案通报和由涂附磨具分会专家签名的情况说明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对证据8使用部分的文件进行了整理,其证据编号如下:
证据8-1:第二砂轮厂科技档案“页片式磨盘试验总结”,共17页;
证据8-2,第二砂轮厂科技档案“页片式磨盘新产品使用情况介绍”,共2页;
证据8-3:第二砂轮厂科技档案“页片式磨盘用户(第一汽车制造厂)鉴定报告”,共4页;
证据8-4:第二砂轮厂科技档案“页片式磨盘主要工装设备清单”,共4页;
证据8-5:涉及弹性磨盘的两张销售发票;
证据8-6:登载于1998年第1期《上海机电进出口贸易》白鸽牌涂附磨具的广告说明,1998年03月10日出版,共1页;
证据8-7:白鸽牌涂附磨具的说明书,共5页;
证据8-8:白鸽公司企业更名的证明和资料清单,共2页。
请求人仅出示了证据8-6和证据8-8的原件。请求人主张:证据8-1至8-4都涉及页片式磨盘,证明有生产该产品的事实,证据8-1公开了角度的数值和工艺过程;证据8-5的发票证明公开销售行为,从证据8-6的广告图片上明显看出是砂布轮。
专利权人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如下: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8-1至8-4的原件,并且它们是白鸽公司的内部保密资料;对证据8-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6、8-7、8-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它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5、7中任一篇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交的书面意见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已当庭充分发表意见,不再针对该转送文件提交书面意见。专利权人也表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不再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没有对α的数值作出限定,其中的内圆周长也不清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内圆周长是指砂布片呈环形排布形成的内圆的周长,本专利权利要求1-3通过砂布厚度、砂布片数、砂布排列后形成的内圆周长之间的关系式来确定砂布片与载体所在平面的夹角α,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使用公开构成的现有技术
经过口头审理调查,对于证据8,请求人仅出示了证据8-6和证据8-8的原件。请求人主张:证据8-1至8-4都涉及页片式磨盘,证明有生产该产品的事实,证据8-1公开了角度的数值和工艺过程;证据8-5的发票证明公开销售行为,从证据8-6的广告图片上明显看出是砂布轮。
专利权人仅对证据8-6、8-7、8-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8-6、8-7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砂布片2与载体1所在平面的夹角α符合下述公式, sinα=砂布厚度×片数/内圆周长。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8-1至8-4的原件,并且它们摘自第二砂轮厂的科技档案,通常属于内部保密资料, 证据8-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砂布片2与载体1所在平面的夹角α符合下述公式,即sinα=砂布厚度×片数/内圆周长。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8-5的原件,其中的买家也不是证据8-2中出具使用情况说明的一汽吉林轻型车厂车身厂,与证据8-2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而不能证明页片式磨盘或弹性磨盘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何种结构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合议组无法依照其主张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
2.2关于专利文献的现有技术
证据1-5、7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定证据1-5、7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6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5、7中任一篇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平面砂布轮,主要由多块砂布片10、一上夹环20、一下夹环30和砂布盘40等部件组成。每一砂布片10的内侧端一角经裁切成一缺口,使另一角形成夹持端11,该多块砂布片10可经重叠排列成一环形的砂布轮面。由上、下夹环套置在砂布轮面内缘,并夹固砂布片的夹持端11,将砂布盘40的盘面涂布粘合剂,使砂布片、下夹环的底面胶合于砂布盘上,结合成一牢固的砂布轮(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2页及图4-6)。
证据2公开了一种砂布轮装置,设有一基板10、以及一固设结合于该基板10的研磨体20,且该研磨体20是利用多数片砂布片21以环绕排列形态层叠构成,所述基板10于供所述研磨体20结合的一面是设为形成一斜锥面11,该斜锥面11是由中心朝外且异于该研磨体20的方向倾斜,于该斜锥面11凹设有多数呈同心圆环状间隔排列的凹槽(12),以供该斜锥面11及该凹槽12内涂布设有黏胶,且与研磨体20黏合固定,将该研磨体20的各砂布片21以相同该斜锥面11的倾斜形态结合,形成由中心朝外向上倾斜的砂布轮装置(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及图1、2)。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材料表面的处理耗材转盘2,其中材料加工涂层由至少一个元件12组成,该元件12在盘形基体的端面上的支承表面上具有几何上不确定的切割。每个材料加工涂层和研磨薄片12在支承表面上沿圆周方向具有径向延伸部和扇形重叠部。支承表面20相对于轮毂的中心平面轴向偏移,并且支承表面20相对于轮毂的中心平面以倾斜角α设置(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书及图1、3、6)。
证据4、5是涉及研磨轮的两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从两者的图片可见,多块砂布片重叠排列成一环形的砂布轮面。
证据7公开了一种平面砂布轮,由托盘1,托盘中心固定的金属圈2和粘结在托盘上的砂布页片3构成,多块砂布页片3粘在托盘1上呈扇形叠加排列,每块砂布页片与托盘平面的粘结夹角为10-30度。上述砂布轮在对金属和非金属表面磨削、抛光过程中改变了切削角度,能使切削角度达到最佳,从而可保证砂布基材与磨砂同步削耗,提高磨削效率(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实施方式部分及图1、2)。
合议组认为,证据1-5没有公开有关砂布片与载体所在平面的夹角的内容,其通过实测图纸得到的角度数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所公开的内容。证据2、3中的斜锥面11、倾斜角α与同砂布片与载体所在平面的夹角无关,而是指载体所在平面相对于轮毂的中心平面的倾斜。证据7虽然公开了每块砂布页片与托盘平面的粘结夹角为10-30度,但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该夹角α符合公式:sinα=砂布厚度×片数/内圆周长,该公式根据砂布厚度、片数及内圆周长确定夹角α的具体数值。目前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及口头审理调查情况,尚不足以认定上述公式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10049576.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