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闲椅(CT-1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休闲椅(CT-1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89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6W1135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241348.X
申请日:2016-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本案休闲椅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集中在各具体部位的形状及图案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所述具体部位形状及图案均存在较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63024134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29458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83005665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靠背构成、正面形状及图案设计元素都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沙发前端结构、底部支架形状和表面具体图案等区别,而这些区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靠背、扶手及坐垫下方、椅腿等部位均与证据1存在明显区别,二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及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41412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00655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03056992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提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主要在于沙发座椅的形状和表面图案,涉案专利的座椅并非创新设计,而且图案的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因此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而证据4示出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座椅,证据5示出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底部支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9月27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涉及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分别将证据1、证据3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4、5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以及涉案专利座椅形状及支脚为惯常设计。
2.双方均就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5年03月11日、2015年05月2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6月15日)之前,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是“休闲椅(CT-108)”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种“餐椅(A9)”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3公开了“休闲椅(NL-11A)”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为带靠背、带扶手、带坐垫的单人沙发椅;(2)扶手及靠背的顶端都向外翻边。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靠背的形状及厚度比例不同,涉案专利靠背上下宽度一致,厚度较厚,而对比设计1靠背顶端较宽,且厚度较薄;(2)扶手部位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扶手前端与底部框架平齐,而对比设计1的扶手前端有一个明细的弧形凹陷缺口;(3)产品正面及侧面装饰不同,涉案专利较为简单,无过多装饰,而对比设计1侧面,及底部框架正面密布铆钉装饰;(4)支撑脚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逐渐变细的四面体,而对比设计1为陀螺形;(5)整体的图案完全不同;涉案专利为叶子和花朵搭配,且图案不一,而对比设计1的为重复排列的小碎花图案。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包括:(1)两者均为带靠背、带扶手、带坐垫的单人沙发椅;(2)扶手的顶端都向外翻边。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靠背的倾斜角度及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靠背倾斜角度较小,且靠背顶部外翻,靠背后面为斜面,而对比设计2靠背倾斜角度较大,无外翻设计,后部为弧面;(2)扶手部位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扶手前端与底部框架平齐,而对比设计2的扶手前端有一个明细的弧形凹陷;(3)支撑脚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逐渐变细的四面体,而对比设计2的后支撑脚为圆弧形;(5)整体的图案完全不同;涉案专利为叶子和花朵搭配,且图案不一,而对比设计2的为重复排列的内有多朵小花的近似圆形图案。
合议组认为:休闲椅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生活用品,整体带靠背、带扶手、带坐垫的单人沙发椅的结构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形式,该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集中在各具体部位的形状及图案设计,如靠背、扶手的形状设计以及整体图案设计和装饰等。这些部位相对来说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均在靠椅扶手形状和整体图案上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差异也与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中相应位置均不相同,因此并非常见设计,同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还在靠背形状、和椅子装饰上存在不同,这些区别点位于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且所占设计比重较大,使得两者形成了截然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使用证据2、证据4和证据5说明常规设计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证据2或者证据4或证据5的座椅靠背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其支脚也与涉案专利支脚存在差异,因此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相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24134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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