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77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5W1177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466666.1
申请日:2014-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市丰润区银龙鑫方钢管厂
授权公告日:2014-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易鼎行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耿萍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4F13/22,E04G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之间存在区别,但若两者的区别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466666.1,申请日为2014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易鼎行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龙骨的外龙骨为钢管,为方管或矩形管,内部中空,外龙骨相对应两面分别设有多个开口,同侧的两开口之间为一连接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复合龙骨内包括一内龙骨,所述内龙骨与外龙骨内部中空的形状一致,且内龙骨的外表面贴紧外龙骨内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龙骨为木方或塑料制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口为矩形或方形或圆形。开口尺寸根据龙骨规格可大可小。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内龙骨的长度等于或大于所述外龙骨的长度。”
唐山市丰润区银龙鑫方钢管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257088U的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2633068S的外观设计专利全文;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21107U的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20805U的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60687U的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745361U的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01582U的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91458U的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2918691S的外观设计专利全文;
附件10:北京易鼎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易鼎行公司的网页截图,复印件,共2页;以及(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703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3页;
附件12:证人证言,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0、附件11和附件12,或附件8、或附件9、或附件5、或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结合、或附件1和附件5结合、或附件1和附件6结合、或附件1和附件3结合、或附件2和附件3结合、或附件2和附件4结合、或附件2和附件5结合、或附件2和附件6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或被附件1-3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在案件编号为5W111427的在先无效宣告案件中,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1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希望本案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进行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并在意见陈述中写明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如下:
“1.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龙骨的外龙骨为钢管,为方管或矩形管,内部中空,外龙骨相对应两面分别设有多个开口,同侧的两开口之间为一连接带;复合龙骨内包括一内龙骨,所述内龙骨与外龙骨内部中空的形状一致,且内龙骨的外表面贴紧外龙骨内表面;内龙骨的长度大于所述外龙骨的长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龙骨为木方或塑料制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为矩形或方形或圆形,开口尺寸根据龙骨规格可大可小。”
同时,专利权人还随上述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案件编号为5W111427的无效案件的无效审查决定书(第32137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65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189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说明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以及上述无效案件的无效阶段以及诉讼阶段的审理情况。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8月2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3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表示于2017年2月17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双方对本案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权利要求1-3作为审查基础均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7,放弃附件10的第2页,仅使用第1页的销售合同,放弃附件11中关于易鼎行公司网页截图的2页复印件,仅使用公证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3、8、9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0-12相结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与附件3、附件4、附件5或附件6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分别与附件3、附件4、附件5或附件6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公知常识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3、附件12中的证人蔡会民到庭接受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2中证人购买的龙骨实物。
4、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9的真实性,但认为附件9为外观专利,不能作为抵触申请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认可附件10、附件11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
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理由、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列明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修改文本。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列明的权利要求1-3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并且附件8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30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14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附件8可以用于评价其新颖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之间存在区别,但若两者的区别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复合龙骨结构。附件8公开了一种复合木枋,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0001-0029段,图1-3):本实用新型涉及建筑施工领域,特别是一种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复合木枋,所述复合木枋包括复合套(2a)和木方(2b),所述复合套(2a)套于木方(2b)外,所述复合套(2a)和/或木方(2b)上开设有若干孔(2c),所述孔(2c)为通孔和/或盲孔。复合套主要用于增加复合木枋的强度,使其承重能力增加,该复合套可以为多种形式,如截面为矩形/正方形的铁、玻璃钢、塑料复合套,木方也即跟随复合套形状而定,木方配合于该复合套内,且木方的两端可以根据需要是否伸出复合套的端部。可见,附件8公开的上述内容中的技术方案“复合木枋包括复合套和木方,所述复合套套于木方外,所述复合套上开设有若干孔,所述孔为通孔,复合套为截面为矩形/正方形的铁、玻璃钢、塑料的复合套,木方跟随复合套形状而定,木方配合于该复合套内,木方的两端伸出复合套的端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复合龙骨的外龙骨为方管或矩形管,内部中空,外龙骨相对应两面分别设有多个开口,同侧的两开口之间为一连接带,复合龙骨包括一内龙骨,内龙骨与外龙骨内部中空的形状一致,且内龙骨的外表面紧贴外龙骨的内表面,内龙骨的长度大于外龙骨的长度。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外龙骨材质为钢,而附件8中的外龙骨材质为铁、玻璃钢、塑料。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钢、铁、玻璃钢、塑料等都是本领域惯用的包覆于木方上的外龙骨材质,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都属于建筑复合龙骨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客观上相同--都是现有钢铁龙骨在铁皮表面钻孔容易造成龙骨变形、孔径或槽的尺寸误差大,且墙板模板和顶板模板的龙骨不能通用,内龙骨不能保护外龙骨,产生的预期效果客观上相同--都是便于在龙骨上钻孔且可作为墙板模板和顶板模板的通用结构,内龙骨长于外龙骨从而保护外龙骨。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8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龙骨为木方或塑料制品”;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开口为矩形或方形或圆形,开口尺寸根据龙骨规格可大可小”。根据前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阐述的附件8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8已经公开了内龙骨为木方,外龙骨(即复合套)上的孔2c为圆孔,而采用木质或者塑料材质的内龙骨、外龙骨上的开口形状采用矩形或方形或圆形、开口尺寸根据龙骨规格可大可小均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在外龙骨相对应两面分别设有多个开口,而附件8是在外龙骨上开设多个通孔,二者相比,本专利的开口更大;本专利是在外龙骨上开口,木方上没有便于钉子穿过直接施工的孔,附件8的木方上有便于钉子穿过的孔;附件8的通孔是穿过螺杆进行固定,而本专利是通过钉子连接,二者连接方式不同;附件8没有公开内龙骨的外表面与外龙骨内表面紧贴。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外龙骨相对应两面分别设有多个开口”,并没有对开口的大小、形状进行限定,本专利说明书中亦没有对开口的大小、形状进行限定,本专利附图1、2仅是本专利的一种实施方式(参见本专利说明书0013-0019段),因此亦不能通过对比本专利附图中的开口和附件8附图中的孔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口”比附件8的孔大的结论;第二,结合前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附件8公开了在复合套上或者木方上、或者复合套和木方上均开设通孔的三种技术方案(参见其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强调的附件8在复合套和木方上均开设通孔仅是其中一种技术方案,附件8已经清楚公开了仅在复合套(即外龙骨)上开设通孔的方案;第三,附件8说明书第0026-0028段记载了复合木枋上的孔是用于钉入钉子,以便将复合木枋与木模板或木方连接,专利权人提及的附件8中复合木枋中的通孔用于穿过螺杆的问题,具体可以参见说明书0026段关于剪力墙支撑模架的施工过程的描述:先设置内外模板,然后通过钉子将复合木枋连接在内外模板的外表面上,然后通过强化螺杆6穿过木模板并在强化螺杆6两端上设置蝴蝶扣以及螺母,再蝴蝶扣预卡钢管位置摆设钢管,然后在预安钢管位置的钢管下表面的木枋上,在对应的孔中钉入钉子或者套入螺杆等,钉子或者螺杆的部分裸露于外,便于放置钢管。即附件8中复合木枋上的通孔是用于钉钉子以便将其连接于模板上,仅在架设钢管的位置为了便于放置钢管才在预安钢管位置的钢管下表面的木枋上对应的孔中钉入钉子或者套入螺杆,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附件8复合木枋上的通孔是用于穿过螺杆而不是钉钉子的主张不成立;最后,附件8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了“木方也即跟随复合套形状而定,木方配合于该复合套内,且木方的两端可以根据需要是否伸出复合套的端部”,而且为了复合木枋在安装、使用过程中方便、安全、牢固,要求外面的复合套与配合于内部的木方二者之间紧贴,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8的上述记载和自身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知晓附件8已经公开了木方(即内龙骨)的外表面与复合套(即外龙骨)内表面紧贴。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鉴于此,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2046666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