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72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4W109282
优先权日:2009-01-12
申请(专利)号:200980000346.9
申请日:2009-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渤涛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陈玉阳
参审员:朱文广
国际分类号:E04H6/22,E04H6/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80000346.9,优先权日为2009年1月12日,申请日为2009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包括车台板(18)、与车台板连接的车台板立柱(22),支撑车台板沿转动立柱(17)升降的前滚轮(27)、后滚轮(28)和侧向滚轮(29),所述前滚轮安装在车台板立柱上,所述后滚轮安装在升降后支架(26)上,其特征在于,沿着车台板立柱的左右两侧分别连接着一块翼板,所述翼板为,自车台板立柱(22)侧面伸向转动立柱(17),并在转动立柱侧面向外折弯成为“L”形的L形翼板(24、25),每个L形翼板上靠近所述转动立柱的一侧分别装配着所述侧向滚轮(29),所述L形翼板远离转动立柱的那一边则与所述升降后支架(26)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L形翼板(24、25)沿整个车台板立柱(22)的高度方向分布;所述L形翼板与车台板立柱焊接或螺栓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车台板立柱(22)的下端设有向外延伸的端面连接板(23),车台板立柱通过所述端面连接板与所述车台板(18)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台板(18)上靠近与车台板立柱(22)的一端连接有纵梁(19),所述纵梁上远离车台板的那一侧连接着纵梁支脚(20),所述纵梁支脚包括支撑面(201)及其下方的加强筋(202),所述纵梁支脚的支撑面贴于所述端面连接板(23)下侧;所述端面连接板与所述纵梁和 纵梁支脚的支撑面连接在一起,以实现端面连接板与车台板的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端面连接板与所述纵梁和纵梁支脚的支撑面通过连接螺栓(21)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L形翼板(24、25)的下端顶在所述端面连接板(23)上侧。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台板(18)、纵梁(19)、纵梁支脚(20)焊接在一起。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端面连接板(23)与所述车台板立柱(22)之间连接有加强肋(231)。
9.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台板立柱(22)与所述端面连接板(23)焊接在一起。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后支架(26)通过螺栓与所述L形翼板(24、25)连接。 ”
请求人于2019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缺乏必要技术特征,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0629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公开日为1958年5月27日,公开号为US2835964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译文;
证据3:公开日为1992年3月20日,公开号为FR2666794的法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译文
证据4:公开日为2007年9月19日,公开号为CN10103789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80715Y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8月2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刘鸿文主编,《材料力学》(第三版)(上册),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页、正文第195页,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2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刘鸿文主编,《材料力学》(第三版)(上册),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页、正文第124、195、264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希望给予时间核对证据,并针对当庭转送的意见陈述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合议组给予请求人庭审后两个星期时间核实证据并针对转送文件提交意见陈述。
2、请求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6:《钢结构》,梁启智主编,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1版第6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第1页、正文第28、124、129页;
证据7:《钢结构连接节点设计手册》(第二版),李星荣等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4月第二版第7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第8页、正文第286、288页;
证据8:《钢结构连接方法及工艺》,王国凡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第1页、正文第15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核实。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附件1??: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刘鸿文主编,《材料力学》1979年2月第1版,1979年7月湖北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页、目录第1-4页、正文第1、152-161页。专利权人声称该证据和之前提交的附件1、附件1?是同一书籍,只是版本和发行时间更早,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同时明确放弃之前提交的附件1、附件1?,以当庭提交的附件1??为准。合议组将附件1??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核实。
4、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意见同请求书及补充的意见陈述。
5、专利权人对证据1-5、8的真实性、公开性及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认可证据6-7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但是要核对原件的真实性。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庭审后两个星期时间核实证据6-7的真实性。
6、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及其使用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刘鸿文主编,《材料力学》(第三版)(上册),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页、正文第167-169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提交了证据8,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本专利的美国同族专利的审查结论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亦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所以证据2、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权利要求1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9年1月12日,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审查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指出了现有车台板结构存在大的缺陷,即车台板立柱单独承受完全负荷,单边悬挂,要求其具有较高的抗弯曲能力和较强的支撑滚轮的能力。据此,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抗弯能力强,支撑滚轮的能力强、且成本低的车台板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特征部分限定的L形翼板,仅能够起到支撑滚轮能力强的作用,但是没有记载如何克服单边悬挂以起到使车台板立柱抗弯能力强的作用。根据请求对象具体实施方式第0033段的记载,该发明创造是通过翼板沿整个车台板立柱22的高度方向分布提高了抗弯能力,但该技术特征并没有记载到权利要求1中。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通过增加L形翼板的结构,可以增加车台板立柱结构截面远端材料到中性轴的距离,从而改善车台板立柱结构的受力情况,增强其抗弯曲的强度和整体的刚度,同时通过设置L形翼板,在每个L形翼板上靠近所述转动立柱的一侧分别装配着所述侧向滚轮,还能够起到较强的支撑滚轮的作用,因此相对于现有技术已经解决了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较优的技术效果。至于L形翼板沿整个车台板立柱的高度方向的分布,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综合车台板需要承担的荷载以及车台板结构所使用的材料和刚度等因素后,根据实际情况而确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4.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板的车台板结构。证据1(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1-4页,附图1-7)公开了一种液压驱动立体停车台,包括:立柱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转动立柱)和升降台板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车台板);升降台板4与沿立柱3上下移动的滑移座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车台板立柱)固定连接。立柱为方形,在立柱的表面与滑移座之间均设有上、下间隔的导向滚轮8a,导向滚轮8a通过支撑轴座设置在滑移座8上,结合附图1-7显示出,导向滚轮8a分布在立柱的前、后、左、右表面上,且位于后表面的导向滚轮8a安装在一支架上。使用时,微电脑多级升降液压缸控制滑移座沿立柱上下升降带动连动的升降台板上下自由升降、控制水平液压缸6a输出轴、固定在转轴7a上转动驱动杆6c和转动连杆6b联动控制转盘7及上部的立柱转动,带动连动的升降台板实现水平90度角转动。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沿着车台板立柱的左右两侧分别连接着一块翼板,所述翼板为, 自车台板立柱(22)侧面伸向转动立柱(17),并在转动立柱侧面向外折弯成为“L”形的L形翼板(24、25),每个L形翼板上靠近所述转动立柱的一侧分别装配着所述侧向滚轮(29),所述L形翼板远离转动立柱的那一边则与所述升降后支架(26)连接。
证据2(参见中译文及附图1-3)中公开了一种支持焊接或其他操作工作的操纵器,其具有带有径向槽11的工作台10,用于接收螺栓,通过螺栓可以将工件固定到工作台上。工作台10及与其相连的壳体12均与支架15连接,支架15可在垂直柱16上上下移动。轮26设置在悬臂支架15上,并设置成在柱16上的机加工轨道上运行, 以减小在相对运动期间悬臂支架和柱之间的摩擦。
请求人主张在附图1上可以看出沿着柱16的左右两侧分别连接着一块翼板,所述翼板为自支撑架15侧面伸向立柱16,并在立柱侧面向外折弯成为“L”形的L形翼板,每个L形翼板上靠近所述立柱16的一侧分别装配着侧向滚轮26,并且所述L形翼板与所述升降后支架(即立柱后部安装有滚轮26的区域)连接。从而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中公开的是支持焊接或其他操作工作的操纵器,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该操纵器的承载对象和对结构强度的要求也与本专利存在较大差异。其次,证据2的译文中并未记载在柱16的左右两侧分别连接着一块翼板,依靠附图,仅能看出在支架的外侧存在一安装有侧向轮26的部件,并且侧向轮26安装在该部件远离柱16的一侧。最后,证据2的译文中并未记载在该操纵器上设置有升降后支架,仅依靠附图,只能看出柱16后侧的轮是安装在支架15上,而并没有设置类似于升降后支架的部件。由此可见,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3(参见中译文及附图1-8)中公开了一种汽车升降装置,该升降装置包括方形截面的柱1, 滑架4在该柱上可以滑动,包括横向两个侧板41和42,在前面有一个板40,下面一个横梁45通过两个连接件43和44分别焊接到侧板41和42。一平台6延伸到滑架4的前面。滑架4在柱1的一侧, 由滚轮9围绕固定轴91安装在U形铁90上,位于柱1和侧板41、42之间。另一方面,在后面和高位置设有滚轮92,滚轮92安装在一个带有两个铰链轴承的固定的轴93上。最后,在前面和低位置设有滚轮94。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3中,侧板41、42靠近柱1的侧面分别安装有侧向滚轮9,柱1后方具有支撑后滚轮92的升降后支架,侧板41、42与升降后支架连接。此外板状的连接件43、44焊接在侧板41和42形成L形翼板,尽管本专利中的L形翼板是折弯而成,但无论是焊接还是折弯都是形成L形翼板的惯用手段,因此板状的连接件43、44焊接在侧板41和42相当于本专利中折弯成“L”形的L形翼板,同样也起到增强抗弯能力以及实现对侧向滚轮的固定支撑,与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作用相同,从而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中的连接件43、44为三角形,其与侧板41和42形成的结构并非“L形的L形翼板;其次,证据3中的后滚轮92安装在一个带有两个铰链轴承的固定的轴93上,译文中并未记载该结构与连接件相连,而从附图5、6中看,其是直接与滑架4相连,而并未与连接件43、44相连,即该部件未连接L形翼板远离转动立柱的那一边。由此可见,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使用其它证据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基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有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80000346.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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