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展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05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5W1176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303137.X
申请日:2017-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尹富胜
授权公告日:2018-05-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乐邦广告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G09F15/00,G09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请求人主张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既没有在其主张的其它证据中公开或给出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基于该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显而易见,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展架”的201721303137.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常州乐邦广告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展架,其特征在于,包括:
底座;
至少两个竖杆,至少两个所述竖杆间隔开设在所述底座上以由所述底座支撑,每个所述竖杆的下端分别与所述底座可拆卸地相连;
上横杆,所述上横杆与至少两个所述竖杆的上端相连以固定所述竖杆的上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括两个间隔开布置的支撑脚,两个所述竖杆的下端分别与两个所述支撑脚相连。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支撑脚分别包括:
底脚,所述底脚大致形成为长条形板体,
安装柱,所述安装柱与所述底脚相铆接,所述竖杆的下端可拆卸地插接在所述安装柱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还包括:
底板,所述底板的两端分别与两个所述底脚相连以共同支撑至少两个所述竖杆。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的至少一部分在其长度方向上可折叠或展开。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和所述底脚分别形成为铁板。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下横杆,所述下横杆设在两个所述竖杆下端,所述下横杆的两端分别与两个所述安装柱或两个所述竖杆的下端可拆卸地相连。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安装柱相对的一侧分别设有弹头孔,所述下横杆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弹头孔可拆卸地相连。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竖杆为多个,多个所述竖杆依次沿长度方向可拆卸地相连并分成两组,两组所述竖杆间隔开设在所述底座上,每组所述竖杆的下端与所述底座可拆卸地相连,所述上横杆的两端与两组所述竖杆的上端可拆卸地相连。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中间撑杆,所述中间撑杆与两组所述竖杆的中部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尹富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5984211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2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0382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8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3931433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05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3338707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3242289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751048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11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1597950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竖杆的数量至少为2个。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1、2或3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5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或7中公开且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且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1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1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4或5中公开且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部分在证据1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且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09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张文杰,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蔡兴兵、赵旭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除当庭放弃使用证据3评述权利要求3创造性以外,其它具体证据使用方式及评述方式与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底座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脚,证据2的底座和本专利的支撑脚不同,没有安装柱结构,安装柱不是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使用7份证据(即证据1-7)。专利权人对该7份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经审查,该7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该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1-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展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其与本专利同属于展示器材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全文及附图1-5):该组件包括:底座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座);两个边部竖管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竖杆)、上横管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横杆)和下横管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横杆),底座7主要起支撑作用,用于支撑沿竖直方向延伸的两个边部竖管1,两个边部竖管1是位于上横管2两端的两个竖管,具体地,底座7可以采用铁质材料,以利用铁质材料的沉重特性,从而使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100在展示过程中受到外力作用后不容易跌倒,增大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100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两个边部竖管1分别沿竖直方向延伸,上横管2和下横管3分别沿水平方向延伸,两个边部竖管1分别对称设在上横管2的左右两端,且两个边部竖管1的上端与上横管2的两端相互连接,使得两个边部竖管1与上横管2大致为形成为倒U型的展示框架,值得说明的是,两根边部竖管1与上横管2之间具体地可以是通过螺纹连接、焊接、插接连接等连接方式连接而成的组合件(相当于本专利中所述上横杆的两端与两组所述竖杆的上端可拆卸地相连以固定所述竖杆的上端);下横管3的左右两端分别与两个边部竖管1的下端相连,具体地,下横管3的左端固定连接有一个定插接头62,下横管3的右端设有活动组件5和动插接头61,在装配下横管3与两个边部竖管1时,先将下横管3的连有动插接头61的右端插入位于右侧的边部竖管1的插接槽10内,向右施力,再将定插接头62卡入到左侧边部竖管1的插接槽10内;为了实现对展示框架的支撑,在底座7上对称设置两个插接管71,左端部的插接管71与位于左侧的边部竖管1的下端相对应,右端部的插接管71与位于右侧的边部竖管1的下端相对应,两个插接管71之间的间距与边部竖管1下端的两插接槽11之间的间距相等,通过将两个边部竖管1的下端与底座7上的两个插接管71插接相连,可以将两个边部竖管1固定在底座7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两个竖杆间隔开设在所述底座上以由所述底座支撑,每个所述竖杆的下端分别与所述底座可拆卸地相连),从而实现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100的展示效果,操作简便,节省人力;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在两组边部竖杆之间设有中间撑杆且与所述两组边部竖杆相连。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竖杆是至少两个竖杆,所述至少两个竖杆间隔开设在所述底座上以由所述底座支撑,每个所述竖杆的下端分别与所述底座可拆卸的相连,上横杆与所述至少两个竖杆的上端相连以固定所述竖杆的上端,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两组竖杆具有上述设置。基于该区别特征,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展架结构不稳固的问题。然而,为了使得展架的结构稳固,采用多根竖杆与上横杆及底座进行连接,或者多根竖杆插接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并未给本专利的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①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座包括两个间隔开布置的支撑脚,两个所述竖杆的下端分别与两个所述支撑脚相连。证据2公开了一种方型展架,其与证据1和本专利同属于展示器材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全文及附图1-6):该展架包括第一底座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脚)、第二底座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脚)、第一立杆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竖杆)、第二立杆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竖杆)、第一横杆5和第二横杆6;所述第一立杆3可拆卸地竖直插设在第一底座1上,所述的第二立杆4可拆卸地竖直插设在第二底座2上。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两竖杆的下端分别与两间隔开布置的支撑脚相连的结构,给出了以两个间隔设置的支撑脚来进行支撑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支撑底座改变为间隔设置的两个支撑脚,同样能够起到支撑作用。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每个所述支撑脚分别包括:底脚,所述底脚大致形成为长条形板体,安装柱,所述安装柱与所述底脚相铆接,所述竖杆的下端可拆卸地插接在所述安装柱上。证据2(出处同上)公开了:所述第一立杆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竖杆)可拆卸地竖直插设在第一底座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脚)上,所述的第二立杆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竖杆)可拆卸地竖直插设在第二底座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脚)上,每个所述底座都包括大致形成为长条形板体的底脚和凸起部分,凸起部分平缓的两端与底脚固定连接,第一、二立杆可拆卸地竖直插设在底座凸起的空间内。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支撑脚包括底脚和供竖杆下端可拆卸插接的凸起空间。证据1(出处同上)公开了两个边部竖管1的下端分别与底座7的两个插接槽7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安装柱)配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内容,为了让竖杆与支撑脚的插接更牢固,将证据2中第一、二底座中供竖杆下端插接的凸起空间形成为安装柱结构并与底脚相铆接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座还包括:底板,所述底板的两端分别与两个所述底脚相连以共同支撑至少两个所述竖杆。证据5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广告展示架,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5全文,附图1-4):开设有插接孔的底座1和插接在底座上用于悬挂平面印刷品的竖直支撑框架,其中底座1由平行设置的多个基板以及连接在多个基板之间的多根连接条构成。证据5中的基板为长条形的,用于支撑框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脚或证据2中的底座,因此证据5给出了将底脚通过连接条连接在一起形成底座的启示。而将连接条变形为板状体是容易想到的,如证据1(出处同上)主要起支撑作用的底座7就是板状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启示下将两底脚连接于底板两端共同支撑竖杆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 、6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板的至少一部分在其长度方向上可折叠或展开。
请求人主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7中公开给出启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6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立式晾衣架,其属于家具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6全文,附图1-10b):该晾衣架包括:至少两根相互平行的晾杆以及固定在每一晾杆上并与所述晾杆相互垂直的多根支撑杆,在宽度方向的每相邻两根支撑杆均通过一可折叠机构连接在一起。由此可见,证据6中是利用折叠机构3在宽度方向上将多根支承杆2连接在一起,由此实现其展开或聚拢,其实质上是多根杆的收拢与展开。证据6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和证据1、2并不相同,且其收拢或展开多个杆件的原理及方式与板件也并不相同,因此证据6并没有公开及给出获得上述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证据7公开了一种折叠箱用铰链装置及折叠箱,其属于集装箱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7全文,附图1-16)如图1、2所示,折叠箱包括载货的底架1’,设置在底架1’两端的端墙2’,端墙2’通过铰链装置3’铰接到底架1’上;载货时,端墙2’直立,货物放置在底架1’上,可以同常规集装箱一样运输货物,同时满足运输和堆码的需要;空箱时,端墙2’通过铰链装置3’向箱内折叠到底架1’上,折叠后的折叠箱通过标准扭锁联挂起来,几个组成一个运输模块,具有所占空间小,而且码头吊装次数少,空箱运输、存放及码头吊装操作成本低等优点。由此可见,虽然证据7中公开的折叠结构是将集装箱的端墙2’由垂直方向设置为向内折叠至水平设置,从而将占用三维空间减小到占用二维平面空间,但其收折减小的是三维空间占用的体积,其箱底所占的二维空间的面积并没有改变,箱子的长度并没有改变,因此证据7并未公开通过折叠的方式来减小底板的长度。而且,证据7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和证据1、2相差甚远,在现有技术没有明确指引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集装箱领域内箱体端墙的折叠方式应用于展架领域中来对其底板进行折叠。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认识到证据1中的底板长度需要做出改变。
请求人并未主张使用其它证据评述该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它证据也未公开或给出启示来获得上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基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展架底座具有拆装方便易于携带的有益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将上述证据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当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7-10
①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下横杆,所述下横杆设在两个所述竖杆下端,所述下横杆的两端分别与两个所述安装柱或两个所述竖杆的下端可拆卸地相连。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两个所述安装柱相对的一侧分别设有弹头孔,所述下横杆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弹头孔可拆卸地相连。证据1(出处同上)公开了:下横管3的左右两端分别与两个边部竖管1的下端相连,具体地,下横管3的左端固定连接有一个定插接头62,下横管3的右端设有活动组件5和动插接头61,在装配下横管3与两个边部竖管1时,先将下横管3的连有动插接头61的右端插入位于右侧的边部竖管1的插接槽10内,向右施力,再将定插接头62卡入到左侧边部竖管1的插接槽10内。即证据1公开了下横杆,所述下横杆设在两个所述竖杆下端,所述下横杆的两端分别与两个所述竖杆的下端可拆卸地相连。而当两竖杆的下端分别插接到两个安装柱中时,将所述下横杆的两端分别与所述两个安装柱可拆卸地相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相应地,在两个所述安装柱相对的一侧分别设有弹头孔,所述下横杆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弹头孔可拆卸地相连,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竖杆为多个,多个所述竖杆依次沿长度方向可拆卸地相连并分成两组,两组所述竖杆间隔开设在所述底座上,每组所述竖杆的下端与所述底座可拆卸地相连,所述上横杆的两端与两组所述竖杆的上端可拆卸地相连。 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中间撑杆,所述中间撑杆与两组所述竖杆的中部相连。
证据1(出处同上)公开了:底座7用于支撑沿竖直方向延伸的两个边部竖管1,两个边部竖管1是位于上横管2两端的两个竖管,两个边部竖管1的上端与上横管2的两端相互连接,使得两个边部竖管1与上横管2大致为形成为倒U型的展示框架,值得说明的是,两根边部竖管1与上横管2之间具体地可以是通过螺纹连接、焊接、插接连接等连接方式连接而成的组合件(相当于本专利中所述上横杆的两端与两组所述竖杆的上端可拆卸地相连);在底座7上对称设置两个插接管71,左端部的插接管71与位于左侧的边部竖管1的下端相对应,右端部的插接管71与位于右侧的边部竖管1的下端相对应,两个插接管71之间的间距与边部竖管1下端的两插接槽11之间的间距相等,通过将两个边部竖管1的下端与底座7上的两个插接管71插接相连,可以将两个边部竖管1固定在底座7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两个竖杆间隔开设在所述底座上以由所述底座支撑,每个所述竖杆的下端分别与所述底座可拆卸地相连),从而实现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100的展示效果,操作简便,节省人力;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在两组边部竖杆之间设有中间撑杆且与所述两组边部竖杆的中部相连。即证据1公开了所述竖杆分成两组,两组所述竖杆间隔开设在所述底座上,每组所述竖杆的下端与所述底座可拆卸地相连,所述上横杆的两端与两组所述竖杆的上端可拆卸地相连以及还包括中间撑杆,所述中间撑杆与两组所述竖杆的中部相连。至于两组竖杆分别是由多个竖杆依次沿长度方向可拆卸地相连的特征已在证据5中公开。证据5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广告展示架,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5全文,附图1-4):该广告展示框架包括开设有插接孔的底座1和插接在底座1上用于悬挂平面印刷品的支撑框架;所述支承框架包括分别竖直插接在第一、第二插接孔内且相互平行的第一主撑杆2和第二主撑杆3,其均是由两根单节杆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竖杆)通过一组套接头5套接而成(单节杆4可以是三根也可以是四根等),在套接时,将前述两节单节杆4依次轴向相连,并依次在相邻的单节杆4端部处套设套接头5,套接头5具有一对共线反向的承口,相邻单节杆4的端部插接在前述承口内。其它实施例中,套接头5包括连接在相邻单节杆4之间的T型套接头和套设在第一、第二主撑杆2、3顶部的L型套接头。第一、第二主撑杆2、3之间连接有三根横向加强杆7(其中中间的横向加强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间撑杆),横向加强杆7的两端分别插接在位置水平相对的套接头5内。由此可见,证据5公开了两组竖杆分别是由多个竖杆依次沿长度方向可拆卸地相连且作用相同,也公开了中间撑杆与两组所述竖杆的中部相连。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了便于运输、收纳竖杆很容易从证据5中获得启示将竖杆做成多个竖杆依次沿长度方向可拆卸地相连的结构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9、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7-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1303137.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7-10无效,在权利要求5、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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