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展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03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5W1176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303156.2
申请日:2017-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尹富胜
授权公告日:2018-05-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乐邦广告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G09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一般应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相关技术手段,则不应认为其它技术领域中给出的类似技术手段存在技术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展架”的201721303156.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常州乐邦广告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展架,其特征在于,包括:
底座,所述底座的至少一部分在其长度方向上可折叠或展开;
至少两个竖杆,至少两个所述竖杆间隔开设在所述底座上以由所述底座支撑,每个所述竖杆的下端分别与所述底座可拆卸地相连;
上横杆,所述上横杆与至少两个所述竖杆的上端相连以固定所述竖杆的上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括:
基板,所述基板大致形成为长条形板体;
至少一个活动板,至少一个所述活动板与所述基板的端部可活动地相连以相对于所述基板折叠或展开。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板为两个,两个所述活动板分别可活动地与所述基板的两端相连。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铰链,两个所述活动板分别通过所述铰链与所述基板可枢转地相连。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铰链形成为沿所述基板的宽度方向延伸的排铰链,所述排铰链与所述基板和所述活动板分别通过铆钉可拆卸地相连。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与所述活动板上的铆钉交错布置。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活动板上分别设有安装柱,所述竖杆的下端可拆卸地插接在所述安装柱上。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和所述活动板分别形成为铁板。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下横杆,所述下横杆与至少两个所述竖杆的邻近下端的位置可拆卸地相连。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展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中间撑杆,所述中间撑杆与至少两个所述竖杆的中部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尹富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5984211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2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597950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6079802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4月12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3242289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687191U的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底座的至少一部分在其长度方向上可折叠或展开;(2)本专利中竖杆的数量至少为2个。上述区别特征(1)在证据2中给出启示,区别特征(2)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给出启示,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3中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3中公开、部分在证据5中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给出启示,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证据1中给出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给出启示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09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张文杰,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蔡兴兵、赵旭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具体证据使用方式及评述方式与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3、专利权人认为展架领域都是用杆连接的结构,证据1也是专利权人自己的专利,现有技术中没有想到过通过底板的形式来支撑展架,因此也想不到将底板进行折叠;设置底板的目的是为了稳固支撑,如果为了节省空间,像现有技术那样直接设置底脚就可以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使用5份证据(即证据1-5)。专利权人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经审查,该5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展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其与本专利同属于展示器材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全文,附图1-5):该组件包括:底座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座)、两个边部竖管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竖杆)、上横管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横杆)和下横管3,底座7主要起支撑作用,用于支撑沿竖直方向延伸的两个边部竖管1,两个边部竖管1是位于上横管2两端的两个竖管,具体地,底座7可以采用铁质材料,以利用铁质材料的沉重特性,从而使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100在展示过程中受到外力作用后不容易跌倒,增大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100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两个边部竖管1分别沿竖直方向延伸,上横管2和下横管3分别沿水平方向延伸,两个边部竖管1分别对称设在上横管2的左右两端,且两个边部竖管1的上端与上横管2的两端相互连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上横杆与两组所述竖杆的上端相连以固定所述竖杆的上端),使得两个边部竖管1与上横管2大致为形成为倒U型的展示框架;下横管3的左右两端分别与两个边部竖管1的下端可拆卸相连;为了实现对展示框架的支撑,在底座7上对称设置两个插接管71,左端部的插接管71与位于左侧的边部竖管1的下端相对应,右端部的插接管71与位于右侧的边部竖管1的下端相对应,两个插接管71之间的间距与边部竖管1下端的两插接槽11之间的间距相等,通过将两个边部竖管1的下端与底座7上的两个插接管71插接相连,可以将两个边部竖管1固定在底座7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个所述竖杆间隔开设在所述底座上以由所述底座支撑,每个所述竖杆的下端分别与所述底座可拆卸地相连),从而实现广告展示支撑架组件100的展示效果,操作简便,节省人力。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所述底座的至少一部分在其长度方向上可折叠或展开,而证据1中未公开上述特征;(2)本专利中的竖杆是至少两个,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两个边部竖管。
对于区别特征(1),基于该区别特征,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展架底板偏长,不方便携带,拆装不便的问题。
请求人认为该区别特征(1)已在证据2中给出启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折叠箱用铰链装置及折叠箱,其属于集装箱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全文,附图1-16):如图1、2所示,折叠箱包括载货的底架1’,设置在底架1’两端的端墙2’,端墙2’通过铰链装置3’铰接到底架1’上;载货时,端墙2’直立,货物放置在底架1’上,可以同常规集装箱一样运输货物,同时满足运输和堆码的需要;空箱时,端墙2’通过铰链装置3’向箱内折叠到底架1’上,折叠后的折叠箱通过标准扭锁联挂起来,几个组成一个运输模块,具有所占空间小,而且码头吊装次数少,空箱运输、存放及码头吊装操作成本低等优点。由此可见,虽然证据2中公开的折叠结构是将集装箱的端墙2’由垂直方向设置为向内折叠至水平设置,从而将占用三维空间减小到占用二维平面空间,但其收折减小的是三维空间占用的体积,其箱底所占的二维空间的面积并没有改变,箱子的长度并没有改变,因此证据2中并未公开通过折叠来减小底板的长度。而且,证据2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和证据1相差甚远,在没有明确指引的情况下,不能够对于将集装箱领域中箱体端墙的折叠方式应用于展架领域中底板的折叠给出足够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想到需要对证据1中底座的长度进行改变。
请求人并未主张使用其它证据评述该权利要求1,且基于与上述相同的理由,其它证据也未公开或给出启示来获得上述区别特征(1)。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1),本专利的展架底座具有拆装方便易于携带的有益效果。
因此,尽管在展架结构中使用多于两个竖杆(即区别特征(2))是常见的,但是由于区别特征(1)的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将上述证据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
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当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130315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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