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新型键盘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94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5W1186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222633.0
申请日:2018-0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光旭
授权公告日:2018-10-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传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娟
合议组组长:张晔
参审员:王可
国际分类号:H01H13/705,H01H13/83,G06F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820222633.0、名称为“新型按键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江苏传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02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0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键盘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底板(1)、剪刀脚(2)、弹性体(3)和键帽(4),其中,所述底板(1)上布设线路(5);向下按压键帽(4),键帽(4)压缩弹性体(3)向底板(1)方向移动,弹性体(3)的导通柱(305)接触到底板(1)上的线路(5)时,线路(5)接通;放开键帽(4)后,键帽(4)在弹性体(3)的反弹作用下向底板(1)反方向移动,导通柱(305)离开底板(1),线路(5)断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键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1)上布设发光二极管(6)。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键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1)上开设剪刀脚固定孔(101),所述剪刀脚(2)的底部通过固定件(102)固定在该剪刀脚固定孔(101)内。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键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102)为塑胶件。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键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件通过注塑工艺注塑到剪刀脚固定孔(101)内。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键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件的底部具有热熔柱(103),该热熔柱(103)通过热熔工艺固定到剪刀脚固定孔(101)内。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键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剪刀脚固定孔(101)为直通孔或阶梯孔。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键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1)为PCB板、金属板、PC板或者玻纤板。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键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体(3)为硅胶或金属弹片。”
针对本专利,金光旭(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TWI524367B的台湾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1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TW445471B的台湾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1年07月11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TW493775U的台湾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02年07月01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US6225586B1的美国专利申请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05月01日;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128204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没有描述“剪刀脚”的结构和位置,以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致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7-9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其中之一结合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之一公开,或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其中之一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2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0年01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并坚持其书面意见;
(2)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3)鉴于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接受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也未发现上述证据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请求人提交的外文专利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外文证据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相关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3-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键盘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以硬式印刷电路板来制作按键电路之计算机键盘,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4行-第7页第11行,图9、图10):按键装置180包含有一键帽183,一硬式印刷电路板182(相当于底板)设于键帽183下,一剪刀式支架185(相当于剪刀脚)以可上下按动的方式将键帽183固定于硬式印刷电路板182之上,以及一弹性组件181(相当于弹性体)设于键帽183与硬式印刷电路板182之间,用来弹性地向上支撑键帽183(相当于放开键帽后,键帽在弹性体的反弹作用下向底板反方向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此时导通柱离开底板,线路断开)。硬式印刷电路板182之上侧面184设有二相邻但不连接之导电端186,以及二导线188分别电连接于二导电端186。弹性组件181之内侧底面194设有一导电片190(结合图9可以确定弹性组件具有导电片的内侧底面相当于导通柱)位于二导电端186的上方。硬式印刷电路板182上另设有一译码器196,电连接于二导电端186,当弹性组件181被向下按动时,导电片190会触接于二导电端186以导通二导电端186(相当于向下按压键帽,键帽压缩弹性体向底板方向移动,弹性体的导通柱接触到底板上的线路时,线路导通),而当译码器196侦测到而导电端186已被导通时,译码器196会产生一相对应之按键信号。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均属于键盘结构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4行-第11行,图10):按键装置200在硬式印刷电路板182上设置复数个预定开孔202(相当于剪刀脚固定孔),使承托脚架195(相当于固定件)直接以焊接、螺丝缩合等方式固定在硬式印刷电路板上182,来承托剪刀式支架185(相当于所述剪刀脚的底部通过固定件固定在该剪刀脚固定孔内)。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得到了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3)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一是所述剪刀脚固定孔为直通孔,技术方案二是所述剪刀脚固定孔为阶梯孔。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附图10):结合图10可以确定开孔202为直通孔。可见权利要求7中的方案一在对比文件2中得到了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方案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4)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包括四个并列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一是所述底板为PCB板,技术方案二是所述底板为金属板,技术方案三是所述底板为PC板,技术方案四是所述底板为玻纤板。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5-16行):按键装置包含有一硬式印刷电路板182。可见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方案一在对比文件2中得到了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方案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并用于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4-1)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为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参照(3-1)中的评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布设发光二极管。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背光键盘结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键盘之按键结构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6-19行,图3):本发明之按键结构3之第一端部382之平板3822为一导光板,且平板3822中设置至少一光源3824,或可于平板3822的两侧设置分别二侧向光源模块。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大部分内容,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无需增加单独的背光模块构建背光键盘结构。另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光源具体设置为发光二极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权利要求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为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参照(3-1)、(3-2)中的评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为塑胶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固定件的材料。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固定件需插入固定件插入孔中,在此基础上,为方便将固定件插入到固定件插入孔中,将固定件设置为具有弹性的塑胶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塑胶件的固定上,采用注塑工艺注塑到固定孔内,或者在塑胶件的设置热熔柱进而通过热熔工艺固定到固定孔内,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为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参照(3-1)、(3-2)中的评述,权利要求7中技术方案二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剪刀脚为阶梯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中技术方案二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牢固地固定剪刀脚。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薄键盘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5页第10-行,图2):金属板5(相当于底板)中的通孔13和13位于将要形成保持部件11和12的位置。在具有通孔13和13的金属板5的背面形成凹槽14和14,凹槽14和14的直径等于或略大于通孔13和13的直径(相当于阶梯孔)。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技术方案二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7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提高剪刀脚固定的牢固性。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为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参照(3-1)中的评述,权利要求8中技术方案二、三、四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为金属板、PC板或者玻纤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中技术方案二、三、四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底板的材料设置。而在底板设置中,选择金属板、PC板或者玻纤板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三、四,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三、四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5)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为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参照(3-1)中的评述,权利要求9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体为硅胶或金属弹片。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弹性体的材料设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5-6行):本实施例之弹性体14可由乙烯丙烯橡胶或硅胶所制成,亦可为以圆顶橡胶、一卷簧、一弹簧或其他等效构件。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弹性体为硅胶的技术方案,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9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弹性体材料的选择。另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弹性体设置为金属弹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不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82022263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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