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果蔬展示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65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6W11341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058422.9
申请日:2017-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建青
授权公告日:2017-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国安赛尔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构成、箱体和展示台的具体形状相同,箱体和展示台板状结构的分块和表面条纹设计相同,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或是属于通过一般常识可以判断的部分、或是常见设计手法、或是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730058422.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建青(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38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38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是以北京星联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人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账号登录阿里巴巴1688后,在“已卖出的货品”中,显示有多个名称为“超市水果蔬菜货架”的销售记录,搜索订单“2686819294652978”,打开得到该订单的货品快照页面,页面显示“生成时间2016年11月17日01点00分32秒”。货品快照页面一经生成无法修改,因此产品外观图片早在2016年11月17日就已经上传至阿里巴巴1688电商平台网站,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获知的状态,销售记录显示,该产品已经进行公开广泛销售。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第40、41、42、44、49、50和51页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为公开展示台的框体结构侧面及支架,其是基于可折叠的长方形四层框体结构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是登录请求人的微信号,通过搜索关键词搜索其朋友圈,查看到微信号“A~会飞的仙人掌”于2016年10月24日发布的一条朋友圈,包含有9张图片并配以文字欢迎致电某手机号。该微信号为北京星联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使用的电子商务推广微信号,面向不特定公众推销产品,基于微信及微信朋友圈的使用习惯、该条朋友圈的具体内容等情况,可以证明该条朋友圈内容在其发布时间2016年10月24日即被公开。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第31-34、37和39页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虽然证据2未公开产品的部分面,但是可以推定出具体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请求人的QQ空间相册截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3)证据3是搜索相关QQ号后进入该QQ空间,查看其主页发布的图片,该主页第6组图片显示发布时间为2016年11月02日,基于QQ及QQ空间的使用习惯等情况,可以证明其发布时间即为其公开时间。涉案专利与证据3第15-18页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波浪纹形展示面板)或证据1和证据3(波浪纹形展示面板)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补充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至3的公证书原件。针对证据1至3相关网页的获得过程,请求人结合公证书作了详细说明,并明确了用于对比的图片为:证据1第41(中间的部分)、42和49页(中间的部分)(证据手写页码),证据2第38页(证据手写页码),证据3第16和18页。关于具体对比意见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383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公证书原件装订完整连续,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主要内容是:使用相关账号登录阿里巴巴1688网站,在“已卖出的货品”中搜索订单关键词“2686819294652978”,得到相应订单号的查询页面,点击打开得到该订单的货品快照页面,页面显示“生成时间2016年11月17日01点00分32秒”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包括产品图片若干。
请求人主张货品快照页面一经生成无法修改,因此产品外观图片早在2016年11月17日就已经上传至阿里巴巴1688电商平台网站,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获知的状态,销售记录显示,该产品已经进行公开广泛销售。
合议组认为,阿里巴巴网站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知名网站,其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货品快照页面记录的是交易成交当时产品的信息,将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商品详情介绍等信息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的凭证,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和其他人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上述货品快照网页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第41、42和49页所示图片内容于订单交易时间2016年11月17日之前即处于公开状态,该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2月27日,因此其中所示的产品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多功能果蔬展示台,证据1第41(中间的部分)、42和49(中间的部分)页公开的也为水果蔬菜货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相同,均主要包含下部的箱体和上部的展示台两部分,箱体横置,展示台可以倾斜于箱体顶部;②箱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长方体形,前面和侧面均为三块板上下排列构成,板体上有横条纹,箱体内部空置,后设连接活动结构,箱体底部为滚轮支脚;③展示台形状基本相同,均为扁长方体形,前面和侧面具有条状挡板,板体上有横条纹;④展示台后部具有可调节倾斜高度的支架。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对比设计的箱体和展示台另一侧面没有挡板;②涉案专利展示台可平放于箱体上,而对比设计未公开该使用状态;③涉案专利高度调节支架横杆为一条,对比设计为二条;④涉案专利展示台台面为近似“凸”形的块状阵列排布而成,对比设计为矩形条状阵列排布而成。
合议组认为,对果蔬架类产品而言,其包含箱体、展示台的组成较为常见,但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可以有多种设计变化,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构成、箱体和展示台的具体形状相同,箱体和展示台板状结构的分块和表面条纹设计相同,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①虽然对比设计未公开另一侧面的挡板,但是依据一般常识可知,该类产品在多组组合使用的情况下,其相邻的挡板可以拆除,且另一侧已经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挡板;对于区别点②,根据对比设计公开的高度调节支架的设计及对比图片中所公开的可以调节为不同高度的情况,对比设计的展示台应当可以调节至平放于箱体上;区别点③仅是横杆数量的简单变化;区别点④虽然二者展示台台面的具体构成单元的形状不同,但是其整体均是由小型块状阵列排布构成,各单元之间具有一定空隙,涉案专利的“凸”形块经阵列排布后相对于整体而言其与对比设计的该形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或是属于通过一般常识可以判断的部分、或是常见设计手法、或是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5842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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