猫狗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猫狗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57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6W1134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353383.X
申请日:2018-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萌之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洋城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相比,整体结构组成和相对位置关系相同,支架的形状和比例相同,碗架圈连接结构相同,透明猫头形状的碗的形状相同,这些相同点共同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区别点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属于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相同点要小,不足以改变诸多相同点形成的整体接近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830353383.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猫狗碗”,其申请日为2018年07月03日,专利权人为杭州洋城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南京萌之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50648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0975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打印件;
附件:法院诉讼材料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都涉及“宠物碗”领域,二者几乎相同,仅存在“碗”的形状与“支架侧面图案”两个细微的差别。其中“支架侧面图案”相对于其他部位,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证据2的“碗”上设有两个耳朵形成猫脸形状,上述区别在现有设计中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50648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0975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打印件;
证据3:(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71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都涉及“宠物碗”领域,二者几乎相同,仅存在“碗”的形状与“支架侧面图案”两个细微的差别。其中“支架侧面图案”相对于其他部位,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证据2的“碗”上设有两个耳朵形成猫脸形状,上述区别在现有设计中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此外,证据3的“碗”上设有两个耳朵形成猫脸形状,耳朵呈三角形向上凸出碗口所在的平面,“碗”的整体呈透明状,上述区别在现有设计中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因此本专利属于将对比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本领域常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进行细微变化之后进行替换,从而得到的外观设计,整体上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透明碗的形状不同,碗架圈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支架上有猫型浮雕。而上述区别均属于明显区别。对于证据2,明显无法装配到证据1的碗架圈中,涉案专利透明碗猫耳端有特定用来固定在碗架圈的凸起;同时证据2的碗的形状与涉案专利透明碗形状不同,不是透明碗,没有所述凸起。证据1和证据2在外观上不能直接或细微变化后组合成较为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需要对各个设计特征的外形做较多的修饰、过渡或大幅的改变,而各设计特征在组合的时候需要进行较大变化才可能使得外观上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超过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且在变化过程中亦存在多种可能性,因此证据1和证据2之间不存在组合启示。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30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和证据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质疑证据3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区别特征中的浮雕图形,属于在实际使用和更换宠物粮食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忽略的细微差异,可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于证据3,没有涉案专利猫碗上的凸起,没有被设计到用于涉案专利的应用情景中,通过直接替换证据1和证据2的方式,不能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符合第23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2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明确放弃使用证据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公证书原件,明确使用证据3的附件的第48-50页所示的三个附图作为现有设计,主张公开时间为上述第48-50页所示用户名为“y***w”的评论时间2018年06月08日。请求人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组合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透明猫碗的形状同,碗架圈的形状不同,猫碗侧面有猫的浮雕图案。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的设计相比区别在于:组合设计的猫碗没有边缘,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请求人明确口审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5月0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是网页截图,请求人当庭提交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718号公证书原件,包括公证书及其附件网页打印截屏共50页。经核实,证据3与所述公证书原件内容一致。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他人于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tmall.com后进入天猫商城首页,在搜索栏输入“宠合宠物用品专营店”进行搜索,在结果页面点击“进入店铺”,在结果页面搜索“猫碗”,点击结果页面上显示的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商品详情页面,点击结果页面上的“累计评价”,点击“图片”、“按时间”,点击时间显示为“2018.06.08”的评论中的三幅图片,查看相关图片,公证书对于上述操作过程均加以截屏打印。证据3公证书附件第48-50页对应公证书原件的附件第48-50页用户名为“y***w”的用户评价,显示评价时间为2018年06月08日,评价内容为“第二天就收到了,包装很结实,根本不用担心会摔坏,碗真的很可爱,感觉粮放进去特别有食欲,猫猫一拿到粮给它放好就开吃了,保护颈椎,从碗开始啊!”,附有三幅图片,请求人主张用户评价的发表时间即为相应晒图的公开时间。
专利权人认为:公证处也仅能公证该页面公证时公布的信息,而无法公证前公布的信息以及信息是否进行了修改,其并不是淘宝的订单快照,质疑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合议组认为:天猫商城作为与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知名网购平台,其网站上发布商品信息、消费者购买前进行商品咨询、购物后在网上发表评价和晒图属于网站的正常功能。其中评价和晒图时间通常由天猫商城的电脑服务器自动生成,而且评价和晒图内容一经发布即不得修改,天猫商城作为与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也不存在对评价和晒图内容进行修改的动机。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天猫商城晒图评价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其发布时间即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虽然质疑证据3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证明证据3被修改,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证据3公证书附件48-50页显示用户名为“y***w”对相关商品的评价和晒图发布时间为2018年06月08日,并带有产品附图,在证据3第2-3页均有获得过程的明确记载。综合这些因素,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附件第48-50页用户名为“y***w”的评价和晒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发布时间2018年06月08日即为公开时间,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3附件第48-50页的附图所示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猫狗碗,证据1涉及一种宠物碗(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3第48-50页涉及一种猫碗(下称对比设计2),均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包括支架和碗。支架为U型支架,由左右两侧梯形的侧板和长方形的底板构成,两侧板和底板之间圆滑过渡,两侧板中间有猫型浮雕,底板靠近两侧分别有竖线;支架还包括碗架圈,碗架圈置于U型支架内,活动连接于两侧板中间靠上位置,左右两侧板上可见碗架圈连接结构,包括侧板上近似横向8字形的通孔以及长条形的碗架圈安装部;碗架圈形状与碗的形状相适配;碗为透明猫脸形状,具有两个带折痕的三角形猫耳朵,除猫耳朵的位置,碗的边缘向外延伸。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表示,如图所示,包括支架和碗。支架为U型支架,由左右两侧梯形的侧板和长方形的底板构成,两侧板和底板之间圆滑过渡,底板靠近两侧分别有竖线;支架还包括碗架圈,碗架圈置于U型支架内,活动连接于两侧板中间靠上位置,左右两侧板上可见碗架圈连接结构,包括侧板上近似横向8字形的通孔以及长条形的碗架圈安装部;碗架圈形状与碗的形状相适配,为圆形;碗为透明圆形,碗的边缘向外延伸。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由证据3附件第48-50页附图1、附图2和附图3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为透明猫头形状的碗,具有两个带折痕的三角形猫耳朵。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支架和碗。支架为U型支架,由左右两侧梯形的侧板和长方形的底板构成,两侧板和底板之间圆滑过渡,底板靠近两侧分别有竖线;支架还包括碗架圈,碗架圈置于U型支架内,活动连接于两侧板中间靠上位置,左右两侧板上可见碗架圈连接结构,包括侧板上近似横向8字形的通孔以及长条形的碗架圈安装部;碗架圈形状与碗的形状相适配;碗为透明碗,碗的边缘向外延伸。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透明碗和碗架圈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碗为猫脸形状,具有两个带折痕的三角形猫耳朵,对比设计1的碗为圆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碗架圈的形状均与碗的形状相适配,因此也不相同;(2)涉案专利支架两侧板中间有猫型浮雕,对比设计1没有。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还包括对比设计1的碗架圈是通过三种角度设计安装于支架上的,而涉案专利是水平安装在支架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碗架圈安装方式的不同并没有给二者的外观带来不同,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碗架圈连接结构均包括位于侧板上近似横向8字形的通孔以及长条形的碗架圈安装部。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2的碗进行细微变化之后替换对比设计1的碗,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透明碗的边缘向外延伸,即具有碗沿,不属于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1均属于宠物碗,对比设计1的碗是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并且是一般使用者在使用时可以分离的部分,因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属于存在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进行组合对比。由于对比设计2的碗与涉案专利的碗均为透明猫头形状,且具有两个带折痕的三角形猫耳朵,仅仅是是否有碗沿的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上述区别(1)中存在涉案专利的碗除猫耳朵的位置,碗的边缘向外延伸,对比设计2没有碗沿,并且碗架圈形状不同。但是该区别所涉及的碗沿仅起到连接作用,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并且对于不同形状的碗,碗架圈的形状可以做出适应性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涉案专利的猫型浮雕位于支架侧板上且尺寸较小,不属于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该差异的存在相对于诸多相同点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猫狗宠物碗产品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相比,整体结构组成和相对位置关系相同,支架的形状和比例相同,碗架圈连接结构相同,透明猫头形状的碗的形状相同,这些相同点共同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属于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不足以改变诸多相同点形成的整体接近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183035338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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