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箱(小蓝孩01-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小蓝孩0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31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6W1133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49344.4
申请日:2015-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文成
授权公告日:2015-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范青坡
主审员:彭蓁业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包装箱类产品表面图案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且侧面四面的图案设计较俯仰面的图案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容易产生显著影响。对比设计附图中虽然产品表面有部分遮挡,但由于有多个产品不同角度的视图,因此并不影响对比设计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相同及主视面、后视面、左侧面、右侧面、仰视面图案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仅存在俯视面图案的区别,该点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49344.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小蓝孩01-01)”,其申请日为2015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为范青坡。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韩文成(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冀沧渤证民字第28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早在2014年10月24日前,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包装箱已经投放市场使用,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请求人韩文成在自己手机朋友圈中看到,河北省唐山高志华在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2日发布的朋友圈及河北省黄骅刘娟在2015年5月17日发布的朋友圈中包含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包装箱,并请求沧州市渤海公证处对其朋友圈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3)本次保全公证可以证明该朋友圈时间真实,同时通过支付宝对韩文成、高志华、刘娟进行了身份核实。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单独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3)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意见和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河北省沧州市渤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沧渤证民字第288号公证书复印件,对微信号“刘娟”和“唐山王”发布的朋友圈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经合议组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同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公证过程规范,形式无明显瑕疵,对于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微信号用户“刘娟”于2015年05月17日发布了一张带有多个“蛋酥卷”包装箱的图片,其微信朋友圈中在不同的日期发布了多条内容涉及“特价蛋糕到货”、“迷你威化”、“特价商品”、“重磅来袭”等配有堆放商品图片的信息。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用手机演示了找到证据1中“刘娟”发布的朋友圈的过程,经合议组核实,其朋友圈中图片与公证书附件第10页中上方图片一致。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附件第10页中“刘娟”朋友圈图片上方的发布时间2015年05月17日作为公开时间,使用公证书附件第10页中上方的图片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当庭核实的信息表明相应朋友圈和图片真实存在,合议组对其朋友圈真实性予以认可。从上述朋友圈的发布内容来看,能够明显看出该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信息的目的是推销产品,上传图片的目的在于为公众所知,该微信号用户应当是一位公开出售相关产品的经销商,且经请求人当庭证实,该微信号用户“刘娟”为产品经销商,因此,证据1中关于微信号用户“刘娟”发布的对比图片的公开性能够得到合议组认可。另外,微信用户在朋友圈上传信息时,后台会自动生成上传时间,而且该时间和在该时间下发布的信息具有不可更改性,除非是将发布的信息删除,因此,证据1中关于微信号用户“刘娟”发布的对比图片的公开时间也能为合议组认可。其中请求人主张的2015年05月17日发布的朋友圈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蓝小孩01-01),证据1公开了一种“蛋卷酥”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五张视图表示,简要说明中写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扁长方体状;正面与后面图案一致,底层图案中间有弧形带状图案,下方为草地与蓝天的图片,上层图案从左到右依次为商标图案、滑滑板的小孩图案、带有蛋卷酥文字的近半圆形图案、“田园风味”文字图案以及由蛋卷酥、苹果、草莓、葡萄、文字组成的图案;俯视面中间从左到右依次为商标图案、“香酥脆 味鲜美”的文字图案。下部为带有横线及英文字母的条形图案;左侧面与右侧面图案一致,底层图案上方为英文文字图案及“蛋卷酥”文字图案,中间有弧形带状图案,下方为草地与蓝天的图片,上层图案从左到右依次为滑滑板的小孩图案及右侧的产品信息、配料表等文字标识图案。
对比设计仅公开一张图片,如图所示,视图中包含多个堆叠在一起的产品包装箱,包装箱整体呈扁长方体状;正面图案虽有部分遮挡,但结合视图中多个包装箱的表面图案可以看出,其底层图案中间有弧形带状图案,下方为草地与蓝天的图片,上层图案从左到右依次为商标图案、滑滑板的小孩图案、带有蛋卷酥文字的近半圆形图案、“田园风味”文字图案以及由蛋卷酥、苹果、草莓、葡萄、文字组成的图案;侧面底层图案上方为英文文字图案及“蛋卷酥”文字图案,中间有弧形带状图案,下方为草地与蓝天的图片,上层图案从左到右依次为滑滑板的小孩图案及右侧的产品信息、配料表等文字标识图案;仰视面空白无图案设计;俯视面图案无法判断,但可以看出其图案底部有条状图案设计;通过视图可以看出包装箱主、后、左、右面间图案具有连续性,因此可推断出主、后两面图案相同,左、右侧面图案相同。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2)主视面、后视面图案完全相同;(3)左、右侧面图案完全相同;(4)底面相同,均无图案设计。主要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视图中未能完全体现俯视面图案;(2)对比设计视图中后面图案未能显示;(3)对比设计中仅显示了一侧的侧面图案,另一侧图案未显示。
合议组认为:包装箱类产品表面图案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且侧面四面的图案设计较俯、仰面的图案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容易产生显著影响。对比设计附图中虽然产品表面有部分遮挡,但由于有多个产品不同角度的视图,因此并不影响对比设计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主视面、后视面的图案与对比设计正面图案相同,涉案专利左、右侧面图案与对比设计中侧面图案相同,虽然对比设计的后面图案及另一侧侧面图案未显示,但涉案专利侧面四面的图案均被对比设计所公开。相对而言,俯视面图案的区别点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且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14934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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