净水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净水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29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6W1135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56090.2
申请日:2017-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滕州市鸿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济南嘉尼特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彭蓁业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仅在于均由板状屋顶及长方体状主体组成、主体部分长方体各棱均有包边设计,而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具体各部分的形状上均具有较大的差别,两者的区别点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356090.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净水站”,其申请日为2017年08月07日,专利权人为济南嘉尼特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滕州市鸿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2071938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16075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2019254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申请日为2017年06月2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8月07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2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8月07日)之后,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同时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相比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永年新闻视频画面截图复印件及视频光盘;
证据5:主题为“东杨庄乡扶贫安全饮水站正式启动”的美篇文章截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对比的相关叙述与请求书中一致;(2)证据4、证据5中净水站与涉案专利中净水站本质相同,其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现有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2日针对请求书中相关文件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不认可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及的无效理由;(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存在诸多区别点:①涉案专利净水站取水窗口位于正面左侧,设有带把手的透明滑动门,位置高于地面较多,内部设有一个水龙头和两个读卡器,而在证据2中,门口较大,无滑动门设计,门口底部与地面齐平,门内设有取水支架,无水龙头设计;②涉案专利取水窗口上方有矩形宣传透明窗,而在证据2中无透明窗设计,正面顶部有一条横跨左右的条形标识牌;③涉案专利前沿较长,后沿较短,而证据2中前后沿等长。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因此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9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并于2019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单独使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单独使用证据2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单独使用证据4、证据5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意见和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因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合议组对证据3的相关内容不再进行评述。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因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合议组对证据3的相关内容不再进行评述。
(1)关于证据1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认为:证据1申请日为2017年06月2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8月07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2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8月07日)之后,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中的抵触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本案中,由于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非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因此证据1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证据2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8月07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4
证据4为永年新闻视频画面截图打印件及包含有视频内容的光盘,其中视频画面截图中包含有“扶贫安全饮水站”。请求人在口审中声明该视频是在百度搜索并下载的,主张使用视频内新闻播报的时间2017年06月07日作为证据4的公开日期。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表示质疑,专利权人表示在百度搜索中并未找到证据4中的永年新闻视频,且视频的上传时间也无法确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中,仅包含有永年新闻视频画面截图及相关视频光盘,无法判断该视频的真实性、发布时间、地点等信息,且在百度搜索中并未检索到相关视频内容,因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请求人关于证据4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证据5
证据5为主题是“东杨庄乡扶贫安全饮水站正式启动”的美篇文章截图打印件,证据5中包含了请求人通过百度搜索找到该美篇文章链接的网页部分截图以及美篇文章内容截图,且请求人主张使用百度搜索页面中显示的该美篇文章上传时间2017年06月06日为证据5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表示质疑,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中美篇的内容可以进行更改,因此其公开时间是否为2017年06月06日不能确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用户经验及对美篇文章的时间生成机制可知,其页面中显示的时间仅为文章生成时间,在生成文章后,若对其内容进行更改,时间不会产生相应的变化。因此证据5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对请求人主张的公开时间不予支持,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均不能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净水站,证据2公开了一种“饮水站(骏诺惠民)”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六张视图表示,简要说明中写明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由矩形板状屋顶及长方体状主体组成,其中:主体部分长方体各棱均有包边设计,主体部分正面左侧上方有透明矩形窗口设计,下方有带有透明滑动移门的较长矩形接水窗口设计,接水窗口内部设有矩形框、两个矩形读卡器及一个出水龙头,主体部分右侧面有带把手的门设计;屋顶四周均长于主体,其中前檐长于后檐,左右两侧屋檐等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六张图片,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由板状屋顶及长方体状主体组成,其中:主体部分长方体各棱均有包边设计,主体部分正面上方有长条状标识牌设计,下方右侧有矩形门口状接水处设计,接水处内有板凳状置物台及上方的矩形框设计,主体部分右侧面有无把手矩形门设计;屋顶四周均长于主体,四周屋檐等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结构相同,均由板状屋顶及长方体状主体组成;(2)主体部分长方体各棱均有包边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主体部分不同,涉案专利主体部分呈长宽高均不相等的长方体状,主体部分正面左侧上方有透明矩形窗口设计,下方有明显高于地面且带有透明滑动移门的较长矩形接水窗口设计,接水窗口内部设有矩形框、两个矩形读卡器及一个出水龙头,主体部分右侧面有带包边设计的门,而在对比设计中,主体部分为长宽相等高较长的长方体状,主体部分正面上方有长条状标识牌设计,下方右侧有略高于地面的矩形门口状接水处设计,接水处内有板凳状置物台及上方的矩形框设计,主体部分右侧面有无把手矩形门设计;(2)屋顶部分不同,涉案专利屋顶呈矩形板状,屋顶四周均长于主体,其中前檐长于后檐,左右两侧屋檐等长,而在对比设计中,屋顶呈正方形板状,屋顶四周均长于主体,四周屋檐等长。
合议组认为:净水站类产品体积较大,其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均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而顶面、底面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面,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仅在于均由板状屋顶及长方体状主体组成、主体部分长方体各棱均有包边设计,而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具体各部分的形状上均具有较大的差别,两者的区别点(1)(2)均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35609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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