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织横机的长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针织横机的长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23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5W1165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142613.5
申请日:2012-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D04B3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1220142613.5、名称为“针织横机的长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04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针织横机的长针,包括本体,其特征在于:本体细长形,具有一弯向下方的连接头,本体前端和中部各具有一台阶面,台阶面上具有一凸起,本体尾部具有一向下的凹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横机的长针,其特征在于:连接头呈喇叭口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687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01194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10135158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9年01月21日;
证据4:《电脑横机编织技术》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第93-104页复印件,中国纺织出版社,朱文俊主编,2011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有关“凹端”、“台阶面”的限定以及“凸起”与“片踵”的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有关“喇叭口状”的限定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1、2、3或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或4分别与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2、3或4公开,即使认为没有被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2、3、4均没有记载长针的具体结构,未能公开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此外,证据1、2、3、4也没有给出足够的启示,指引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本专利所述长针的具体结构,无论证据1、2、3、4与什么方案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均无可能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针织横机的长针,包括本体,其特征在于:本体细长形,具有一弯向下方的连接头,本体前端和中部各具有一台阶面,台阶面上具有一凸起,本体尾部具有一向下的凹端;连接头呈喇叭口状。”
2019年02月1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9年05月0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6月0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如果其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与本次意见陈述观点不一致的,以本次意见为准。具体意见如下:(1)权利要求1中的凹端是指本体尾部所具有的一向上凹陷的缺口;(2)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1全文和图1能够明了台阶面,凸起与片踵的关系,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3)参考本专利图1和公知常识,喇叭口状就是头大尾小呈扩音状的形状,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4)证据1、4都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本体前端和中部各具有一台阶面,台阶面上具有一凸起”和“本体尾部具有一向下的凹端”两项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5)证据2、3都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本体尾部具有一向下的凹端”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6)相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未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确定技术效果,也就无法确定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寻找任何公知常识或其他证据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喇叭口状”不是公知常识,也没有被证据1-4公开,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放弃其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合议组给予请求人五个工作日进行书面答复,并告知其如逾期不答复将不影响审查决定的作出。请求人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对此,专利权人坚持其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的各项主张,并承认仅能从本专利附图看出本体尾部所具有的一向上凹陷的缺口,说明书文字部分对该缺口未进行任何说明。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其在口头审理当庭主张的内容实质上相同,遂合议组对其不再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2。
2、证据认定
证据4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经查,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针织横机的长针,证据4公开了挺针片(长针),其片杆有一定弹性,不受压时片踵伸出针槽,可以沿机头中的三角轨道运动并推动织针上升或下降;其受压时,片踵埋入针槽,其上的织针也就不能运动。挺针片分上下两段,第一段上段处片踵用于推动织针完成翻针这种编织形式,第二段下段处片踵用于推动织针完成编织、集圈以及接针的编织形式(参见证据4第95页第10-14行,图4-5)根据证据4第95页图4-5所示,上述挺针片,即长针本体细长形,第一段前端具有一弯向下方的连接头,第一段和第二段处的片踵都位于本体所形成的台阶面上,本体尾部具有一向下的凹端。
由此可见,证据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其技术领域也完全相同,均用于针织横机中,并且都是在长针不受压或受压的状态下通过与织针的配合,完成编织、翻针等动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针对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凹端”具有缺口,因而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本体尾部具有一向下的凹端”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0010]段的记载,连接头与凹端形成两个支点,其中间部分悬空于针板上,据此仅能确定“凹端”相对于长针本体的中间部分具有向下凹的结构,从而形成一侧支点,凹端本身并不存在两个支点之说,专利权人的相关解读脱离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认知范围,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连接头呈喇叭口状”。经查,根据证据4第95页图4-5以及第96页图4-6所示,挺针片,即长针本体前端具有一弯向下方的连接头,该连接头嵌套于织针本体所形成的凹槽内,该连接头呈上窄下宽的喇叭口状,以适配于织针本体上所形成的上窄下宽的喇叭口状凹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亦被证据4公开,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鉴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而应予以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权利要求1、2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2014261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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