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变位伸缩边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00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6W11339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508448.4
申请日:2016-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宋新虎
授权公告日:2017-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单国珠
主审员:刘洪尊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长度方向一般是沿着其横截面形状进行延伸。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横截面形状上基本相同,已经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了二者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涉案专利的整体占比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630508448.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宋新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53084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187346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417631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242505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5464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未公开产品的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证据2-5可以说明型钢边梁的设计在于型钢主视图的面所展示的外形,其它面均是可以通过主后视图推断出来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反证1可以佐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5。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为用证据1单独对比,证据2、3、4、5都是用来说明型材的长度方向是沿着截面自然延伸的,证据2-5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并表示反证1供合议组参考。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主张,证据1使用其附图1的标号1部分,该部分的部件和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仅在于没有公开顶面小槽的设计,但其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除了小槽,二者右侧上下槽的倾斜角度也不相同。由本外观设计的立体图可以清晰看到顶部开有的条形槽,位于型材的上表面,是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非常明显注意到的显著差异,其就整体视觉而言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4年04月0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10月1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用于桥梁伸缩结构的型材,证据1的图1的标号1部分也公开了一种用于桥梁伸缩装置的ZE型异型钢边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包括呈平板状的上边梁和下边梁以及倾斜设置的侧边梁。上边梁的顶部沿着长度方向开设有一个贯穿顶部的小槽。侧边梁的一侧开设有上下分布的两个槽,槽大致呈“C”型。其纵向剖面呈类似工字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1幅视图,其显示了横截面包括呈平板状的上边梁和下边梁以及倾斜设置的侧边梁。侧边梁的一侧开设有上下分布的两个槽,槽大致呈“C”型。其纵向剖面呈类似工字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呈平板状的上边梁和下边梁以及倾斜设置的侧边梁。侧边梁的一侧开设有上下分布的两个槽,槽大致呈“C”型。其纵向剖面呈类似工字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上边梁的顶部沿着长度方向开设有一个贯穿顶部的小槽,对比设计无此设计;对比设计仅公开了横截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均沿着长度方向进行延伸,该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集中在横截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横截面形状基本相同,已经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了二者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上述上边梁是否开设小凹槽的区别,但是对比设计凹槽较小,在其表面也仅是呈现细长条状,且在整体占比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50844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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