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轮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94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6W113349
优先权日:2013-03-09
申请(专利)号:201330139677.X
申请日:2013-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劲和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9-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博鲁斯轮毂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陈淑惠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整体形状极为相似,尤其是最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轮辐和中轴部分,二者均为Y形轮辐,且Y形形状和留空的形状、比例基本一致,整体形成了较为引人瞩目的网状纹理,中轴部分也都近似圆台形,外围分布有螺孔。二者的区别点相较于相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330139677.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轮毂”,其申请日为2013年04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09日,专利权人为普洛斯车轮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劲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博客网站ameblo.jp上公开发布的文章和图片及其译文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510759.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及比例均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形状及比例均相同,唯一差异之处在于轮辐的末端分叉段上是否设置有细长的凹槽。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的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847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1是针对证据1所作的公证书。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分别单独对比均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来自域外网站,其公证过程和公证内容的完整性存在缺陷,并且日期和图片模糊不清,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至少存在以下明显区别:①轮辐上没有设置围绕中心盖的孔;②轮辐在靠近中心盖处没有设置孔;③轮辐在靠近轮圈的分支上均设有沿轮辐分支延伸的凹槽;④中心盖上设有螺孔:⑤中心盖为在边缘设置有弧形凹陷的齿轮状, 而证据2中心盖为圆形;⑥涉案专利中心盖相对于轮毂前表面所占的比例显著大于证据2的中心盖。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2存在诸多区别,二者存在显著差异。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公证书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来自域外网站,对网站的公开机制不清楚,网页截图和日期也不清楚,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请求人表示网站是通过抓图的方式搜索获得,对网站的修改发布机制并不了解,只是认为该网站是第三方网站,不会被修改。合议组当庭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对证据1所示网站进行核实,能够找到图片内容,但是看不到时间信息。关于证据2,双方意见同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表示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25日,早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2013年03月09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轮毂,证据2公开了一款铝合金轮圈的外观设计,其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轮毂中部向内凹陷,中间有一近似圆台状结构,其外围弧面上分布有8个较大的螺孔,螺孔中间靠上弧面上均匀分布8个较小的螺孔和螺丝。圆台结构外侧分布6个连为一体的Y形轮辐,轮辐上可见V形凹槽。外围轮辋整体较宽,外面上均匀分布若干螺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7幅图片,如图所示,证据2轮毂中部向内凹陷,中间有一近似圆台状结构,其外围分布8个较大的螺孔和8个较小的螺孔。圆台结构外侧分布6个连为一体的Y形轮辐,轮辐底部各有一个圆孔,外围轮辋整体较宽,外面上均匀分布若干螺孔。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整体均为圆形,整体结构分布基本相同,均由近似圆台形的中轴和Y形轮辐组成,轮辋外面上均有孔。区别点主要在于:(1)中轴部分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中轴部分的螺孔基本分布于圆台形结构的斜面上,而证据2螺孔分布于圆台形结构的外围,二者大小孔的大小也略有不同;(2)轮辐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轮辐上有V形凹槽,底部无孔,而证据2轮辐上没有凹槽,底部有孔。
合议组认为,轮毂外形整体呈圆形是其惯常设计,整体构造也基本由轮辋、轮辐和中轴三部分组成,但是各部位形状,尤其是轮辐和中轴部分通常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整体形状极为相似,尤其是最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轮辐和中轴部分,二者均为Y形轮辐,且Y形形状和留空的形状、比例基本一致,整体形成了较为引人瞩目的网状纹理,中轴部分也都近似圆台形,外围分布有螺孔。相对而言,虽然二者还存在上述区别点(1)和(2),但是相较于二者的相同点,上述区别点占比较小,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另外,关于专利权人指出的其他区别点,也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3013967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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