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陀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跳转陀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65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5W1178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637215.8
申请日:2018-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焕英
授权公告日:2018-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昌学霞
国际分类号:A63H1/16、2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并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637215.8,申请日为2018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包括:
头部;和
陀尖,所述头部设在所述陀尖的上端,所述陀尖设有驱动弹性件;
其中,当所述驱动弹性件被压缩时,所述跳转陀螺处于蓄能状态,所述驱动弹性件具有驱动所述跳转陀螺朝向远离施力物体的方向运动的趋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功能部件,所述功能部件设置在所述头部内,所述功能部件包括:电路板和功能元件,所述功能元件与所述电路板电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包括:
中轴组件,所述中轴组件与所述陀尖卡接;
攻击环,所述攻击环套设在所述中轴组件上;和
陀盖,所述陀盖设在所述中轴组件上且所述陀盖的部分外表面露出所述攻击环,所述陀盖与所述功能部件连接,当所述陀盖被触发时,启动所述功能部件。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上设有多个触点,所述中轴组件上设有多个通孔,多个所述通孔与多个所述触点一一对应。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设有功能环,所述功能环设有凸出部,所述凸出部与多个所述触点中的至少部分相对设置,所述凸出部与所述触点相对的位置设有凹槽。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陀尖包括:
管状的柱体部,所述柱体部的下端为封闭的尖端,所述柱体部的上端为敞开端,所述柱体部的周壁上设有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所述第一开口与所述第二开口连通;
限位块,所述限位块设在所述柱体部内,且所述限位块上设有卡脚,所述卡脚适于在所述第一开口和所述第二开口之间移动;
限位盖体,所述限位盖体设在所述柱体部上以遮挡所述敞开端;
所述驱动弹性件设在所述柱体部内且位于所述限位盖体和所述限位块之间,以常推动所述限位块位于所述第一开口内。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盖体上设有对接孔位,
所述中轴组件的下表面上设有对接块,所述对接块适于伸入至所述对接孔位内。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陀尖还包括:
卡接环,所述卡接环套设在所述限位盖体上,且所述卡接环相对于所述限位盖体可转动。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环的内周壁上设有第一台阶面,所述限位盖体的外周壁上设有与所述第一台阶面相适配的第二台阶面。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环上设有卡接脚,所述中轴组件上设有与所述卡接脚相适配的卡接槽。 ”
周焕英(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 CN2030019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59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63451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0044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1620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1日,公开号为TW312169U的中国台湾专利;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41221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8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包括:
头部;和
陀尖,所述头部设在所述陀尖的上端,所述陀尖设有驱动弹性件;
其中,当所述驱动弹性件被压缩时,所述跳转陀螺处于蓄能状态,所述驱动弹性件具有驱动所述跳转陀螺朝向远离施力物体的方向运动的趋势,
其中,所述陀尖包括管状的柱体部,且所述驱动弹性件设在所述柱体部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功能部件,所述功能部件设置在所述头部内,所述功能部件包括:电路板和功能元件,所述功能元件与所述电路板电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包括:
中轴组件,所述中轴组件与所述陀尖卡接;
攻击环,所述攻击环套设在所述中轴组件上;和
陀盖,所述陀盖设在所述中轴组件上且所述陀盖的部分外表面露出所述攻击环,
所述陀盖与所述功能部件连接, 当所述陀盖被触发时,启动所述功能部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上设有多个触点,所述中轴组件上设有多个通孔, 多个所述通孔与多个所述触点一一对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设有功能环,所述功能环设有凸出部,所述凸出部与多个所述触点中的至少部分相对设置,所述凸出部与所述触点相对的位置设有凹槽。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柱体部的下端为封闭的尖端,所述柱体部的上端为敞开端,所述柱体部的周璧上设有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所述第一开口与所述第二开口连通;
所述陀尖还包括:
限位块,所述限位块设在所述柱体部内,且所述限位块上设有卡脚,所述卡脚适于在所述第一开口和所述第二开口之间移动;
限位盖体,所述限位盖体设在所述柱体部上以遮档所述敞开端;
所述驱动弹性件位于所述限位盖体和所述限位块之间,以常推动所述限位块位于所述第一开口内。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盖体上设有对接孔位,所述中轴组件的下表面上设有对接块,所述对接块适于伸入至所述对接孔位内。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陀尖还包括:
卡接环,所述卡接环套设在所述限位盖体上,且所述卡接环相对于所述限位盖体可转动。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环的内周璧上设有第一台阶面,所述限位盖体的外周壁上设有与所述第一台阶面相适配的第二台阶面。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跳转陀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环上设有卡接脚,所述中轴组件上设有与所述卡接脚相适配的卡接槽。”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9月9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在原来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专利权人认为修改依据记载在说明书第0050、0051段。合议组经合议当庭认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0。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放弃关于权利要求6、7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认为上述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经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如下技术特征:“其中,所述陀尖包括管状的柱体部,且所述驱动弹性件设在所述柱体部内”。请求人指出的修改依据为说明书[0050][0051]段记载:“陀尖110可以包括:管状的柱体部113、限位块112、限位盖体114和驱动弹性件115。”“如图3所示,柱体部113的下端为封闭的尖端1131,由此,可以减小跳转陀螺10 转动时与地面的接触面积,从而可以减小摩擦力。柱体部113的上端为敞开端1132,限位盖体114设在柱体部113上以遮挡敞开端1132。柱体部113的周壁上设有第一开口 1133和第二开口1134,第一开口1133与第二开口1134连通,卡脚1121设在限位块112 上,卡脚1121适于在第一开口1133和第二开口1134之间移动。驱动弹性件115设在柱体部113内且位于限位盖体114和限位块112之间,以常推动限位块112位于第二开口1134内。”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未完整记载的原申请文件中,也无法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得出,上述修改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不予接受,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6为中国台湾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并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跳转陀螺,证据1涉及一种分体式玩具陀螺,包括上陀螺和下陀螺;所述上陀螺包括由顶盖、上层轮盘、上攻击体(组合后对应于头部)和上陀尖(对应于陀尖)组成的完整陀螺结构体;所述下陀螺包括下攻击体、分体装置和下陀尖;所述顶盖将上层轮盘扣合在上攻击体的上端,所述上陀尖扣合在上攻击体的下端;所述分体装置扣合在下陀尖的里面,下陀尖扣合在下攻击体的下端;所述下陀螺扣合于上陀螺的下方。通过上下陀螺的扣合方式和分体装置(对应于驱动弹性件)的弹性势能,实现陀螺在运动过程中,上攻击体或下攻击体受到与扣合方向相反方向的作用力时,上陀螺与下陀螺的扣合松开,上陀螺和下陀螺分体,各自单独转动(参见证据1说明书【0005】段)。优选的,所述分体装置包括弹簧顶盖和弹簧,所述弹簧顶盖设有直形通槽,所述下陀尖的内腔中空体腔壁上设有和直形通槽扣合的条形凸台,从而将弹簧顶盖套在弹簧上,装入内腔中空体中实现上下弹性运动(参见证据1说明书【0010】段)。通过上下陀螺的扣合方式和分体装置的弹性势能,实现陀螺在运动过程中,上攻击体或下攻击体受到与扣合方向相反方向的作用力时,上陀螺与下陀螺的扣合松开,上陀螺和下陀螺分体,各自单独转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56]段)。由此可见,证据1和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跳转陀螺,证据1涉及一种分体式玩具陀螺。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是跳转陀螺,还是分体式玩具陀螺,均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常规陀螺,在基本结构相同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分体式玩具陀螺的基础上经过简单改进得到跳转陀螺的技术方案,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分体式玩具陀螺是两个陀螺,只有上陀螺能够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跳转陀螺,而不应包括证据1中的下陀螺;权利要求1所述驱动弹性件具有驱动(包括头部和陀尖的)所述跳转陀螺朝向远离施力物体的方向运动的趋势,这一特征表明,驱动弹性件可以驱动跳转陀螺整体运动,这个整体包括了头部和陀尖,而陀尖是跳转陀螺的一部分,因此,陀尖当然也会随着跳转陀螺被驱动弹性件所驱动跳动。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陀尖设有驱动弹性件;其中,当所述驱动弹性件被压缩时,所述跳转陀螺处于蓄能状态,所述驱动弹性件具有驱动所述跳转陀螺朝向远离施力物体的方向运动的趋势。”可见,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所述驱动弹性件是设置在陀尖内部还是陀尖外部,虽然证据1中的分体式玩具陀螺是两个陀螺,只有上陀螺能够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跳转陀螺,而不应包括证据1中的下陀螺,其确实在对应的上陀螺陀尖外部设有分体装置(对应于驱动弹性件),但现有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显然已经涵盖了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认定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功能部件,所述功能部件设置在所述头部内,所述功能部件包括:电路板和功能元件,所述功能元件与所述电路板电连接。证据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声光装置由音乐集成片2、发光二极管4和蜂鸣器及有关电路所构成,音乐集成片4粘接在主体的凹槽内,发光二极管4及蜂鸣器5粘接在顶盖的底侧,并在顶盖的相应位置处,开有发光和传声的小孔”(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本专利在说明书第5页【00046】段记载“功能元件可以是具有发光或发声功能的电器元件,功能元件与电路板1240电连接。由此,可以使跳转陀螺10具有发光或发声功能。如跳转陀螺10可以具有不同色彩灯光的闪烁功能,或跳转陀螺10可以具有播放音乐或音效的功能。从而提高了跳转陀螺10的可玩性和娱乐性”由此可见,证据2所公开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都是通过功能元件实现声光效果,提升陀螺的娱乐性,至于功能部件设置在头部,根据证据2的图1可以看出声光装置也是位于头部内,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头部包括:中轴组件,所述中轴组件与所述陀尖卡接;攻击环,所述攻击环套设在所述中轴组件上;和陀盖,所述陀盖设在所述中轴组件上且所述陀盖的部分外表面露出所述攻击环,所述陀盖与所述功能部件连接,当所述陀盖被触发时,启动所述功能部件。证据4公开了一种攻击型玩具陀螺(参见权利要求1和附图),包括中轴(相当于中轴组件)、设于中轴顶部的顶盖(1)(相当于陀盖)和设于中轴底部的陀尖(12),以及叠加套置在中轴上的上陀盖(2)、配重块(6)、下陀盖(7)和陀底盖(11),所述上陀盖(2)和配重块(6)之间设有触发攻击装置(3),所述的触发攻击装置(3)(相当于攻击环)包括设于配重块(6)上方的环盖(5),环盖(5)上径向设有往外延伸的两个触发片(31),环盖(5)上与两触发片(31)的连线垂直的方向上设有在触发片(31)受外力作用时弹出环盖(5)、在触发片(31)所受外力消失时缩回环盖(5)的两个攻击片(34),所述的两攻击片(34)分别往环盖(5)外延伸。证据2公开了“本实用新型电路开关另一实施例2,如图5所示,即用粘附在凹槽侧壁上带有重物13的弹性片14带体实施例1电路开关的弹簧及其相应的固定装置,也可达到同样的效果”(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证据2公开了使用开关或者其他触发机构启动电路的方式。通过陀盖被触发来启动功能部件,这种启动方式的原理与证据2基本一致,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路板上设有多个触点,所述中轴组件上设有多个通孔,多个所述通孔与多个所述触点一一对应。证据5权利要求1公开了:“陀螺表面设置有一个及以上的按键(2),按键(2)和胶垫(3)下的陀螺体(1)表面设有带触点的电路板(4),带触点的电路板(4)与内部电子发声装置(5)相连。”可见,证据5公开了一种通过触点控制电子发生装置的结构,其原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同,触碰到不同触点时就发出不同的声音或者灯光,证据5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头部设有功能环,所述功能环设有凸出部,所述凸出部与多个所述触点中的至少部分相对设置,所述凸出部与所述触点相对的位置设有凹槽。而采用凸出结构与触点相对应,实现触发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上述结构也并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也可以很容易想到该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不再对其他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637215.8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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