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导轨式电能表壳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50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6W11409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071235.0
申请日:2014-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旺尔吉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宣荣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特别是产品正面各部分的具体形状极为近似,不仅外凸部分的大小比例及位置相同,甚至正面上中下三部分的弧面形状也基本相同。虽然二者关于接口等部分具有一些区别,但该类产品接口的设置主要是满足产品功能及性能的需求,从产品的外观设计出发,两者接线口均呈矩形,两者接线口呈横向并排的布局方式并无明显的视觉差异,而二者其他部分的变化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处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均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430071235.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导轨式电能表壳体”,其申请日为2014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为林宣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乐清市旺尔吉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32505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整体由线条构成,其要点在于线条构成的形状,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完全相同,虽然证据1中存在顶部和肩部尾盖的透明设计,但证据1已经充分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形状,两者区别仅在于证据1多了一些液晶屏贴纸、按钮和孔的设计,但是证据1作为产品成品,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的产品壳体,证据1在拆除配件后必然形成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壳体形状。更重要的是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明确表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而依附于形状的图案相对次要,并且该形状以外的设计均为功能性设计,同时也是次要的细节设计,本领域消费者在判断时更多地会关注形状。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区别有三点,区别点①:接线口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俯视图上是四个矩形接线口排成一排,而证据1相应位置处是两个矩形接线口排成一排;涉案专利的接线口下方有一个较长的条状内凹,而证据1相关位置处是一个较短的条状镂空;涉案专利的仰视图上是三个矩形接口,而证据1仰视图上是与俯视图相同的设计,仍为两个矩形接线口和一个条状镂空。区别点②:涉案专利产品正面中部弧状凸起的部位上安装的是平面面板,而证据1相关部分安装的面板是与凸起部分相适应的弧状面板;区别点③:产品背面的锁扣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锁扣类似指甲盖形状,顶部是弧形,而证据1的锁扣呈矩形;区别点④:涉案专利背面上下均有网格设计,而证据1背面是平面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不大,在整体形状呈“凸”字形属于常见设计的情况下,该类产品的设计要点就在于产品顶面及底面的接口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应予以维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3年03月1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03月31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导轨式电能表壳体,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单相电能表”的外观设计,其外壳的部分(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由于涉案专利是一个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因此下文从产品的形状要素来对二者进行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长方体块状,产品正面中部约1/2的部分向外凸起,使得产品侧面呈“凸”字形。产品凸起部分正面有一圈边框,边框内是一水平面板,边框左右两侧边微微向外弧状凸起;与凸起部分上、下邻接面上盖有盖子,盖子呈微微外凸的弧面,中部均有一个类似矩形的内凹。产品的顶面中部是一排四个矩形接线口,接线口前方有一条较长的条状内凹;产品的底面前部是一排三个矩形接口;产品背面中部是一道凹槽,上下分布有网格设计,其中上部中间有类似指甲盖形状的锁扣,背面四角设置有四个圆形螺钉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呈长方体块状,产品正面中部约1/2的部分向外凸起,使得产品侧面呈“凸”字形。产品凸起部分正面有一圈边框,边框两侧微微向外弧状凸起,边框内是同样弧状凸起的面板;与凸起部分上、下邻接面上盖有盖子,盖子呈微微外凸的弧面,其中部均有一个类似矩形的内凹。产品的顶面和底面设计一致,中部两个并排的矩形接线口,接线口前方是一个条状镂空。产品背面四角设置有四个圆形螺钉孔,中部是一道凹槽,下部中间有矩形锁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和结构相同,二者均为正面中部凸起的长方体块状,侧面呈“凸”字形,产品顶面、底面均具有横向排列的接口,背面均设置有凹槽与锁扣;产品正面的具体形状也很接近,中部的凸起部及上下两部分呈同样的弧状凸起。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接线口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顶面是四个矩形接线口排成一排,而对比设计相应位置处是两个矩形接线口排成一排;涉案专利的接线口前方有一个较长的条状内凹,而对比设计相关位置处是一个较短的条状镂空;涉案专利底面是三个小矩形接口,而对比设计底面是与顶面相同的设计,仍为两个矩形接线口和一条状镂空;②涉案专利产品正面中部弧状凸起部位上安装的面板是平面面板,而对比设计相关部分安装的面板是与凸起部分相适应的弧状面板;③产品背面的锁扣形状、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锁扣类似指甲盖形状,顶部是弧形,位置在背面的上边缘中间,而对比设计的锁扣呈矩形,且位置在背面的下边缘中间;④涉案专利背面上下均有网格设计,而对比设计背面上下部是平面设计。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一种电能表的外壳,由于电能表通常安装在墙上,故产品正面是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重点。该类产品呈“凸”字形的整体外形并不少见,但凸出部分的设计各不相同,产品表面的具体形状仍有丰富的变化,属于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重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特别是产品正面各部分的具体形状极为近似,不仅外凸部分的大小比例及位置相同,甚至正面上中下三部分的弧面形状也基本相同。虽然二者具有上述区别,但是区别点①涉及的主要是顶面与底面接口的变化,但该类产品接口的设置主要是满足产品功能及性能的需求,虽然二者接口的数量不同,底面接口的形状也有差异,但从产品的外观设计出发,两者接线口均呈矩形,两者接线口呈横向并排的布局方式并无明显的视觉差异,而位于接线口前部的条形孔,涉案专利变化为长度更长的条形凹槽,该变化不仅细微,而且所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②中,虽然涉案专利外凸部分安装的是平面面板,但安装面板的边框呈弧状外凸,外凸弧度与对比设计相同;而且由于此处外凸弧度并不大,因此涉案专利的平面面板与对比设计的弧状面板差异并不明显。区别点③、④涉及产品背面,由于电能表通常安装在墙上,产品的背面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该部分的设计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亦无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07123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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