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D脚型扫描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3D脚型扫描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44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5W1174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165352.2
申请日:2015-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王艳攀
授权公告日:2015-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德利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李辉
国际分类号:A43D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3D脚型扫描仪”、专利号为201520165352.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03月24日,专利权人为“吴志龙”,后变更为“北京德利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3D脚型扫描仪,包括设有承重透光板的脚踩承重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三个以上的脚型扫描装置,三个以上的所述脚型扫描装置分布在所述承重透光板的四周,并且三个以上的所述脚型扫描装置对放置在所述承重透光板上的脚进行脚面扫描和/或脚底扫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脚型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支架,所述脚型扫描装置设置在所述固定支架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3D脚型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脚型扫描装置包括第一脚面扫描装置,所述第一脚面扫描装置位于所述承重透光板的上方。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3D脚型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脚面扫描装置包括一个以上的第一脚面摄像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3D脚型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脚面扫描激光光源,所述第一脚面扫描激光光源设置在所述第一脚面扫描装置上。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3D脚型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脚型扫描装置还包括第二脚面扫描装置,所述第二脚面扫描装置位于所述承重透光板的上方,在同一个竖直平面内,所述第二脚面扫描装置所在的位置高于或低于所述第一脚面扫描装置所在的位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3D脚型扫描仪,其特征在于:第二脚面扫描装置包括一个以上的第二脚面摄像头。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3D脚型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二脚面扫描激光光源,所述第二脚面扫描激光光源设置在所述第二脚面扫描装置上。
9.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3D脚型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脚型扫描装置还包括脚底扫描装置,所述脚底扫描装置位于所述承重透光板的下方。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3D脚型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脚底扫描装置包括一个以上脚底摄像头。”

针对本专利,王艳攀(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034264B的中国发明专利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7970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9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第一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针对本专利,何云鹏(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034264B的中国发明专利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7970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3: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1月0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26658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9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第二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第二请求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经核实,合议组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和证据1-2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以及9和10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如果某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5、9、10的新颖性
证据1-2公开了一种足部负荷三维参数的检测装置,其包括一支撑底板1,支撑底板1两侧分别设置有一导轨2,两导轨2中间设置有一由伺服电机3驱动的丝杠4;两导轨2的上部设置有一扫描运动平台5,扫描运动平台5的两侧设置有与两导轨2相对应的滑块6,且扫描运动平台5与丝杠4活动连接,将丝杠4的传动传递给扫描运动平台5,进而实现扫描运动平台5的水平移动。支撑底板1的四个顶角处分别固设一支柱7,各支柱7顶部固定一足部支撑平板8。在足部支撑板8上设置有一与两导轨2长度相对应的矩形钢化玻璃板9,钢化玻璃板9的四个顶角处分别通过一三维的压力传感器10固定在足部支撑板8上,由压力传感器10来获取足部在三个方向的作用力以及足底压力重心。扫描运动平台5的中部两侧分别设置有一具有两横杆和一竖杆的支架11.两支架11将足部支撑板8固定在中间,且其中一支架11的横杆位于足部支撑板8的上方,另一横杆位于足部支撑板8的下方并靠近足部支撑板8。各横杆的两端均设置有一摄像机12,用于采集钢化玻璃板9上的足部参数信息。在各支架11的竖杆上,位于竖杆顶部以及位于足部支撑板8下方的横杆下端处分别设置有一激光器13,四个激光器13在钢化玻璃板9上的足部周围形成闭合的激光条纹,八个摄像机12从各个方向采集足底和足面的二维图像,将各摄像机图像中激光条纹变换到同一坐标系下拼接,获得闭合的激光条纹,实现足部无盲区测量。在使用时,由扫描运动平台5带动所有激光器13和摄像机12对足部进行快速扫描,得到足部各个切面的二维图像,从而可以获得足部三维点云数据(参见证据1-2说明书第2页第0012段至第0015以及附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案与证据1-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证据1-2中的“足部支撑板和钢化玻璃板”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脚踩承重支架和承重透光板”,证据1-2中的“8个摄像机1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以上的脚型扫描装置”,并且8个摄像机12发布在矩形钢化玻璃板的四周,8个摄像机12对于放置在矩形钢化玻璃板上的脚进行脚面扫描和/或脚底扫描。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2公开,且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固定支架,所述脚型扫描装置设置在所述固定支架上”,在证据1-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8个摄像机12设置在支架11上,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2公开,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脚型扫描装置包括第一脚面扫描装置,所述第一脚面扫描装置位于所述承重透光板的上方”,在证据1-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4个摄像机12位于矩形钢化玻璃板9的上方,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脚面扫描装置包括一个以上的第一脚面摄像头”,在证据1-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摄像机12必然包含摄像头,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第一脚面扫描激光光源,所述第一脚面扫描激光光源设置在所述第一脚面扫描装置上”,在证据1-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包括激光器13,激光器13通过支架11与摄像机12连接,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9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脚型扫描装置还包括脚底扫描装置,所述脚底扫描装置位于所述承重透光板的下方”,在证据1-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4个摄像机12位于矩形钢化玻璃板9的下方,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0是引用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脚底扫描装置包括一个以上脚底摄像头”,在证据1-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摄像机12必然包含摄像头,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6-8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脚型扫描装置还包括第二脚面扫描装置,所述第二脚面扫描装置位于所述承重透光板的上方,在同一个竖直平面内,所述第二脚面扫描装置所在的位置高于或低于所述第一脚面扫描装置所在的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设置多个扫描装置对于需要扫描的目标进行扫描以及将这些扫描装置设置在不同高度处对需要扫描的目标进行扫描均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设计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二脚面扫描装置包括一个以上的第二脚面摄像头”,在证据1-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摄像机12必然包含摄像头,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第二脚面扫描激光光源,所述第二脚面扫描激光光源设置在所述第二脚面扫描装置上”,在证据1-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包括激光器13,激光器13通过支架11与摄像机12连接,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进行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52016535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