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节拖把的手柄锁紧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节拖把的手柄锁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24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5W1186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32377.9
申请日:2010-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乾坤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华金属(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秋阳
合议组组长:李佳
参审员:吕四化
国际分类号:A47L13/24;B25G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对比文件既没有给出任何改进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532377.9,申请日为2010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节拖把的手柄锁紧装置,包括套接在手柄固定管(4)下端的连接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体下部的管壁制有开口(1-6),开口处铰接有一锁紧件(3),该锁紧件的铰接端内侧制有与活动管(5)外壁相适应的弧形凹面(A)。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节拖把的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体(1)的外壁制有与锁紧件(3)相适应的凹面(1-5);锁紧件的内侧还制有制有弧形凸台(3-1),连接体的外壁上制有与该弧形凸台相适应的弧形槽(1-1)。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多节拖把的手柄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体(1)的上端制有至少一个贯穿其体壁的U型槽(1-3),形成具有弹性的垂悬体(1-4),该垂悬体的内壁制有凸点(1-2);所述固定管的下端制有至少一个固定孔(4-1),该固定孔与所述垂悬体内侧的凸点卡扣配合。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多节拖把的手柄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体(1)、锁紧件(3)为注塑件。”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文件CN2500853Y。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中国专利文件CN201431427Y。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2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20年01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以第二次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放弃证据1及相关无效理由,并充分陈述了意见。经过合议组合议,认为本案事实调查清楚,当庭宣布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4有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予以认可,由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节拖把的手柄锁紧装置,证据2公开了拖把的脱水装置,包含一锁合结构,所述锁合结构包含一固定于外杆的束套以及一锁合于所述束套的旋筒,通过所述旋筒对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内杆体、外杆体呈定位以利于拖地使用,或使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于拖把毛的脱水。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连接体下部的管壁制有开口(1-6),开口处铰接有一锁紧件(3);锁紧件的铰接端内侧制有与活动管(5)外壁相适应的弧形凹面(A)。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锁紧活动管。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束套相当于连接体1,锁合于所述束套的旋筒相当于锁紧件3,虽然证据2的锁合结构与本专利不同,但是也起到了锁紧作用,功能是一样的,至于是铰接还是套接在连接件上以及具体开口的设置、锁紧件安装的位置以及弧形凹面的设置,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可知,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手柄锁紧装置是在连接体下部的开口处以铰接方式设置了锁紧件,同时锁紧件内侧的弧形凹面通过开口与活动管相适应从而起到锁紧作用。而证据2中的锁紧结构和锁紧方式与权利要求1不同,证据2不可能给出相关的改进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上述区别特征整体上解决了如何锁紧活动管的这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的锁紧装置。
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不同的锁紧活动管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锁紧活动管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2053237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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