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电子计算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电子计算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03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6W1133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266066.0
申请日:2015-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陈淑惠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申请人提交的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包括了连接方式、连接框体上的连接块等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1、图2、A-A剖面图未体现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判断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的依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1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66066.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便携式电子计算机”,其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2日,专利权人原为松下知识产权经营株式会社,后于2018年08月07日变更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002683292-0004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0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平板部、平板部背面图案、连接框体和键盘部的设计均相同,区别仅在于平板部下框按键形状和数量的设计不同,然而,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之间的上述区别也不是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再次提交了证据1,同时提交了现有设计文献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认为: 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所存在的按键形状和数量的区别,一方面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变化,一方面也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例如现有技术集合中公开了按键形状为矩形的设计,矩形和圆形按键均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欧盟知识产权局网站开示的部分外观的表现方式及其译文;
反证2:欧盟知识产权局和日本专利局对部分外观设计的定义以及说明及其译文;
反证3: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1和反证2表明在欧盟和日本均存在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以实线来表示其外观设计保护范围,部分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局部,可以但不限于是可从产品上单独分割出来并可单独流通的部件,即部分外观设计可以分割或者不可分割。证据1是欧盟部分外观设计,要求保护的是以实线表示的框体部分的设计,在我国审查实践中,用于对比判断的是以实线和虚线共同显示的整体产品,但其中的框体不能视为可分割。反证3专利权评价报告表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具有明显区别的。(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整体构成不同,由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涉案专利平板部可以自由拆接于连接框体,而插接后又可形成一个完整的笔记本电脑的设计,具有平板部插接入连接框体形成完整笔记本电脑的使用状态,是状态变化产品,而证据1是一个单纯的笔记本电脑,没有表达可以自由拆装或可单独使用的部分,因此,涉案专利由平板部、连接框体、键盘部组成,而证据1仅由显示部和键盘部组成;显示屏外的框体宽窄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一重框体,而证据1是两重框体,相对应的显示屏大小也存在区别;键盘部输入键区域和触摸板部分的分界线存在区别,另外,显示部功能按键、摄像头、锁扣、指示灯也存在区别。上述区别使得涉案专利与证据1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富于轻量感且收束、简洁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证据1则呈现出强调重量感和坚固性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虽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且显示部背面均设置X字型图案以及键盘部后方均设置弧形提手,但是两者的整体形状的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显示部背面和提手均位于使用时不易被注意的背后位置,与正面设计相比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译文准确性等均无异议。对于反证1和反证2,请求人认为,对于部分外观设计可以包括产品中的可以分割或者不能分割的部件,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所要求保护的框架部分是不可分割的,平板部无法从框架取出的主张没有依据,证据1虽然保护的是局部外观设计,但应该以证据1公开的全部内容作为对比设计。反证3不能作为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法定依据。专利权人主张反证1至反证3供合议组参考。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不是保护范围,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该以六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图为准,使用状态参考图只是参考用来辅助理解连接关系。专利权人认为,使用状态参考图属于保护范围。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比对,专利权人坚持其书面意见。请求人认为,屏幕大小的区别是消费者不容易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两重框体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很多,对视觉效果影响很小,指示灯、功能按键、键盘分界线、触摸板、锁扣、摄像头的区别均是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和译文准确性等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5年04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便携电子计算机,其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1、图2、A-A剖面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其中,使用状态参考图表达了涉案专利可拆卸和可组合的连接方式设计特征,以及拆卸后所体现出来的连接框体上连接块的特征,其表示范围除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1、图2、A-A剖面图所体现内容之外,还包括了连接方式、连接框体上的连接块等上述视图未体现的内容。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因此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不应当作为判断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的依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1、图2、A-A剖面图所表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是欧盟部分外观设计,其虽然保护的是局部外观设计,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判断客体和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具体到本案,可以以证据1中实线和虚线共同表示的整体产品作为对比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计算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1、图2,A-A剖面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显示部、键盘部和两者之间的框体组成,显示部为矩形,其正面中心位置为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外侧为支撑框架,框架的下部与框体相连,框架下边缘有一排小的矩形功能按键,显示部背面中心位置整体图案为大型的X字形图案,内有弧形轮廓的类矩形图案,背面上边缘处有矩形锁扣按钮,显示部的顶面框架上可见指示灯和锁扣凹部;键盘部有输入键区域和触摸板区域,在触摸板区域的下方设有锁扣,在键盘部的后面有弧形提手;框体两端上翘,其下部两端处有容纳键盘部块状支柱的凹块,中间位置有条形块状物。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显示部、键盘部和两者之间的框体组成,显示部为矩形,其正面中心位置为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外侧为支撑框架,框架的下部与框体相连,框架下边缘有一排小的圆形功能按键,框架上边缘设有指示灯和摄像头,显示部背面中心位置整体图案为大型的X字形图案,内有弧形轮廓的类矩形图案,背面上边缘处有圆形锁扣按钮,显示部的顶面框架上有锁扣凹部;键盘部有输入键区域和触摸板区域,在触摸板区域的下方设有锁扣,在键盘部的后面有弧形提手;框体两端上翘,其下部两端处有容纳键盘部块状支柱的凹块,中间位置有条形块状物。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两者的组成相同,均包括显示部、键盘部和两者之间的框体,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具有一定厚度的矩形形状;②两者显示部背面图案均为大型X字形图案,图案内有弧形轮廓的类矩形图案;③两者的键盘部均分为输入键区域和触摸板区域,键盘部和显示部均设有锁扣装置;④显示部和键盘部之间的框体形状相同,两端均翘起,下端均有容纳块状支柱的凹块,中间位置设有条形块状物。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显示部框架不同,涉案专利是一重框架,对比设计是两重框架,相应的,显示屏的大小存在差异。②显示部功能按键的形状,指示灯、摄像头的位置及其有无存在差异。③键盘部输入区的右下角按键布置和触摸部的设置存在差异。④锁扣、锁扣按钮的形状存在差异。
合议组认为:对于该类可折叠的便携式计算机来说,其折叠后显示部背面正对消费者,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其背面图案的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和感染力。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背面均采用了相同的大型X字形图案和矩形图案相结合的图案设计,相比于显示屏框架的宽窄差异来说,该相同点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更大,而且显示屏及其外围框架的宽窄也是本领域比较容易调整的,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显示屏及其框架宽窄的区别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所存在的功能按键形状、指示灯、摄像头、锁扣、锁扣按钮,以及如上所述③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53026606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