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带有便携电子计算机连接端子的键盘用框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01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6W1133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265885.3
申请日:2015-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陈淑惠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证据1框体部无论是否可分割,其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框体的中空箱体式结构以及箱体内的连接块和连接端子,而对于涉案专利连接框体来说,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框体并将其与其他部件组合时,容易注意到其箱体结构及箱体内的部件,会考虑上述部件的形状和结构是否与其他部件相适配,该设计特征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并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时两者也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65885.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带有便携计算机连接端子的键盘用框体”,其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2日,专利权人原为松下知识产权经营株式会社,后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亿道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专利号为002683292-0004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注册文本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0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1279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25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0205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9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将平板部和键盘连接起来的连接框体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显示连接框体上的连接块,然而,连接块是在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对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连接块属于功能性特征,是将平板部与键盘连接起来的连接框体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公开了二合一电脑产品中作为连接部使用的用于将平板部与键盘连接起来的连接框体,框体上设有两个连接块;证据3为一种条屏外框侧片,作为连接部使用,框体上设有两个连接块,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证据3和证据1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欧盟知识产权局网站开示的部分外观的表现方式及其译文;
反证2:欧盟知识产权局和日本专利权对部分外观设计的定义以及说明及其译文;
反证3: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一台笔记本电脑,与涉案专利连接框体不是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另外,其实线绘制的部分仅表示的是表明要求权利保护的内容,而非表达一个可以从产品上单独分割出来的部件(参见反证1和反证2),因此,请求人以证据1电脑产品中以实线绘制的部分与涉案专利对比也是不可以的。另外,即使对比,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为用于电脑产品中的连接框体,整体呈上表面开放的箱式形态,开放的上表面内部左、右各设置有一个连接块,两连接块之间设置有矩形的连接端子,且连接框体的外侧正表面中央位置设置有矩形条块状的释放滑块。连接块的特征并未被证据1公开,且涉案专利整体内外的设计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也是具有明显区别的,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证据2和证据3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箱式形态,也没有公开连接框体内设置有连接块的特征,涉案专利无论是相对于证据2、证据3单独,还是与证据1组合,均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于反证1和反证2,请求人认为,部分外观设计可以包括产品中的可以分割或者不能分割的部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所要求保护的框架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反证3不能作为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法定依据。专利权人主张反证1至反证3供合议组参考。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涉案专利连接框体内部槽型箱体,没有公开端子、连接块和释放滑块,涉案专利连接框体是可以单独销售的部件,箱体的设计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连接框体是作为整机的配件单独销售,箱体内的设计在插接上平板电脑后是看不到的部位,属于一般消费者注意不到的细微差异,此外,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与释放滑块配合使用的连接块的形状和布置是惯常设计,但是上述部件是功能性部件,对保护的外观设计不具有美感,也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同时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连接框体内部空间结构不明确,不存在将证据2的拼接块拼合到证据1的启示,另外,即使组合也得不到涉案专利;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用于连接的,有连接部位,证据2也有连接部位,所以可以拼合到证据1。
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5日庭后提交了庭后代理意见供合议组参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和译文准确性等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5年04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3年09月2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带有便携电子计算机连接端子的键盘用框体,简要说明中载明该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拆装便携电子计算机。证据1是欧盟部分外观设计,其虽然保护的是局部外观设计,但其公开内容包括了证据1中实线和虚线共同表示的整体产品,其中实线表示的框体部与涉案专利所示框体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B-B剖视图、A-A剖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中空的箱体式框体,框体两端上翘,其下部两端处有容纳键盘部块状支柱的凹块,中间位置有条形块状物,箱体内设有两个连接块,中间设有条形连接端子。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框体部的框体两端上翘,其下部两端处有容纳键盘部块状支柱的凹块,中间位置有条形块状物。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框体的外轮廓相同,均两端上翘,下部有凹块,中间位置有条形块状物。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框体的中空箱体式结构,没有公开箱体内的连接块和连接端子。
合议组认为:无论证据1的框体部是否可分割,证据1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框体的中空箱体式结构以及箱体内的连接块和连接端子,虽然请求人主张上述部件是功能性部件,对保护的外观设计不具有美感,也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局部细微差异,但是这种连接部位并非唯一限定的设计,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如涉案专利所示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而对于涉案专利,其虽然在与其他部件组合的状态下,箱体内的连接块和连接端子不可见,但其作为一个独立部件,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框体并将其与其他部件组合时,不可避免地会注意到其箱体结构及箱体内的部件,会考虑上述部件的形状和结构是否与其他部件相适配,即连接框体箱体式结构及其箱体内连接块和连接端子的形状结构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设计特征。因此证据1框体外轮廓虽然与涉案专利框体基本相同,但鉴于其没有公开框体箱体式结构以及箱体内连接块和连接端子的设计特征,而且该设计特征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该区别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并不能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于证据1
如前所述,证据1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中空式箱体结构以及箱体内的连接块和连接端子的设计特征,而且该设计特征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涉案专利、证据1如前所述。
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支撑架和连接部位的键盘,其中连接部为长方体形,其上表面设有连接块和连接端子。详见证据2附图。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公开的框体部的基础上,组合证据2的连接块和连接端子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中空式箱体结构,证据1的框体部是否是中空式内部空间结构尚不明确,此外,证据2的连接部也不是箱体式结构,其连接块和连接端子设置在连接部的上表面,在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公开中空箱体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不存在将证据2中位于上表面的连接块和连接端子拼合到证据1的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153026588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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