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王中王大肉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92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6W11327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015708.X
申请日:2015-0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志恒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箱这类产品,长方体的形状是其惯常设计,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主要视面的图案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主要视面的图案设计以及布局基本一致,两者呈现的整体视觉印象基本相同。商标和文字在外观设计中均仅作为图案考虑,其区别对于整体而言仅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1530015708.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王中王大肉块)”,申请日为2015年01月20日,专利权人为孙志恒。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298052l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1和涉案专利均为包装箱,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两者的图案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19年07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与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王中王大肉块),证据1所涉及的产品也是包装箱(下称对比设计),两者产品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五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为扁长方体。其正面和背面的设计相同,中间左侧为火腿肠图案,图案上方有“王中王”椭圆形商标图案,火腿肠图案右侧为“大肉块”三个大字,右上方有包含“与众不同”四个字的飘带,下方有“肉块多,更好吃!”字样的弧形色带,以及“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右侧有“俄式风味”四个汉字和俄式建筑图案,右下角有四个方形产品标示。左侧面上方依次为“王中王”椭圆形商标图案,“大肉块”字样、“肉块多,更好吃!”字样弧形色带,“俄式风味”四个汉字和俄式建筑图案;下方为产品信息文字和表格。右侧面图案设计与左侧面基本相同,右下角为产品包装数量和条形码的图案。顶面为“天和泰食品”两行大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五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为扁长方体。其正面和背面的设计相同,中间左侧为火腿肠图案,图案上方有“春都”三角形商标图案,火腿肠图案右侧为“大肉块”三个大字,右上方有包含“与众不同”四个字的飘带,下方有“肉块多,更好吃!”字样的弧形色带,右侧有“俄式风味”四个汉字和俄式建筑图案,右下角有四个方形产品标示。左侧面上方依次为“春都”三角形商标图案,“大肉块”字样、“肉块多,更好吃!”字样弧形色带,“俄式风味”四个汉字和俄式建筑图案;下方为产品信息文字和包装数量以及条形码的图案。右侧面图案设计与左侧面基本相同,右下角为产品参数图标。顶面为“春都食品”两行大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视图的图案布局相同,主要的火腿图案以及“大肉块”以及飘带图案基本一致。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商标图案及具体文字略有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主要视面的图案设计以及布局基本一致,两者呈现的整体视觉印象基本相同。对于上述区别,由于商标和文字在外观设计中均仅作为图案考虑,因此上述区别商标和具体文字的不同,对于整体而言仅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呈现的整体视觉印象基本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01570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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