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强度土工格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强度土工格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79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5W1178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788450.7
申请日:2017-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响
授权公告日:2018-1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平县鑫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高茜
参审员:朱文广
国际分类号:E02D3/00、1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该发明所解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788450.7,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强度土工格栅,包括横向格栅条(1)和纵向格栅条(2),多根相互垂直交叉连接的横向格栅条(1)和纵向格栅条(2)组成网状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加强带(3)、加强筋(4)和加强节(5),所述加强带(3)设置在网状结构的网孔内,所述加强筋(4)固定设置在横向格栅条(1)和纵向格栅条(2)两侧,所述加强节(5)设置在横向格栅条(1)和纵向格栅条(2)相交节点的两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强度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网孔内加强带(3)的数量为两个,两根加强带(3)相互交叉设置在网孔对角线方向。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强度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网孔内加强带(3)的数量为两个,两根加强带(3)分别沿横向、纵向设置成十字形结构,两个加强带(3)将网孔分隔成四个单元格,每个单元格大小相同。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强度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4)横断面为梯形结构,加强筋(4)固定端宽度大于自由端宽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强度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节(5)为半球形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强度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对应位置的所述加强节(5)一侧为半球形结构,另一侧为圆锥形结构。”
孙响(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2016年3月2日、申请公布号CN105369794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申请公布日2017年1月11日、申请公布号CN106320602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904968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418482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5:公开日为2009年4月22日、公开号为CN101413244A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证据6:申请公布日2011年2月2日、申请公布号CN101962948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7:申请公布日2014年1月1日、申请公布号CN103485324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346173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323985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0: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46549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1:申请公布日2016年11月1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6120697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惯常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2和惯常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3和惯常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4和惯常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5和惯常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2和4的结合、或证据1、3和4的结合、或证据1、2和5的结合、或证据1、3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上述附件公开,要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5和6并入权利要求1中组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高强度土工格栅,包括横向格栅条(1)和纵向格栅条(2),多跟相互垂直交叉连接的横向格栅条(1)和纵向格栅条(2)组成网状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加强带(3)、加强筋(4)和加强节(5),所述加强带(3)设置在网状结构的网孔内,所述加强筋(4)固定设置在横向格栅条(1)和纵向格栅条(2)两侧,所述加强节(5)设置在横向格栅条(1)和纵向格栅条(2)相交节点的两侧;
所述加强节(5)为半球形结构;或者
对应位置的所述加强节(5)一侧为半球形结构,另一侧为圆锥形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强度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网孔内加强带(3)的数量为两个,两个加强带(3)相互交叉设置在网孔对角线方向。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强度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网孔内加强带(3)的数量为两个,两根加强带(3)分别沿横向、纵向设置成十字形结构,两个加强带(3)将网孔分隔成四个单元格,每个单元格大小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强度土工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4)横断面为梯形结构,加强筋(4)固定端宽度大于自由端宽度。”
2019年8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无异议,但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4超范围,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4不超范围,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证据2、4、7,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5-6、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围绕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4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经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5和6并入权利要求1中组成新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中分别记载了所述“加强节(5)为半球形结构”“或者对应位置的所述加强节(5)一侧为半球形结构,另一侧为圆锥形结构”的技术方案,同时,所述加强节的结构选择与将加强带(3)或加强筋(4)结构的选择没有必然联系,亦不会相冲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能够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得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上述权利要求没有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且上述修改的时机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予以接受,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放弃证据2、4、7,而证据1、3、5-6、8-11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该发明所解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强度土工格栅。证据1公开了“一种凸结点土工格栅”,属于土工格栅技术领域,其公开“包括横向肋条10(对应于横向格栅条1)和纵向肋条20(对应于纵向格栅条2),横向肋条10和纵向肋条20垂直交叉形成多个网格30,相交处设有一次性注塑而成的用于固定横向肋条10和纵向肋条20的节点40(相当于加强节5),横向肋条10和纵向肋条加的背面均涂覆有背胶层,通过背胶层粘附用于提高强度的聚脂玻纤布50(相当于加强筋4),每个网格30内部对应设置两条相互垂直交织的加强筋60(相当于加强带3)(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5段和附图1)。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加强筋4固定设置在横向格栅条1和纵向格栅条2两侧,而证据1设置在单侧;(2)加强节5设置在横向格栅条1和纵向格栅条2相交节点的两侧,而证据1并未明确公开设置在两侧;(3)所述加强节(5)为半球形结构;或者对应位置的所述加强节(5)一侧为半球形结构,另一侧为圆锥形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横向肋条10和纵向肋条20加的背面均涂覆有背胶层,通过背胶层粘附用于提高强度的聚脂玻纤布50,虽然其没有进一步公开在两面均设有提高强度的聚脂玻纤布50,但证据1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即为了提高横向格栅条和纵向格栅条的强度,可以通过在横向肋条10和纵向肋条20上设置聚脂玻纤布50实现,而为了进一步提高强度很容易想到将聚脂玻纤布50设置在两侧,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无需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5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第二段及附图1-2公开了“格栅网由高强高模聚氯乙烯聚合物纵横编制而成……格栅筋带节点处有双侧‘加强柱’(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强节)”。即公开了加强柱设置在纵横向筋带相交处的两侧,可见,证据5已经给出了在所述在横向格栅条和纵向格栅条相交节点的两侧设置加强节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根据上述对证据5的描述可知,证据5已经公开了在格栅筋带节点处有双侧“加强柱”以起到节点加强作用,并且所述“加强柱”还用于嵌入土体,组织格栅与土体间的滑动(这与权利要求1所述“另一侧为圆锥形结构”功能相同),至于所述加强节(5)为半球形结构,或者对应位置的所述加强节(5)一侧为半球形结构,另一侧为圆锥形结构,均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网孔内加强带(3)的数量为两个,两个加强带(3)相互交叉设置在网孔对角线方向。证据6说明书第0030段及附图1公开了“横向条棒和纵向条棒在交汇点相互交错,形成连续延伸互相连接的矩形格栅单元,矩形格栅单元的交汇点为交汇节点,矩形格栅单元内设有对角线条棒(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强带),两对角线条棒相互交汇形成节点”,即证据6公开了对角线条棒(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强带)的数量为两个,两对角线条棒相互交汇设置在网孔对角线方向,且两者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6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已得到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启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网孔内加强带(3)的数量为两个,两根加强带(3)分别沿横向、纵向设置成十字形结构,两个加强带(3)将网孔分隔成四个单元格,每个单元格大小相同。而上述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具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5段及附图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加强筋(4)横断面为梯形结构,加强筋(4)固定端宽度大于自由端宽度。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图2公开了加强柱的侧视图,其图示的加强柱的横截面也为梯形结构,且加强柱固定端宽度大于自由端宽度;同时,加强筋的横断面设计为梯形结构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加强筋的横断面设计为梯形结构,加强筋固定端宽度大于自由端宽度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178845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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