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晶显示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液晶显示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77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4W1090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89897.5
申请日:2006-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周小祥
参审员:扈燕
国际分类号:G02F1/1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相比,区别仅在于具体用途的不同,而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用途是本领域领域人员的普遍需求,采用证据所公开的结构实现上述用途是显而易见的且效果可以预期,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液晶显示器”的200610089897.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原为中华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武汉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液晶显示器,包含:
一第一基板及一第二基板,该第二基板上具有薄膜晶体管,该第一基板上具有黑色矩阵层;
一液晶层,设置在该第一基板与该第二基板之间;
复数个框胶观测窗,设置于该第二基板的非显示区框胶涂布处,所述的框胶观测窗为一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以及
一框胶,覆盖部分所述的框胶观测窗且围绕该液晶层,并黏合该第一基板与该第二基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中,该框胶观测窗暴露出部分该第二基板。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中,该框胶观测窗分布在一金属层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中,该金属层为形成源极/漏极电极的金属层。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中该金属层为形成栅极电极及源极/漏极电极的金属层。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中所述的框胶观测窗的封闭图案为圆形。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中所述的框胶观测窗的封闭图案为椭圆形。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中所述的框胶观测窗的封闭图案为多边形。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更包含复数个指针图案设置于部分所述的框胶观测窗旁。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中所述的框胶观测窗之间部分交错配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6424394B1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02年07月23日;
证据2:专利号为US6111357A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0年08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第二基板上设有薄膜晶体管,第一基板上设有黑色矩阵层。在证据1已经公开两个电极基板上分别具有薄膜晶体管、黑色矩阵层的基础上,在第二基板上设置薄膜晶体管,第一基板上设置黑色矩阵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还存在其他区别特征,其也只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3、6、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在证据1中也已经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在证据2中给出启示;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由此,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请求人又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前述证据1、2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和如下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公开号为CN1815315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优先权日为2005年02月01日和2005年05月24日,公开日为:2006年08月09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101030008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日为2006年02月28日,公开日为:2007年09月05日;
证据5:公开号为US2003/0081155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3年05月01日;
证据6:公开号为CN1716005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6年01月04日;
证据7:公开号为CN1466009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4年01月07日;
证据8:特开平8-106100A号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6年04月23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到底涵盖哪些图案不清楚,权利要求8中的“多边形”与权利要求1中的“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相互矛盾,故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框胶观测窗之间部分交错配置”是解决现有技术中监测框胶设置位置有盲点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1、3、4、5,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4,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3、4,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4)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第二基板上设有薄膜晶体管,第一基板上设有黑色矩阵。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即使还存在其他区别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由于证据5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5存在其他区别特征,也只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在于:框胶,覆盖部分框胶观测窗。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证据1、5也给出了相应的教导,即使还存在其他区别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6和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在证据1、5、6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在证据1、2、5、6中给出了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在证据1、2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在证据1、2、5、6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在证据1、7、8中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6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证据1、2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及新证据3-8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9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刘兴彬、吴辉燃、公民代理人林弘峻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常旭、张庆敏、公民代理人沈丹华、焦卫红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使用证据1、3、4评述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7-10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所主张的无效理由的相关意见以2019年07月1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为准,放弃第一次提交的请求书中的主张;
2、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2、8的中文译文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0056】、【0061】段中的“a plurality of through-holes 341(343) may be formed in the metal patterns 340 along a central portion that will be coated with the UV-and thermo-hardening sealant 310”的译文“在沿中央部分将涂抹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的金属图案340上形成复数个通孔343”不正确,双方经协商,同意将其翻译为“沿着将要被涂布紫外线和热硬化密封剂310的中心部分对应的金属层上可以形成有多个通孔343”;
3、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创造性,专利权人介绍本专利时说框胶观测窗的尺寸可以是几十到几百微米,可以采用人眼目测也可以采用仪器来监测;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存在区别特征:①黑色矩阵;其作用是反射少许的光而证据5中的黑矩阵330并未明确是反射大量光的反射型黑矩阵还是如本专利所述的反射少量光的“黑色矩阵”,本专利由于反射少量光线的吸光型“黑色”矩阵不会产生眩光,亦不会导致显示装置边缘漏光等缺陷;②复数个框胶观测窗,设置于该第二基板的非显示区框胶涂布处,所述的框胶观测窗为一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以及一框胶,覆盖部分所述的框胶观测窗且围绕该液晶层。根据证据5第[0061]段的“沿着将要被涂布紫外线和热硬化密封剂310的中心部分对应的金属层上可以形成有多个通孔343”可知通孔343的位置在框胶中心部分,图9A、9B相矛盾,可见其为示意图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通孔开口大小及其与框胶的准确结构关系,故应以证据5说明书文字记载为准,即通孔343形成在框胶中心部分。上述区别特征能够解决通过观测窗来观测框胶涂布情况的技术问题,且不会产生炫光、边缘漏光等缺陷,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补充意见及新证据的时间提出异议,本案合议组经与双方协商于2020年01月03日举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刘兴彬和吴辉燃,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张庆敏和常旭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714号公证书。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及新证据时所附的EMS快递面单上没有邮戳日,仅有手写的2019年7月11日,上述反证1可以说明在EMS官网上根据该EMS快递面单上的快递运单号1040121549934可以查到该快递是EMS揽投员于2019-07-12 13:16:13收件的,即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及新证据的时间超出了其请求日2019年06月11日起的一个月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对此应不予考虑。
2、针对上述意见,请求人当庭提交如下3份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7: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补充意见及新证据时的EMS快递面单(快递运单号1040121549934)的第3联(寄件人寄件回执联)原件,其上盖有可以辨认出“2019.07.11.16 界石(封发)”字样的黑色邮戳章,其内件品名处写有“无效案号4W109046、4W109044、4W109045无效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
证据18: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247570号公证书,其后所附的截屏打印件第6页是zhongxi.zhang@szhk.com.cn于2019/7/11 22:24发给Yu.Yichao/ZL和haijiang.yuan@szhk.com.cn的邮件,邮件中声称已经按照Yu.Yichao/ZL和haijiang.yuan@szhk.com.cn的要求将4W109044、4W109045、4W109046三个案件的无效补充意见及新证据盖章并邮寄盖邮戳(2019.07.11.16),EMS快递运单号1040121549934,邮件的附件中包括EMS邮寄回执的pdf扫描件,该扫描件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7一致;请求人当庭表示该证据18供合议组参考;
证据19: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惠科金渝员工于2019年7月11日在巴南区界石镇邮局交寄一件EMS邮政国内标准快递邮件,邮件快递单号为1040121549934,其寄件人信息、收件人信息、内件品名均与证据17一致,邮局当日收件后即在快递单上加盖当日邮戳,如该证明附件所示,该邮件后于2019年7月12日安排邮送,EMS查询系统中登记的“已收件”并非指当日当时收到邮件,该邮件已于2019年7月13日妥投;随后附有单号为1040121549934的EMS快递底单(与证据17一致)的扫描件,该证明上盖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巴南区分公司”的红色公章。
请求人结合上述3份证据欲证明,请求人是于2019年07月11日将4W109044、4W109045、4W109046三个案件的无效补充意见及新证据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邮局以EMS邮政国内标准快递邮件的方式交寄,并盖有邮戳(2019.07.11.16),EMS快递运单号1040121549934。
经相互核对证据,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不认可请求人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7与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及新证据时的信封上的快递面单联是出自一个快递面单,但认为证据17上的邮戳章是后盖的;证据18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是可以篡改的,电子邮件可以伪造;证据19的证明应该盖邮局的公章而不是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因为邮戳是邮局盖的,证据19是伪造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鉴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申请被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本决定所引用的条款均为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
2、关于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新证据是否超期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及新证据的EMS快递面单上没有邮戳日,反证1说明根据该EMS信封上的快递运单号1040121549934在EMS官网上查到,该EMS快递是2019-07-12 13:16:13收件,即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及新证据的时间超出了其请求日2019年6月11日起的一个月期限,不应予以受理,不认可证据17-19的真实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EMS快递面单通常分为4联,第1联是随着快递件寄出,快递被收件人签收后由快递员保留作为签收凭证;第2联由收寄快递的邮局保存;第3联是寄件人保存的回执联,其上会有根据寄件人需求加盖的寄件日戳;第4联粘贴在EMS快递信封外,随快递件寄交收件人。本案中,请求人在提交补充意见及新证据的同时提交的EMS信封上是EMS快递面单的第4联即给收件人的那一联,在该面单的最右侧清晰可见“④收件人存”的字样。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EMS快递面单的第3联即寄件人保存的回执联原件(即证据17),在该面单的最右侧清晰可见“③寄件人存”的字样,该联上所填字样与第4联完全一致,在寄送费用一栏盖有可辨认出“2019.07.11.16 界石(封发)”字样的黑色邮戳章。该邮戳章盖在第3联寄件人保存的回执联上的做法属于EMS快递的惯常做法。其次,请求人提交了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即证据19),用于证明请求人是于2019年07月11日寄交补充意见及新证据。经查,EMS即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快递业务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分公司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邮局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分公司的界石镇邮政网点。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邮局作为EMS的界石镇邮政网点,配备收寄日戳符合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邮政网点日戳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该邮局对于EMS快递的收发具有加盖收寄日戳的权限,并且由该邮局EMS业务的管理单位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分公司出具邮寄文件的相关证明并加盖该分公司公章,也符合邮政系统运营管理模式和公章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证据17、19可以相互印证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补充意见及新证据的事实。最后,关于邮戳时间与EMS官网查询的收件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了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也就是说,只有当没有邮戳日或者邮戳日不清晰时才会以其它方式来证明提交文件的时间。而本案中,证据17、19可以相互印证邮戳日的时间。此外,尽管邮政行业标准推荐将收件的实际时间实时上传网络以便于用户查询,但是由于各地区通讯技术发展的不平衡,网络的覆盖与普及程度的不均衡,对各地区上传时间的要求不能一概而论,在乡镇地区或偏远地区收件时间与上传网络时间不一致也属正常现象。
综上所述,在专利权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证据17、19造假的情况下,仅凭猜测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上述证据17、19的真实性可以认可,且两者相互印证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上述补充意见及新证据的事实,且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上述补充意见及新证据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属于合议组审查的范畴。
3、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使用8份证据。专利权人对该8份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经审查,该8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该8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2、5-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3、4的申请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文献,仅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2、8的中文译文无异议,故证据1、2、8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第[0056]、[0061]段中的“a plurality of through-holes 341(343) may be formed in the metal patterns 340 along a central portion that will be coated with the UV-and thermo-hardening sealant 310”的译文“在沿中央部分将涂抹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的金属图案340上形成复数个通孔343”不正确,双方经协商,同意将其翻译为“沿着将要被涂布紫外线和热硬化密封剂310的中心部分对应的金属层上可以形成有多个通孔343”,故证据5除上述译文有异议的内容以外部分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上述有异议部分的译文以双方协商认可的上述译文为准。
4、关于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到底涵盖哪些图案不清楚,权利要求8中的“多边形”与权利要求1中的“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相互矛盾,故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权利要求1中“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的含义,例如圆形、椭圆形均属于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其次,权利要求8虽然从撰写上看似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实其是对权利要求1中框胶观测窗图案的另一种限定。其所要表达的是将权利要求1中框胶观测窗图案由“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替换为“多边形”图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多边形”的含义是:由三条或三条以上的线段首尾顺次连接所组成的封闭图形。例如三角形、矩形、正方形以及本专利图2D所示的图形均属于多边形的封闭图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基于相同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7、9、10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特征“框胶观测窗之间部分交错配置”是解决现有技术中监测时有盲点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及第2页倒数3段和第3页第1-2段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5个,监测有盲点的问题只是其中之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复数个框胶观测窗,设置于该第二基板的非显示区框胶涂布处,所述的框胶观测窗为一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无法观测框胶涂布情形、间隙物堆积导致的基板间间隙不均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器,证据5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全文,附图1-13H):现有技术中存在未热固化的密封剂可能流入单元面板有效区域,污染液晶材料并导致污渍的问题,本发明的该液晶显示器,包含:一第一基板30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基板)及一第二基板35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基板),该第一基板上具有薄膜晶体管,该第二基板上具有黑色矩阵层和彩色滤光层;一液晶层,设置在该第一基板与该第二基板之间;复数个透光通孔343,设置于第一基板的非显示区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涂布处,所述的透光孔343可以为圆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以及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框胶),从附图9A和9B中可以明显看出该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覆盖部分所述的透光通孔343且围绕该液晶层,并黏合该第一基板与该第二基板;透光通孔343为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提供足够的紫外线暴露。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框胶观测窗。
请求人认为:证据5中的透光通孔343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框胶观测窗。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的框胶观测窗顾名思义是观测框胶情形的窗部,通过该窗部的观测可以了解框胶涂布的情形,而证据5的透光通孔顾名思义是使得光线透过的通孔,该透光通孔是为了给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提供足够的紫外线暴露,使得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在足够紫外光的照射下能够固化。因此,本专利的框胶观测窗与证据5的透光通孔的作用并不相同,两者并不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证据5公开的方案不是相同的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②从属权利要求2-3、6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新颖性,故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3、6也均相对于证据5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的主张中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框胶观测窗。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是:①黑色矩阵;其作用是反射少许的光;②复数个框胶观测窗,设置于该第二基板的非显示区框胶涂布处,所述的框胶观测窗为一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以及一框胶,覆盖部分所述的框胶观测窗且围绕该液晶层。证据5的图9A、9B相互矛盾,根据证据5说明书第[0061]段的“沿着将要被涂布紫外线和热硬化密封剂310的中心部分对应的金属层上可以形成有多个通孔343”可知通孔343的位置在框胶中心部分,并未公开上述区别。上述区别特征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无法观测框胶涂布情况的技术问题,且不会产生炫光、边缘漏光等缺陷,其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于①,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第一基板及一第二基板,该第二基板上具有薄膜晶体管,该第一基板上具有黑色矩阵”,即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黑色矩阵设置在第一基板上,而证据5说明书第[0064]-[0069]段,附图11A-11C公开了:一第一基板及一第二基板,第一基板(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基板)的薄膜晶体管阵列在有效区域320形成,第二基板(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基板)上具有黑矩阵,即证据5公开了黑矩阵设置在相当于本专利第一基板的第二基板上。也就是说,本专利和证据5中黑色矩阵或黑矩阵设置的位置是相同的。其次,本专利还限定了复数个框胶观测窗,设置于该第二基板的非显示区框胶涂布处,即框胶观测窗是设置在与黑色矩阵相对的基板的非显示区的框胶涂布处,而证据5(出处同上)也公开了具有通孔343的金属图案340是设置在与黑矩阵相对的基板的非显示区的框胶涂布处。也就是说,本专利中框胶观测窗与黑色矩阵的相对位置关系和证据5中具有通孔343的金属图案340与黑矩阵的相对位置关系也是相同的。再次,本专利说明书仅在第2页第2段和第5页倒数第1段中的“让光线通过圆形开口并经由液晶层到达CF基板的黑色矩阵层上,并经由少许光线反射回TFT基板”提到了黑色矩阵,其它地方未对黑色矩阵有任何描述。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显示器领域,在术语上并不区分“黑矩阵”还是“黑色矩阵”,其都是英文“black matrix,BM”的译义,相较之下黑矩阵的说法更常用一些,其表示的都是一个部件,其本身的作用都是遮光,防止背景光泄漏以提高显示质量,且“黑矩阵”或“黑色矩阵”由于其本身材质的限制,其也就只能反射少许的光线。最后,基于前述本专利和证据5中黑色矩阵/黑矩阵设置的位置及黑色矩阵与观测窗及黑矩阵与具有通孔343的金属图案340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证据5中的黑矩阵客观上也可以实现从TFT基板上照射光线,让光线通过通孔并经由液晶层到达彩色滤光片基板的黑矩阵上,并经由反射少许光线回TFT基板的效果。因此,证据5中的黑矩阵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黑色矩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黑色矩阵的相关特征已经在证据5中公开。对于②,首先,证据5第[0038]段说明了图9B是按照图9A区域C的展开平面图,即图9B是图9A的细节放大图,故两者在细节上不同是正常的并不能由此说明两者矛盾。其次,证据5设置通孔343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光线通过以照射在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上便于其固化,故除了要在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涂布处的中间位置设置通孔343外,还要在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涂布处的边缘上设置通孔343,这样才能实现密封剂310覆盖部分通孔343,才能更好地将该密封剂的中间部分和边缘部分一并固化,解决现有技术中未固化的密封剂流入单元面板有效区域的问题。由此,图7B、9B所示与证据5的发明目的一致,并不存在错误。而证据5说明书第[0061]段的“沿着将要被涂布紫外线和热硬化密封剂310的中心部分对应的金属层上可以形成有多个通孔343”也并不与图9B矛盾,该文字部分仅是说明在沿着将要被涂布紫外线和热硬化密封剂310的中心部分对应的金属层上“可以”形成有多个通孔343,没有明确排除在其它位置不能形成通孔343,且图9B中在沿着将要被涂布紫外线和热硬化密封剂310的中心部分对应的金属层上确实形成有多个通孔343。该[0061]段并没有明确排除只能在沿着将要被涂布紫外线和热硬化密封剂310的中心部分对应的金属层上形成多个通孔343。因此,证据5图9A与9B、第[0061]段文字部分与图9B均不矛盾,从证据5的图7B、9B中均可以明显地看出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框胶)覆盖部分金属图案340上的通孔341。图9B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胶框观测窗的设置位置及形状。最后,证据5权利要求17也公开了每个通孔暴露一部分密封剂。故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区别特征是“框胶观测窗”,其作用在于监测框胶涂布情形。
专利权人认为:任何证据中都没有公开观测窗,不能基于本专利推断认为通孔能起到与观测窗相同的作用,而且客观能起到的作用,不代表该作用是公知常识或被证据公开。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介绍了本专利的框胶观测窗的尺寸可以是几十到几百微米,可以采用人眼目测也可以采用仪器来监测;证据5第[0063]段公开了“金属图案340由复数个沿中央部分的均等间隔平行线条组成,然后将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放在每个金属图案340之间。相邻金属图案340之间距离应至少大于50?m,以便于使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充分暴露在紫外线下”,即给出了金属图案340上的通孔应至少大于50?m才便于紫外线和热固密封剂310充分暴露于紫外线下的启示。也就是说,本专利的框胶观测窗的尺寸与证据5中金属图案340通孔的尺寸的数量级也是相当的。其次,本专利对框胶观测窗的改进在于将现有技术中的矩形图案,框胶中的间隙物容易堆积的角落改为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框胶观测窗的尺寸应可以容纳许多的框胶中的间隙物,本领域公知,框胶中会存在间隙物,而证据5中如果要使得光线可以通过通孔照射到紫外线和热固化密封剂310上,其尺寸上必然满足除可容纳许多框胶中的间隙物外,还有足够的空间使所需要光线通过的要求。因此,在证据5已经公开了其通孔可以为圆形这样平滑曲线的封闭图案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框胶观测窗与证据5的透光通孔的结构是相同的,如前所述,其设置位置也是相同的,区别仅在于对该结构的用途的不同。最后,在显示器制造领域,框胶的涂布及固化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液晶显示面板的质量,故监测框胶的涂布及固化情形是显示器领域中非常常见的需求。在证据5公开了在相同位置设置相同结构的透光通孔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需要监测框胶的涂布及固化情形的问题时,显而易见地会采用证据5中与紫外线和热硬化密封剂310对应的金属层上形成的多个现成的透光通孔来解决这个问题,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10
①从属权利要求2-6、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分别为:该框胶观测窗暴露出部分该第二基板;该框胶观测窗分布在一金属层上;该金属层为形成源极/漏极电极的金属层;该金属层为形成栅极电极及源极/漏极电极的金属层;所述的框胶观测窗的封闭图案为圆形;所述的框胶观测窗的封闭图案为多边形。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5中公开(出处同上):该通孔暴露出部分该第一基板;该通孔形成在一金属图案层340上;金属图案为液晶显示装置的共极线、栅极线、数据线中的一个;所述的通孔为圆形或具有长边和短边的矩形。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6、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框胶观测窗的封闭图案为椭圆形。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框胶观测窗之间部分交错配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装置的结构,其与本专利和证据5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全文,附图1-8):该液晶显示装置的两个基板(TFT基板和对置基板)通过光固粘合密封剂粘在外围进行粘合,其中液晶置于两个基板之间;位于两基板之间光固粘合密封剂上方或下方的遮光膜形状为网格形,以便从基板背面方向(膜面相反侧)传导光线,所述传导光线的小孔可以为矩形、圆形、椭圆形或类似形状;从附图6可以明显看出所述小孔之间部分交错配置。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透光通孔为椭圆形且相互之间部分交错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为了充分固化紫外线和热固化密封剂310易于从证据1中获得启示将其通孔也改变为证据1中小孔的形状及配置方式,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10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③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更包含复数个指针图案设置于部分所述的框胶观测窗旁。证据8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元件及其制造方法,其与本专利和证据5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8全文,附图1-5):现有技术中,存在当密封材料的线宽以及因此而形成的单元间隙大小未能满足一定的范围要求,或者超出了范围要求时,液晶分子相对于电极基板的倾斜角度会随着单元间隙不同而变化,从而发生无法达成所显示的字符和图像所需特性的问题。为了防止这种问题的发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严密测量密封材料(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框胶)的线宽,本发明在至少一个透明基板内表面上形成透明电极与刻度,然后沿着上述透明基板的外缘涂敷一条线状的密封材料进行粘接,必要时通过上述刻度4来检查密封材料所形成的线的宽度。由此可见,证据8给出了利用指针图案来检查框胶线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基础上,当需要观测框胶涂布情况关注其是否与设计值相符时,很容易从证据8中获得启示,根据实际需要来设置一定数量的指针图案于一定数量的通孔旁,以便于更直观地观测到框胶的涂布情形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5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但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10089897.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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