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动力比例泵(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动力比例泵(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72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6W1134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88073.7
申请日:2017-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深亚达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济宁市嘉易通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张冰冰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水泵类产品,其整体形状和线条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形状和外部线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不足以改变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38807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动力比例泵(二)”,其申请日为2017年08月22日,专利权人为济宁市嘉易通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深亚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深圳字第85400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上记载视频发布时间为2017年08月02日;
证据2、授权公开号为CN30367051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11日;
证据3、授权公开号为CN30237275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7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相比,实质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或者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中的现有设计组合、证据2和证据3中的现有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 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并当庭演示证据1的实物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认为爱奇艺是第三方网站,视频发布后是无法修改的,但是可以删除,上传后通过平台的审核才会发布出来,发布后就会有一个发布日期,因此认为公开日期即为发布日期。涉案专利上部是一个泵体,右边进水,下部进药,左侧为出水孔,证据1中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一种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外形没有明显区别,手柄是可调节的,视频中的手柄相对下调,涉案专利中的手柄相对上调,虽然视频中的证据看不到背面,但其正面和背面通常是对称的。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2019)深证字第85400号公证书的原件,用于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1没有发表意见。合议组认为,(2019)深证字第8540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记载了在网址为:http://www.iqiyi.com/w-19rvh1gos9.html的页面上,选择页面上名称为“嘉乐宝加药器调试及使用方法-科技-高清正版视频在线观看-爱奇艺”的搜索结果,对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的结果。请求人使用证据1附件第3-7页中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根据公证书附件第3-7页所示,其视频截图下方显示其发布时间为2017年08月02日。由于公证书原件形式完整,签章清晰,并未发现任何瑕疵,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所证明的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及公开时间亦予以确认,认可其视频中展示的产品在该视频发布时已公开,即证据1在2017年08月02日已被公开,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中视频截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水动力比例泵,证据1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名称为“嘉乐宝加药器”,其上部是一个泵体,右侧和下部均有进水口,左侧有出水口,用于调节药量比例使用,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包括上下两部分,上部为泵体,下部为调节套筒,两者均大致呈圆柱状,上部与下部宽度比例大致为3:1。泵体上部为一圆形顶盖,顶盖的顶部有上小下大的两个堆叠的圆锥形凸起,下部锥形表面均匀分布有多个纵向凸条,圆形顶盖的侧边均匀分布有多个纵向凸条,圆形顶盖下方为一个圆筒状壳体,其下方为圆筒状小壳体,顶盖、大壳体和小壳体的宽度比例大致为7:6:4,高度比例大致为1:2:2;小壳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与安装台,安装台的左右两侧还分别设有圆管状的出水管,安装台宽度与出水管直径相同,外侧与大壳体同宽,安装台侧面各有两个圆点状凸起,小壳体下部套接有水管接头,下方连接有圆管。调节套筒套接于圆管下部,其形状为底端为锥形的圆柱形,调节套筒表面均匀分布有多个纵向凸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图1-4表示。如图所示,产品包括上下两部分,上部为泵体,下部为调节套筒,两者均大致呈圆柱状,上部与下部宽度比例大致为3:1。泵体上部为一圆形顶盖,顶盖的顶部有上小下大的两个堆叠的圆锥形凸起,下部锥形表面均匀分布有多个纵向凸条,圆形顶盖的侧边均匀分布有多个纵向凸条,圆形顶盖下方为一个圆筒状壳体,其正面有一行英文及中文文字,其下方为圆筒状小壳体,壳体正面有多行文字,顶盖、大壳体和小壳体的宽度比例大致为7:6:4,高度比例大致为1:2:2;小壳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与安装台,安装台的左右两侧还分别设有圆管状的出水管,安装台宽度与出水管直径相同,外侧与大壳体同宽,小壳体下部套接有水管接头,下方连接有圆管。调节套筒套接于圆管下部,其形状为底端为锥形的圆柱形,调节套筒表面均匀分布有多个纵向凸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一致;②产品各部分的比例关系一致;③顶盖和套筒表面上均均匀分布有多个纵向凸条,表面花纹一致。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安装台侧面各有两个圆点状凸起,而对比设计安装台外侧有夹持装置,由于遮挡关系无法显示其侧面是否有凸起结构;②对比设计仅有一面视图,无法判定产品背面设计;③对比设计大小壳体正面均有文字,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水泵类产品,其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形状以及产品表面布局、各局部结构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点①,安装台侧面有无凸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由于其使用时通常安装于夹持装置内,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对于区别点②,对比设计虽然未显示其背部的设计,但该类产品整体近似圆柱体形,前后面形状相同是其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能够通过其前面的设计知晓与之对应的背部的形状设计;对于区别点③,由于涉案专利表面没有文字,故而对比设计表面附加的文字不属于对比时予以考虑的设计要素。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均不足以改变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38807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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