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68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5W1180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870130.5
申请日:2016-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浩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代辉
主审员:耿萍
合议组组长:高茜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F24H4/04,F24H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870130.5,申请日为2016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包括热水循环泵(3)、控制箱(5)、热水增压泵(4)、储水装置(1)、管道和空气能主机(2),所述管道包括设置在储水装置(1)和空气能主机(2)之间、并使得储水装置(1)和空气能主机(2)连通的循环热水进水管(10)和循环冷水出水管(13),所述管道还包括使得储水装置(1)和外界连通的进水管(9)和出水管(12);所述管道上设有热水增压泵(4)和热水循环泵(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机架,所述热水循环泵(3)、控制箱(5)、热水增压泵(4)、储水装置(1)和空气能主机(2)皆设置在机架上,使得形成一体式的空气能热水器,所述机架底部设有滑轮,便于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的移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包括底盘(6)和横梁(7),所述底盘(6)和横梁(7)之间设有支撑架(8),使得横梁(7)的高度高于底盘(6)的高度,所述底盘(6)底部设有滑轮,所述控制箱(5)设置在横梁(7)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6)包括储水装置放置部和其他部件放置部,所述储水装置放置部放置有储水装置(1),其他部件放置部放置有空气能主机(2)、热水增压泵(4)、热水循环泵(3);所述储水装置放置部的长度大于其他部件放置部的长度,使得整个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更加稳固。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8)包括立架和斜架,所述两个斜架关于立架轴对称,所述斜架皆一端与立架连接,另一端与底盘(6)连接,使得整个支撑架(8)为三角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 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储水装置(1)内设有水温感应器。
6.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储水装置(1)、热水循环泵(3)、热水增压泵(4)和空气能主机(2)皆与管道可拆卸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水装置(1)、热水循环泵(3)、热水增压泵(4)和空气能主机(2)皆通过活接与管道可拆卸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水装置(1)上设有用于与管道连通的、并由高到低设置的进水孔、循环热水进水孔、出水孔、循环冷水出水孔。
9.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水装置(1)、热水循环泵(3)、热水增压泵(4)、控制箱(5)和空气能主机(2)皆与机架可拆卸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水装置(1)、热水循环泵(3)、热水增压泵(4)和空气能主机(2)与机架之间皆设有减震垫。”
请求人于2019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15年7月22日,公开号为CN204494564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2:公开日为2014年7月30日,公开号为CN203744540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3:公开日为2013年5月8日,公开号为CN202928138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4:公开日为1998年11月18日,公开号为CN229767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公开日为2015年9月16日,公开号为CN204648724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6-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8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5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及权利要求7;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涉及权利要求1-10,证据组合方式同请求书;附件4、附件5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用户空气能热泵热水循环系统(参见附件1第【0017】段,附图1),包括保温水箱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储水装置)和空气能热泵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能主机),保温水箱2通过供水管5(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管)与用户6相连,供水管5与回水管3相连,保温水箱2上设有回水口18和补水口19,补冷水管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水管)通过保温水箱2上的补水口19与保温水箱2相连。所述保温水箱2和空气能热泵1之间通过管线一20和管线二2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循环热水进水管和循环冷水出水管)相连,管线二21上设有循环泵7(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热水循环泵);所述供水管5与保温水箱2相连的端口出设有增压泵1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热水增压泵),通过增压泵16增加输送水的压力,以便能够更好的进入用户6。
经特征对比,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还包括控制箱、机架,热水循环泵(3)、控制箱(5)、热水增压泵(4)、储水装置(1)和空气能主机(2)皆设置在机架上,使得形成一体式的空气能热水器,机架底部设有滑轮,便于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的移动。 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形成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
附件2公开了一种移动式空气能热水器,热水器整体位于外壳箱体内,置于四个滚轮上,主控电路板(6)控制整机运行(参见附件2第【0013】段,附图1),可见,附件2给出了将热水器所有部件集成后设置成可以移动的设备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中的热水器置于设有滑轮的机架上形成可移动、集成、自载一体式空气能热水器是显而易见的,控制箱是空气能热水器中通常设置的部件,该技术手段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对机架、底盘及支撑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为了实现稳固支撑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于权利要求5,附件2公开了在水箱内设有水温感应器,即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6、7、9对热水器中部件的连接方式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中热水器部件之间采用可拆卸连接、活接等均是常用的连接方式,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9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储水装置中各孔的位置,附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8中各孔的位置(参见附图1),并且该位置分布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减震垫的设置,在设备安装中设置减震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87013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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