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线模数式伸缩装置中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曲线模数式伸缩装置中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67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5W1176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131022.2
申请日:2016-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宋新虎
授权公告日:201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北万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1D1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曲线模数式伸缩装置中梁”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131022.2,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为河北万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曲线模数式伸缩装置中梁, 其特征在于,包含中梁型材,中梁型材为弧形结构,所述中梁型材的两侧分别包含有两个以上的止水带容纳凹槽,止水带容纳凹槽中能够容纳止水带的端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曲线模数式伸缩装置中梁, 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梁型材下方包含支撑结构,上方为容纳条块,一个以上的止水带容纳凹槽位于容纳条块的两侧。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曲线模数式伸缩装置中梁, 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水带容纳凹槽包含凸起切面。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曲线模数式伸缩装置中梁, 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梁型材上方包含防滑槽。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曲线模数式伸缩装置中梁, 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槽为倒三角结构。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曲线模数式伸缩装置中梁, 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凹槽内壁上包含纹路。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曲线模数式伸缩装置中梁, 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梁型材下方的壁上包含安装孔。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曲线模数式伸缩装置中梁, 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结构为多个S形对接连续的弧形的结构。”
针对本专利,宋新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530841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16167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22605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30628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849928U的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是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而后于2019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的具体意见。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2、4、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证据1、2、4、5的真实性,且证据1、2、4、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曲线模数式伸缩装置中梁。证据1公开了一种大伸缩量桥梁伸缩装置(参见其说明书21段及附图1),由两边的ZE型异型钢边梁1、高脚杯型中梁3、止水带2、位移箱4、锚固板和锚固钢筋构成;在上述异型钢边梁与高脚杯型中梁3之间连双层止水带,止水带是采用抗老化的橡胶材料。由图1可以看出,中梁型材的两侧具有止水带容纳凹槽,止水带容纳凹槽容纳止水带的端部。
经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本专利的中梁型材为弧形结构,此外证据1未明确记载为模数式伸缩缝。然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缝伸缩装置(参见其说明书12-13段及附图1-4),“多缝伸缩装置包括一个中梁1和两个边梁2。如图2所示,中梁1的顶部边缘和边梁2的顶部边缘为相匹配的凹凸状,中梁1的顶部边缘和边梁2的顶部边缘为梯形里外循环设置的波浪形。如图3所示,中梁1的顶部边缘和边梁2的顶部边缘为拱形里外循环设置的波浪形。这种结构的多缝伸缩装置与中梁的顶部边缘和边梁的顶部边缘为平面的多缝伸缩装置相比,车辆对桥梁冲击力较小,不容易引起跳车。”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中梁型材为弧形结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1中从而减小震动、降低噪音,进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证据1文字部分虽然未明确记载其为模数式伸缩缝,但根据其附图中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必然是模数式伸缩缝,此外,模数式伸缩缝也是本领域常见的伸缩缝类型,根据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将模数式伸缩缝的边梁型材设置为弧形结构也无需创造性劳动,也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2均未明确记载为模数式伸缩缝;(2)证据2附图1可以看出,在中梁1的顶部边缘处的剖面线图示与其余部分不同,不清楚该顶部边缘形成波浪形的部分是否属于中梁的一部分,无法公开本专利的中梁型材为弧形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关于模数式伸缩缝的意见参见以上评述;(2)虽然证据2附图1的中梁1的顶部边缘处的剖面线图示与其余部分不同,但该附图1中所示的不同剖面线部分,可以认为属于中梁的一部分,且根据其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中梁1的顶部边缘和边梁2的顶部边缘为相匹配的凹凸状,中梁1的顶部边缘和边梁2的顶部边缘为拱形里外循环设置的波浪形”,足以给出将中梁型材设置为弧形结构的技术启示。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中梁型材下方包含支撑结构,上方为容纳条块,一个以上的止水带容纳凹槽位于容纳条块的两侧。然而,证据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由证据1的附图1可以看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容纳凹槽包含凸起切面。然而,证据5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证据5公开了一种桥梁伸缩缝,由证据5的附图2、3可以看出,在止水带的固定端口7出口位置具有朝下的切面(即本专利的凸起切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5
权利要求4、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中梁型材上方包含防滑槽;防滑槽为倒三角形。证据4公开了一种超大位移量桥梁伸缩装置,其中梁型钢顶面加工有防滑凹槽,防滑凹槽的截面形式可以是圆弧形、倒三角形、梯形等,防滑凹槽能增大摩擦阻力,避免车辆打滑,确保行车安全(参见其说明书0039段)。可见,其给出了在中梁型钢顶面设置倒三角形防滑槽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容纳凹槽内壁上包含纹路。然而,在接触面上增设纹路从而增大摩擦力,提高连接牢固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中梁型材下方的壁上包含安装孔。证据1中部的中梁设置在位移箱上,该中梁也需要与相邻构造相连接,同时采用安装孔的方式进行安装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而在中梁型材下方的壁上设置安装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弧形结构为多个S形对接连续的弧形的结构。然而,证据2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中梁1的顶部边缘和边梁2的顶部边缘为相匹配的凹凸状,中梁1的顶部边缘和边梁2的顶部边缘为拱形里外循环设置的波浪形”,即多个S形对接连续的弧形的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加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13102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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