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车载蓝牙MP3播放器(T5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49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6W11343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354535.8
申请日:2018-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轮
授权公告日:2019-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品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车载蓝牙播放器类产品,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外形和主体整体布局、各部分以及连接部分形状结构会予以较多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众多差异,区别点表明二者的整体外形和主机整体布局以及连接部分形状结构不同,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整体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830354535.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车载蓝牙MP3播放器(T50)”,其申请日为2018年07月04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品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何轮(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446706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为涉案专利整体上呈T字状,包括主机和插接部两部分组成;其中主机呈扁平的块状,插接部近似呈圆柱状,主机上部均设有呈圆柱状的旋钮,各部分比例基本相同。二者不同点为:(1)主机的整体形状略微不同;(2)主机上的控制旋钮形状略微不同;(3)主机和插接部之间的连接件形状略微不同;(4)插接部的外形略微不同。作为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是此类产品的整体构造、整体形状及比例,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整体组成、整体形状及比例的设计上基本相同,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明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点为:(1)主机的整体形状不同,(2)主机上的控制旋钮形状不同,(3)主机和插接部之间的连接件形状和结构不同,(4)插接部的外形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车载蓝牙MP3播放器(T50),证据1公开了一个车载蓝牙MP3(BT74)(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形状。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T字形,包括主机和插接部,插接部长度比主机长度稍长;主机呈扁平的上宽下窄的鼠标状,主机靠近下部设有圆柱形的旋钮,旋钮侧面光滑并凸出于主机平面,以旋钮为中心将主机平面分为三部分,其中下部划分为对称的两个较小部分,主机平面上部在靠近旋钮上方两侧设有两个USB接口,主机平面靠近外围内侧设有明显的分割线,主机由上至下厚度渐渐变薄,主机较长一侧面设有一长方形小插口;主机和插接部设有连接件,连接件呈叉头状,与插接部通过插销连接;插接部呈圆柱状,插接部下部设有两个椭圆状凸起,还设有两个较大椭圆孔,椭圆孔内设有多个排布整齐的圆点,插接部底端呈圆锥状,底端中间位置侧面呈凹凸的锯齿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T字形,包括主机和插接部,插接部长度比主机长度稍长;主机呈扁平的圆角长方体状,主机靠近下部设有圆柱形的旋钮,旋钮侧面有凹凸的纹路并凸出于主机平面,旋钮左右两侧设有凸起的播放按键,旋钮上方两侧设有两个USB接口,主机厚度较为均匀,主机平面靠近外围内侧设有明显的分割线,主机较长一侧面设有一圆孔插口,主机较短一侧面设有一长方形小插口;主机和插接部之间的连接部分为圆柱形且外侧呈螺纹状,插接部呈圆柱状,插接部下部设有两个椭圆状凸起,还设有两个较大椭圆孔,插接部底端呈圆柱状,底端中间位置侧面呈较宽凹凸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呈T字形,包括主机和插接部,插接部长度比主机长度稍长,二者主机上均有圆柱形旋钮,旋钮位于主机平面下部,旋钮上方两侧设有两个USB接口,插接部均为圆柱形,下部都设有两个椭圆状凸起。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二者主机的整体形状和主体平面布局、主机侧面接口设置不同。涉案专利主机呈扁平的上宽下窄的鼠标状且由上至下厚度渐渐变薄,主机平面分为三部分,下部划分为对称的两个较小部分,主机较长一侧面设有一长方形小插口,对比设计主机呈扁平的圆角长方体状且厚度较为均匀,主机较长一侧面设有一圆孔插口且较短一侧面设有一长方形小插口;(2)二者主机上的控制旋钮外形不同。涉案专利旋钮侧面光滑,对比设计旋钮侧面还有凹凸的纹路;(3)二者主机和插接部之间的连接部分形状和结构不同。涉案专利连接件呈叉头状并与插接部通过插销连接,对比设计连接部分为圆柱形且外侧呈螺纹状;(4)二者插接部的外形不同。涉案专利插接部下部的较大椭圆孔内设有多个排布整齐的圆点,插接部底端呈圆锥状,底端中间位置侧面呈凹凸的锯齿状,对比设计插接部底端呈圆柱状,底端中间位置侧面呈较宽凹凸状。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车载蓝牙播放器类产品,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外形和主体整体布局、各部分以及连接部分形状结构会予以较多关注。如上文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众多差异,虽然上述区别点(4)位于产品最末端,在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看到,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但是上述区别点(1)(2)(3)表明二者的整体外形和主机整体布局以及连接部分形状结构不同,均处于正常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部位,且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整体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35453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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