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毂(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毂(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44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6W113357
优先权日:2014-10-05
申请(专利)号:201430484151.X
申请日:2014-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劲和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博鲁斯轮毂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陈淑惠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
:轮毂外形整体呈圆形是其惯常设计,整体构造也基本由轮辋、轮辐和中轴三部分组成,但是各部位形状,尤其是轮辐和中轴部分通常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430484151.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轮毂(3)”,其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0月05日,专利权人为博鲁斯轮毂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劲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博客网站ameblo.jp上公开发布的文章和图片及其译文打印件;
证据2:上海美轮美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公开发布的文章和图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及比例均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形状及比例均相同,主要差异之处在于轮毅圆周壁前端是否设置多个螺孔。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2的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868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847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1和2-1分别是针对证据1和2所作的公证书。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分别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来自域外网站,其公证过程和公证内容的完整性存在缺陷,并且日期和图片模糊不清,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公证过程和公证内容的完整性存在缺陷,没有显示完整页面,并且发布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认定公开时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至少存在以下明显区别:(1)涉案专利轮辐更宽,并设有向轮毂前侧面凸出的弯折;(2)涉案专利与轮辐前后位置对应的轮圈壁面上未设置螺孔;(3)涉案专利中心盖为球冠形,中间设置有球冠形凹陷;而证据2的中心盖为圆柱形,中间凹陷也为平面状;(4)涉案专利轮圈前端面设有等间距的装饰螺孔。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2存在诸多区别,二者存在显著差异。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来自域外网站,对网站的公开机制不清楚,网页截图和日期也不清楚,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请求人表示网站是通过抓图的方式搜索获得,对网站的修改发布机制并不了解,只是认为该网站是第三方网站,不会被修改。合议组当庭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对证据1所示网站进行核实,能够找到图片内容,但是看不到时间信息。关于证据2,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专利权人在中国的代理商在其微博上发表的文章,使用第26页图片进行对比。合议组当庭演示证据2所附光盘,经过演示,专利权人明确对公证过程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关于证据1的具体对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确不发表意见。关于证据2的具体对比,双方意见同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日本博客网站ameblo.jp上公开发布的文章和图片,证据1-1是对证据1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上述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1的公开时间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该网站所示时间是否为用于对比的图片的公开时间,即不能确定图片和公开时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请求人认为该时间为博客的发表时间,但对网站的公开机制并不了解,因此无法确定是时间能否更改,认为该网站是第三方网站,应该不会修改。
根据证据1公证文件的记载,第46页中有一标题为“Tread4×4服务产品当前类型的铝轮等级70van第2部分。”的文字,其下方显示有日期“2013-01-18”,点击下方名为“摩托金属MO 975缎黑色18×9J”的轮毂图片后,进入另一带图页面,页面上方文字信息显示有“2013/01/18”字样,请求人主张该日期为轮毂图片的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日本的博客网站,属于域外网络证据,虽然请求人主张其在日本较为知名,但在国内普通社会公众对其信息发布机制、公开机制、修改机制等并不了解的情况下,请求人应当对网站的相关管理机制负有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请求人主张标题下方的日期和点击图片链接进入后的网页上方显示的时间为轮毂图片的公开时间,但从证据内容看,并没有明确的文字说明或者其他信息可以证明该时间为公开时间,也没有相关佐证用于说明与真实性、公开时间认定相关的该网站的上传、修改等机制。合议组当庭询问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对该网站并不了解,时间和图片是否可以修改也不清楚,对时间是否为公开时间无法确定,仅凭其为第三方网站,猜测其为公开时间并且不会修改。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不够充分,证明力较弱,在此基础上,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与其进行对比。
证据2是上海美轮美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其官方新浪微博上公开发布的文章和图片打印件,证据2-1是对证据2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可上述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对证据2及其公证过程和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4年10月05日)。因此,证据2所示图片能够作为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轮毂,证据2公开了一款轮毂的外观设计,其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轮毂中部向内凹陷,中间有一近似圆台状结构,其外围弧面上分布有8个弧形缺口,每个缺口对应一个较大的螺丝,缺口中间靠上弧面上均匀分布8个较小的螺孔和螺丝。圆台结构外侧分布7个发散状轮辐,轮辐中间有三角形孔。外围轮辋整体较宽,外面上均匀分布若干螺孔。轮毂背面中间可见若干不同形状的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1幅图片,如图所示,证据2轮毂中间有一近似齿轮状结构,中间有一圆形凹陷,其上有字母图案,外围轮齿上装有螺丝,轮齿凹陷部位向下各对应分布较大的螺丝结构。齿轮状结构外侧分布7个发散状轮辐,轮辐中间有孔,轮辐后部贴合轮辋部分有一凸起结构,其外面上可见若干螺丝和螺孔。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整体均为圆形,整体结构分布基本相同,均由中轴和发散状轮辐组成。区别点主要在于:(1)中轴部分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中轴部分近似圆台形,而证据2近似齿轮形,并且二者表面螺丝螺孔的位置分布的不同以及是否有字母标识的不同;(2)轮辐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轮辐较宽,中间的孔相对较小,且孔与轮辐顶端呈尖角形凹陷过渡,轮辐与轮辋连接处线条较为笔直,而证据2轮辐较窄,中间的孔相对较大,孔与轮辐顶端之间没有尖角形凹陷过渡,仅在孔内有一呈内缩的实体结构,轮辐与轮辋连接处形状有一明显由窄向宽的过渡;(3)轮辋部分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轮辋内侧面与轮辐两两顶端之间有弧形凸起结构,轮辋外侧面上均匀分布若干螺丝,而证据2轮辋内侧位于轮辐的后部有一圈凸起结构,其上可见若干螺丝和螺孔,外侧面上没有分布螺丝。
合议组认为,轮毂外形整体呈圆形是其惯常设计,整体构造也基本由轮辋、轮辐和中轴三部分组成,但是各部位形状,尤其是轮辐和中轴部分通常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整体结构虽然有相似之处,但是轮辐和中轴部位的形状明显不同,如上述区别点(1)所示,齿轮形中轴和圆台形中轴虽然都为圆形,但其形状明显不同,与之匹配的螺丝和螺孔的位置也不同。对于上述区别点(2),虽然二者均为发散状轮辐,且轮辐中间都有孔,但是涉案专利轮辐明显较宽,证据2轮辐较窄,二者中间装饰孔的形状和顶部与轮辋连接处的形状也明显不同。再加上区别点(3)轮辋部分的不同之处,足以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区别,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48415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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