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29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5W1187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527488.9
申请日:2014-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柳婷
授权公告日:2015-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百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柴瑾
合议组组长:张秋阳
参审员:吕四化
国际分类号:H01Q1/36,H01Q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部分区别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区别特征在其它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部分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常用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4年0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1月28日、名称为“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的201420527488.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东莞市百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包括壳体与设于壳体内的电路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基板竖向设置,其上部的板体对称设置有第一连接板与第二连接板;所述第一连接板横向伸出电路基板,其枢转连接有第一辐射体;所述第二连接板横向伸出电路基板,其枢转连接有第二辐射体;所述第一辐射体与第二辐射体分别以各自的枢接点为中心、于竖直平面内转动;所述电路基板上集成有低噪声放大器,所述低噪声放器与辐射体的馈点之间由基板上的金属配线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板与第二连接板由电路基板上部横向延伸而出,或是分别焊接于所电路基板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相互盖合的前壳体与后壳体,所述电路基板置于由前、后壳体盖合后形成的内腔当中,所述第一连接板与第二连接板分别由壳体上部两侧的避空窗口中伸出。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辐射体与第二辐射体分别为多段可伸缩棒体,其缩短收纳后可旋转至贴近壳体侧部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壳体与后壳体分别于两侧设有凸沿,两者盖合后则于所述壳体两侧分别形成有槽体,所述第一辐射体与第二辐射体收容于所述槽体中。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壳体与后壳体的中部或下部的凸沿呈波浪形或弧形。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底部还设有一基座,所述基座具有吸盘或碗状的支撑脚。
8.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低噪声放大器上加设有LED指示灯,所述前壳体或后壳体上开设有供LED指示灯穿出的通孔。
9.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壳体或后壳体上还开设有供同轴线通过的穿线孔,或是提供有连接器接口,所述连接器与低噪声放大器的输出端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壳体和或后壳体表面设有若干横向的防滑凸条。”
针对上述专利权,胡柳婷(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9242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0年12月2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663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2日;
证据3:公开号为USD455419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04月09日;
证据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或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因此在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的修改方式是将权利要求2-4、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至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2-4、7、10,适应性地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包括壳体与设于壳体内的电路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基板竖向设置,其上部的板体对称设置有第一连接板与第二连接板;所述第一连接板横向伸出电路基板,其枢转连接有第一辐射体;所述第二连接板横向伸出电路基板,其枢转连接有第二辐射体;所述第一辐射体与第二辐射体分别以各自的枢接点为中心、于竖直平面内转动;所述电路基板上集成有低噪声放大器,所述低噪声放器与辐射体的馈点之间由基板上的金属配线连接;所述第一连接板与第二连接板由电路基板上部横向延伸而出,或是分别焊接于所电路基板上,所述壳体包括相互盖合的前壳体与后壳体,所述电路基板置于由前、后壳体盖合后形成的内腔当中,所述第一连接板与第二连接板分别由壳体上部两侧的避空窗口中伸出,所述第一辐射体与第二辐射体分别为多段可伸缩棒体,其缩短收纳后可旋转至贴近壳体侧部放置,所述壳体底部还设有一基座,所述基座具有吸盘或碗状的支撑脚,所述前壳体和或后壳体表面设有若干横向的防滑凸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壳体与后壳体分别于两侧设有凸沿,两者盖合后则于所述壳体两侧分别形成有槽体,所述第一辐射体与第二辐射体收容于所述槽体中。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壳体与后壳体的中部或下部的凸沿呈波浪形或弧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低噪声放大器上加设有LED指示灯,所述前壳体或后壳体上开设有供LED指示灯穿出的通孔。
5.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壳体或后壳体上还开设有供同轴线通过的穿线孔,或是提供有连接器接口,所述连接器与低噪声放大器的输出端连接。”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5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转给了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实:
(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无异议,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3)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请求人明确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针对权利要求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最主要的评述方式是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并重点分析了该种评述方式。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对于合议组提出的本专利将低噪声放大器LNA集成于电路基板上的方案需要克服何种技术障碍,为何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易想到的问题,专利权人未予回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具体修改方式是将从属权利要求2-4、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至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权利要求2-4、7、10;上述修改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和权利要求的删除,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3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证据3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有源DTV数字电视天线,证据1公开了一种宽频数字电视天线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7-49段,附图1、1A、4、7、8):宽频数字电视天线结构1包括一基板10、一辐射面11、一第一辐射元件13及一第二辐射元件13,还包括一外壳体3,该基板10设于该外壳体3之中(相当于“包括壳体与设于壳体内的电路基板”),且第一辐射元件13与第二辐射元件13则穿设于该外壳体3而裸露于外;该辐射面11成型于该基板10的一表面上,该辐射面11包括一第一辐射区域110、一第二辐射区域111,该第一辐射区域110具有一第一馈入点1100与一第一连接点1101;该第二辐射区域111具有一第二馈入点1110及一第二连接点1111及一形成于该第一辐射区域110与该第二辐射区域111之间的狭缝113,上述的第一辐射区域110、第二辐射区域111及狭缝113可形成一种匹配电路;该第一连接点1101邻近于该第一辐射区域110的顶缘,该第二连接点1111邻近于该第二辐射区域111的顶缘,且该第一连接点1101与该第二连接点1111大致位于同一水平面,该第一连接点1101与该第二连接点1111更彼此远离,例如分别位于基板10同侧的两个角落位置;第一辐射元件13枢接于该第一连接点1101,同样地,第二辐射元件13枢接于该第二连接点1111,该第一辐射元件13与第二辐射元件13与该基板10的连接态样可利用球轴、枢轴等各种具有枢接功能的机构所达成,以使该第一辐射元件13与第二辐射元件13可根据实施的应用情况进行二维或三维旋动,进而达成较佳的收视质量与方便收纳的功能(证据1公开了第一辐射元件13与第二辐射元件13通过枢接方式连接于基板10上的第一连接点1101及第二连接点1111,而第一连接点1101、第二连接点1111对称设置于基板10的顶缘,第一辐射元件13与第二辐射元件13可进行二维或三维旋动;再结合图8可见,第一辐射元件13与第二辐射元件13与基板10的枢接是通过基板10上的一横向伸出部件实现的,因此相当于公开了“上部的板体对称设置有第一连接板与第二连接板;所述第一连接板横向伸出电路基板,其枢转连接有第一辐射体;所述第二连接板横向伸出电路基板,其枢转连接有第二辐射体;所述第一辐射体与第二辐射体分别以各自的枢接点为中心、于竖直平面内转动;第一连接板与第二连接板由电路基板上部横向延伸而出”,其中图8中的横向伸出部件相当于是“第一连接板与第二连接板”);该第一辐射元件13与该第二辐射元件13均为一种拉杆式偶极金属棒,该第一辐射元件13为一金属材质的伸缩棒体,该第一辐射元件13可枢转地连接于第一连接点1101,同样地,该第二辐射元件13为一金属材质的伸缩棒体(相当于“第一辐射体与第二辐射体分别为多段可伸缩棒体”),且该第二辐射元件13可枢转地连接于该第二连接点1111。如图1所示,其基板10是竖向设置的,相当于“电路基板竖向设置”;又由图7、8可见,其外壳体包括相互盖合的前壳体与后壳体,基板10置于由前、后壳体盖合后形成的内腔当中,且由图8可见,用于枢接第一辐射元件13与第二辐射元件13的横向伸出部件分别由壳体上部两侧的开口中伸出,相当于“所述壳体包括相互盖合的前壳体与后壳体,所述电路基板置于由前、后壳体盖合后形成的内腔当中,所述第一连接板与第二连接板分别由壳体上部两侧的避空窗口中伸出”。另外,从图1、1A、4、7、8可见,第一辐射元件13与该第二辐射元件13缩短收纳后可旋转至贴近壳体侧部放置,相当于“第一辐射体与第二辐射体缩短收纳后可旋转至贴近壳体侧部放置”。由图7、8可见,在天线结构的下部还设置有一类似于支撑结构的基座体。
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①电路基板上集成有低噪声放大器,所述低噪声放器与辐射体的馈点之间由基板上的金属配线连接;②壳体底部的基座上还具有吸盘或碗状的支撑脚;③前壳体和或后壳体表面设有若干横向的防滑凸条,第一连接板与第二连接板分别焊接于所电路基板上。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低噪声放大器,以及如何安装、插拔该天线。
关于区别特征①,证据2公开了一种室内天线模块,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3页,附图1-3):请参阅图1,为本实用新型一较佳实施例的室内天线(1)其天线模块(10)与壳体(100)结合的示意图,该天线模块(10)包含有一电路板(20)(相当于“电路基板”);配合图2,该电路板(20)设置于该壳体(100)的容室(101)中,且其配合该壳体(100)开口(102)方向设有二第一连结点(21)及一第二连接点(22),该第一连结点(21)及第二连接点(22)并与该电路板(20)表面所布设一电路(图中未示)电性相连,该电路板(20)上并设有由晶体管、电阻、电容等电子组件组成的放大单元,使得该电路板(20)具有电波讯号增益的功效;该二导波杆(30)(相当于“辐射体”)分别自其一端开设一嵌槽(31),得利用该嵌槽(31)嵌合于该电路板(20)外,而分别与该电路板(20)的第一连结点(21)电性连结。
证据2公开了在天线的电路板上集成放大单元;此外,将各种元器件集成于集成电路中以实现统一的封装以及功能的集成已经是本领域很成熟的工艺了,且专利权人也没有陈述本专利中将低噪声放大器LNA集成于电路基板上的方案需要克服何种技术障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何是难以想到的。而低噪声放大器又属于本领域常见的放大元件,具有噪声系数低的优点,因此,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在电路基板上集成低噪声放大器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2中二导波杆与电路板电性连接,电路板上表面布设的电路也是电性相连,基板上的部件通过金属配线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当于公开了“放大单元与辐射体的馈点之间由基板上的金属配线连接”。
关于区别特征②,为了便于安装固定,而在壳体上,例如壳体底部的基座上设置具有吸盘或碗状的支撑脚,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安装方式。另外,证据3的附图1、3、5也示出了可以在室内天线装置的外壳上设置吸盘这一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③,在壳体上设置防滑凸条以增大摩擦力便于抓握或插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另外,为了实现电连接,将元器件等通过焊接方式连接于电路基板上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者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上部的板体对称设置有第一连接板与第二连接板;所述第一连接板横向伸出电路基板,其枢转连接有第一辐射体;所述第二连接板横向伸出电路基板,其枢转连接有第二辐射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44、50段并结合附图8已经公开了上述特征,具体评述参见上文,在此不再赘述。另外,该种辐射体与电路基板的连接方式也属于天线领域的常见连接方式,比如证据3的图1-3也清晰地示出了这种通过设置横向伸出电路基板的连接板而将辐射体与电路基板枢接于一体的连接方式。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前壳体与后壳体分别于两侧设有凸沿,两者盖合后则于所述壳体两侧分别形成有槽体,所述第一辐射体与第二辐射体收容于所述槽体中”。证据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9段,附图7):该外壳体上更设有第一收容槽30与第二收容槽31,其用以分别收纳第一辐射元件13与第二辐射元件13(相当于“第一辐射体与第二辐射体收容于槽体中”);该第一收容槽30与该第二收容槽31亦可设于该外壳体3的相对两侧面(如图7所示)(相当于“壳体两侧分别形成有槽体”)。既然盖合后能形成槽体,则前壳体与后壳体的两侧必然设置有凸沿,从图7中也能够看出壳体上的凸沿。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前壳体与后壳体的中部或下部的凸沿呈波浪形或弧形”。为了方便地将辐射体从槽体中拉出,而在槽体上设置缺口,具体的比如可以将前壳体与后壳体的中部或下部的凸沿设置成波浪形或弧形,这种外壳的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另外,证据3的图1中也示出了槽体上设置有一弧形的缺口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低噪声放大器上加设有LED指示灯,所述前壳体或后壳体上开设有供LED指示灯穿出的通孔”。为了便于用户知晓电器的工作状态,而在电路元件上设置LED指示灯,并在壳体上开设供LED指示灯穿出的通孔以方便用户查看,这种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另外,从证据3的图1、2中也可看出天线装置上设置有穿出壳体的LED指示灯。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3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前壳体或后壳体上还开设有供同轴线通过的穿线孔,或是提供有连接器接口,所述连接器与低噪声放大器的输出端连接”。证据2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附图1-3):该壳体(100)开口(102)(相当于“前壳体或后壳体上还开设有供同轴线通过的穿线孔”)方向设有二第一连结点(21)及一第二连接点(22),该讯号传输装置(40)于本实施例中系为一馈线(41)与一转接头(42),其与该电路板(20)第二连结点(22)电性相连,而可由此使该室内天线(1)与电波输入设备(如电视机、收音机或计算机等)连接(信号经放大单元放大后经第二连结点传输给电波输入设备(如电视机、收音机或计算机等),相当于“连接器与低噪声放大器的输出端连接”)。此外,证据3的图1、5中还示出了可以在天线设备的壳体上设置一接口,以方便信号输出。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相对于上述证据结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请求人提出的该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2052748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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