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盘(2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吸盘(2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19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6W1134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429981.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主要由圆形吸盘、圆形吸盘罩、圆柱形凸起、以及直角形挂钩构成,各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均非常接近,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形成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吸盘背部在使用时与墙壁紧密贴合,属于使用时难以观察到的部位,而且二者在吸盘背部的区别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鉴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88号生效判决撤销了第27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4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吸盘(21)”的201430429981.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11月04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5年0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2032852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吸附在光滑平面上用于挂放物件的吸盘,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吸盘,二者整体造型相近,具体地,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0页图6,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2年03月2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7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5年0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请求人声称专利权人于2013年、2014年广交会上发布的宣传册的复印件;
证据3:Marc在两次广交会上收到证据2宣传册的声明及护照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附页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证据2至证据3可以证明太力宣传册附页AW401-404、AW422编号的产品公开日为2014年04月23日;证据4涉及的YouTube网站上发布的视频00:04:09播放位置的产品的公开日为2014年03月19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与上述设计均涉及了吸盘的外观设计,分别比对可知,上述设计的吸盘构成、顶部固件、中部吸盘罩、挂钩、底座等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设计单独比对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5年07月16日再次提交了与2015年07月15日相同内容的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5年07月22日将请求人于请求日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5年0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09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5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如下反证:
反证1: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第G911257号第21类的复印件;
反证2: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第G911257号第11类的复印件;
反证3:(2015)沪知民初字第211号诉讼的资料的复印件;
反证4:(2015)粤中石岐第1036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反证5:(2015)粤中石岐第1052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反证6:廖国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声明书的复印件;
反证7:广州汇泉翻译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反证8: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8009号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产品的商标为“EVERLOC”(反证3),注册人为MARC(反证1、2),其提供的证据中Youtube视频是由“EVERLOC”提供的,有提供假证据的动机。反证4和反证5为国内公共服务平台,其上视频上传时间可以修改。反证6及反证7(翻译)显示在香港登录Youtube网站可知其免责声明中对“错误或内容失实”不予担责。反证8说明存在类似案例认为上传时间不能确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
(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5年09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当庭答复意见,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3)①专利权人当庭出示反证原件,请求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需要看反证中的光盘内容;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至证据4的原件,其中证据2涉及2013年的宣传册原件为单页,涉及2014年的宣传册原件为整本,证据3声明内容为机打后再由个人签名,护照内容为护照彩印件,专利权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相关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②关于证据2、证据3,请求人主张证据2宣传册为Marc在2013年及2014年广交会上获得的,证据3中护照签证时间与广交会时间相吻合,且附有Marc本人的声明,因此可推定证据2的公开时间为114届及115届广交会召开的时间,即2013年10月23日-27日、2014年04月23日-27日,但是没有提供Marc的广交会出入证。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至反证3可以证明Marc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Marc的护照仅能说明其在所述时间段到过中国,但是无法证明其参加过广交会,证据2的宣传册为单页或装订本,比较随意,无法证明来源于专利权人,其上没有时间信息,无法证明其公开时间。
关于证据4,请求人主张,其为苏州公证处出具的涉及文件副本制作的公证书,其具体内容涉及在澳大利亚对Youtube网站视频进行公证认证的文件及视频,合议组当庭拆封被密封的光盘A并使用合议组电脑观看了视频内容,显示由公证人员通过输入网址获得Youtube视频网页,并全程播放了视频,清楚显示了视频下部具有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9日。专利权人对光盘中显示的整个操作过程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发布时间为视频上传后自动生成的时间,但是对视频上传后是否可以更改表示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反证4和反证5所示国内公共服务平台,其上视频上传时间可以修改,修改随意性大,因此Youtube的上传时间也可以更改;反证6及反证7(翻译)显示在香港登录Youtube网站可知其免责声明中对“错误或内容失实”不予担责;反证8说明存在类似案例认为上传时间不能确定的。对此,请求人认为,反证4、反证5和反证8均不涉及Youtube网站,不具有关联性,反证6和反证7所示免责声明无法证明上传时间可以更改。
(4)请求人确认用于比对图片具体为:证据2产品编号为AW402的图;证据4视频中4分09秒和28秒位置的图。
请求人的具体比对意见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图片只能看到正面,其他面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还显示了其盖与圈为两层结构,后视图还显示具有密封圈,而各证据中没有;证据4图片未公开后视图。对于吸盘类产品采用密封圈式或是圆环式进行吸附属于完全不同的设计,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此,请求人认为其属于常见设计。
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及证据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9月22日作出第27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27127号决定),并于2015年10月13日将第27127号决定分别寄送双方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27127号决定中认定:
证据2所示产品图片无法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证据3中从具体声明内容看其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4为苏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内容为打开并观看Youtube网站视频,在没有证据表明该网页上的视频在所示发布时间起并没有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该视频在所示发布时间即已被公开不予认可。因此,视频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无法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不服第27127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88号判决书(下称第88号判决)。第88号判决书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证据2、证据3的认定结论正确。奇塑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2015)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附页的中文译文, 内容为在澳大利亚对Youtube网站视频进行公证认证的文件及视频,视频中清楚显示了视频下部具有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9日,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通常情况下,视频下方的时间一般即为上传发布时间,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时间为上传发布时间。且奇塑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CT/C36/15/12047号香港公证书显示,YouTube网站已发布的视频在编辑增加新内容后,被编辑后的视频为一个新视频,其发布后不会覆盖原视频,且新视频的发布时间与原视频的不同。因此,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认定YouTube网站的视频发布时间就是其上传公开时间。因此,证据4视频中内容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综上,撤销第27127号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基于生效的第88号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再次审理,并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庭审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涉案专利与证据4公开的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比对使用证据4视频中4分09秒和29-30秒公开的图。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和光盘中显示的整个操作过程没有异议,但仍认为视频在公开时间后存在修改的可能,在口审当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4是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其附页的中文译文,经核实,公证书形式完整,签章清晰,其内容为在澳大利亚对Youtube网站视频进行公证认证的文件及视频,视频中清楚显示了视频下部具有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9日。通常情况下,视频下方的时间一般即为上传发布时间,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时间为上传发布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4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和光盘中显示的整个操作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视频公开后存在修改可能。基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88号生效判决,奇塑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CT/C36/15/12047号香港公证书显示,YouTube网站已发布的视频在编辑增加新内容后,被编辑后的视频为一个新视频,其发布后不会覆盖原视频,且新视频的发布时间与原视频的不同。因此,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认定YouTube网站的视频发布时间就是其上传公开时间,在没有进一步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据4中视频的公开时间2014年03月19日予以确认,由于证据4中视频内容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吸盘,证据1公开了一种吸盘(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轮廓接近圆形,吸盘上部覆盖有圆形吸盘罩,吸盘中部向外有圆柱形凸起,凸起和吸盘罩之间夹固有一直角形挂钩,挂钩底部接近矩形并延伸至吸盘底部,吸盘背部有一环形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两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轮廓接近圆形,吸盘上部覆盖有圆形吸盘罩,吸盘中部向外有圆柱形凸起,凸起和吸盘罩之间夹固有一直角形挂钩,挂钩底部接近矩形并延伸至吸盘底部,吸盘背部为圆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轮廓接近圆形,吸盘上部覆盖有圆形吸盘罩,吸盘中部向外有圆柱形凸起,凸起和吸盘罩之间夹固有一直角形挂钩,挂钩底部接近矩形并延伸至吸盘底部,吸盘背部为圆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可见吸盘背部结构,对比设计吸盘背部未体现。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吸盘背部有一个透明的密封环,而对比设计未显示吸盘背部。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主要由圆形吸盘、圆形吸盘罩、圆柱形凸起、以及直角形挂钩构成,各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均非常接近,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形成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吸盘背部在使用时与墙壁紧密贴合,属于使用时难以观察到的部位,而且二者在吸盘背部的区别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其他证据不再评述。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宣告20143042998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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