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洗发水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17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6W11348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173579.0
申请日:2018-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殿松
授权公告日:2018-07-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阿道夫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包装瓶类产品,其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比例基本相同,瓶体和按压泵的各个部分组成和结构相同,瓶体正背面的表面布局基本相同,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区别点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73579.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洗发水瓶”,其申请日为2018年04月24日,专利权人为广州阿道夫化妆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殿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73581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414384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450331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瓶身主视图和后视图图案构成、布局、位置及比例均相同或近似,两者主要区别为:(1)人物图案及其周边矩形边框位置不同;(2)证据1未公开包装瓶底部设计;在两者整体形状,主视图及后视图各部分图案、布局及位置、比例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区别(1)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区别(2)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或购买过程中不容易关注到的部位,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细微。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瓶身主视图和后视图图案构成、布局、位置及比例均相同或近似,两者主要区别为:(1)人物图案及其周边矩形边框位置不同;(2)证据2未公开包装瓶底部设计;(3)证据2瓶身两侧有微凸的人物图案。在两者整体形状,主视图及后视图各部分图案、布局及位置、比例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区别(1)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区别(2)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或购买过程中不容易关注到的部位,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细微,区别(3)为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且占比不大,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瓶身主视图和后视图图案构成、布局、位置及比例均相同或近似,两者主要区别为:(1)人物图案及其周边矩形边框位置不同;(2)证据3未公开包装瓶底部设计。在两者整体形状,主视图及后视图各部分图案、布局及位置、比例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该区别(1)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区别(2)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或购买过程中不容易关注到的部位,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细微。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二者实质相同,使用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7月0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洗发水瓶,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主要体现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如图所示,产品包括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瓶盖为按压式,瓶嘴近似“一”字形从瓶盖顶部平行延伸。瓶体整体为长方体,横截面近似正方形,腰部略向内收,高宽比约为3:1;瓶身正面右上角有上下排列的两条彩条,彩条尾部各有一行英文字母;正面中上部有两行英文字母,中部有一较大的戴礼帽穿礼服的人形剪影,剪影脚下有一长方形框,框内有英文字母;正面下部左端有一竖列英文字母,右端有数行较小的英文字母;瓶身左右侧面无设计;瓶身背面上部有一较小的人形剪影图案,中下部为细密排列的说明性文字;从仰视图观察,瓶底略向内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瓶盖为按压式,瓶嘴近似“一”字形从瓶盖顶部平行延伸。瓶体整体为长方体,横截面近似正方形,腰部略向内收,左右侧面呈微弧形,高宽比约为3:1;瓶身正面左上角有一较小的喇叭形标志,右上角有上下排列的两条彩条,彩条尾部各有一行英文字母;正面中上部有两行英文字母,中部有一较大的戴礼帽穿风衣的人形剪影,剪影中部有一斜长方形框,框内有英文字母;正面下部左端有一竖列英文字母,右端有数行较小的英文字母;瓶身背面上部有一较小的人形剪影图案,中下部为细密排列的说明性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瓶盖形状相同,且瓶身横截面均为正方形,腰部略向内收,高宽比均为3:1;(2)瓶身正面彩条、字母图案的位置、大小和形状基本相同,人形剪影图案的位置、大小基本相同;(3)瓶身背面字母图案的位置、大小和形状基本相同, 瓶身人形剪影图案的位置、大小基本相同。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二者人形剪影的动作、长方形框位置以及瓶身表面具体文字不同,对比设计瓶身正面左上角还有一较小的喇叭形标志;(2)对比设计未公开产品底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类产品,其整体形状、表面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比例相同基本相同,瓶体和按压泵的各个部分组成和结构相同,瓶体正背面的表面布局基本相同,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点(1)人形剪影的动作、长方形框位置及瓶身表面具体文字以及较小喇叭形标志的区别细微,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区别点(2)位于产品底面,在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看到,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17357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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