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由非晶软磁材料组合而成的狭长条的超高频感应标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13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4W1092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10071450.6
申请日:2011-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武进南方检测仪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科晶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晔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张娟
国际分类号:G06K19/07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以专利权人所示出的产品实物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10071450.6,申请日为2011年0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由非晶软磁材料组合而成的狭长条的超高频感应标签,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超高频探测的第一天线(1)和用于低频探测并增强第一天线在超高频的探测性能的第二天线(2),第一天线(1)具有设置在第一天线(1)中部的空孔(1-1)和无线射频芯片(1-2),所述的无线射频芯片(1-2)设置在第一天线(1)的横向中下部,第二天线(2)具有非晶软磁材料制成的基片(2-1)和多个间隔排布的半硬磁材料制成的充消磁片(2-2),所述的充消磁片(2-2)粘贴于基片(2-1)的同一表面上,所述的第一天线(1)和第二天线(2)互相在宽度方向上部分接触连接,并且所述第二天线(2)位于所述第一天线(1)上远离无线射频芯片(1-2)的一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由非晶软磁材料组合而成的狭长条的超高频感应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充消磁片(2-2)的长度为5mm~20mm,宽度为0.5mm~3mm。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由非晶软磁材料组合而成的狭长条的超高频感应标签,其特征在于:各个充消磁片(2-2)之间在长度方向等间距排布,所述的间距为2mm~10mm。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由非晶软磁材料组合而成的狭长条的超高频感应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片(2-1)的长度为60mm~200mm,宽度为0.5mm~3mm。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由非晶软磁材料组合而成的狭长条的超高频感应标签,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天线(1)的长度为90mm~100mm,宽度为2mm~4mm,所述的无线射频芯片(1-2)的宽度为0.5mm~1.5mm,所述的空孔(1-1)的宽度为0.5mm~1.5mm。”
针对上述专利权, 常州市武进南方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65482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
证据2:公开号为JPP2009-251974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9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91290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02月14日;
证据4:申请公布号为CN10188249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1月10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
(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无异议。
(3)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4、或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4)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产品,说明本专利中的具体产品结构供合议组参考。
(5)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其他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影响证据1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以专利权人所示出的产品实物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由非晶软磁材料组合而成的狭长条的超高频感应标签。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复合功能的感应磁条结构,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4-29段,附图3-5):包含一RFID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天线)20及一EM磁条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天线),夹设于一上底纸40及一下底纸50之间。该RFID单元20由一RF芯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无线射频芯片)21及一天线22所构成(如图1所示,RF芯片相对于天线22的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无线射频芯片设置在第一天线的横向中下部);其中该天线22为铝合金材质的超高频天线,天线迂回绕设(如图1所示,其中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空孔),但整体呈狭长状并较己知射频标签所用的RF天线体积偏小。该EM磁条30可为己知的电磁感应磁条,是在一细长基片31上间隔设置数个充磁盘32。该上底纸40及该下底纸50则为贴纸结构,该上底纸40及下底纸50可为不透明外层分别具有可撕离的上离形纸41及下离形纸51纸层。依上述结构加以实施的话,是将EM磁条30贴附于RFID单元20上,并令该EM磁条30仅包含天线22的部分构形;上底纸40及下底纸50则于上述结合体的两面贴合,形成一整体外观呈狭长型的感应磁条。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用于低频探测并增强第一天线在超高频的探测性能的第二天线;(2)第二天线的基片材料为非晶软磁材料,充消磁片为半硬磁材料;(3)所述的充消磁片是粘贴于基片的同一表面上的。专利权人当庭演示其产品,专利权人示出的产品从上至下依次为上侧可撕纸、双面具有粘性的上底纸、充消磁片、第二天线的基片、第一天线、双面具有粘性的下底纸、下侧可撕纸,其中数个充消磁片与第二天线的基片等宽,数个充消磁片间隔布置粘于上底纸上,第二天线的基片覆盖数个充消磁片且通过充消磁片之间的空隙粘于上底纸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述充消磁片粘贴于基片的同一表面上”中的“粘贴”指的是充消磁片与基片均通过粘贴在上底纸上而实现的间接粘贴在一起,并非是直接将充消磁片粘贴于基片上,如果两者间通过双面胶直接粘结在一起,两者之间相对绝缘无法实现相应的功能。此外,证据1中充磁盘32位于基片31的下方,两者间也未采用双面胶粘贴,在生产时两者会散开,从而导致无法生产。
经查,合议组认为,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当权利要求存在范围难以明确时,可使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不以专利权人所示出的实物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首先,本专利中说明书中仅示出了第一天线、第二天线,并未示出其上、下底纸的结构,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得出充消磁片与基片和上下底纸之间的粘合关系,而专利权人当庭演示的实物产品与本专利并不一致,不能用其解释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贴关系。其次,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所述充消磁片粘贴于基片的同一表面上”,根据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充消磁片是粘贴于基片的同一表面上,而可实现粘贴于基片的同一表面上的方式有多种,并非仅如专利权人所述通过双面胶粘贴整个全部接触面从而造成充消磁片与基片间绝缘,例如可以是两者间的局部粘贴,则不会影响两者间的电气联通性能,因此,权利要求1中“所述充消磁片粘贴于基片的同一表面上”本身记载的含义清楚,即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也不能得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再次,证据1已经公开了充消磁盘紧贴基片设置,并且设置在同一表面上,其仅是未公开两者是否具有粘贴的关系,至于充磁盘与基片之间是否在生产中会散开,属于生产过程中的工艺问题,并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1)用于低频探测并增强第一天线在超高频的探测性能的第二天线;第二天线的基片材料为非晶软磁材料,充消磁片为半硬磁材料;(2)充消磁片是粘贴于基片的同一表面上的。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第二天线选择何种材料,充消磁片与基片间如何固定。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EM磁条一般采用非晶体材料,用一定配方的金属高温溶液在极短的时间内从石英喷嘴高速喷出,形成固态条状,由于从液态到固态的时间极短,故而形成非晶体状态,因此,EM磁条采用非晶软磁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充消磁片采用半硬磁材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主要由产品结构和材料限定的技术方案,如果证据与本专利采用的结构相同,而材料是本领域公知的选择,则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上述材料制造时其必然客观上能够实现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具体到本专利,证据1与本专利的结构相同,都是采用EM磁条与RFID单元组合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前述材料时,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于相同的结构和材料,两者理应具有相同的功能,即第二天线具有可用于低频探测并增强第一天线在超高频的探测性能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1已经公开了充磁盘位于基片的同一表面上,而采用粘贴的方式将两者固定,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1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均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限定了充消磁片的尺寸,权利要求3限定了充消磁片等间距排布和间距大小,权利要求4限定了基片的尺寸,权利要求5限定了第一天线、无线射频芯片、空孔的尺寸。
证据1中附图3已经示意出了充消磁片已等距的方式排布,而上述关于充消磁片尺寸及间距、基片的尺寸、以及第一天线、无线射频芯片和空孔的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使用位置的考虑经有限的实验可以得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前述理由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10071450.6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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