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抽屉的具有侧向调节性的联接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抽屉的具有侧向调节性的联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95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4W109102
优先权日:2010-02-03
申请(专利)号:201180008216.7
申请日:2011-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泰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徐可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A47B88/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础上为解决其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的;或者在其它现有技术证据中给出了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80008216.7,名称为“用于抽屉的具有侧向调节性的联接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专利权人原为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将抽屉(2)与抽拉导向装置(3)的可拉出的导轨(3a)可松开地联接的装置,所述装置(5)具有能在抽屉(2)上固定的固定件(13)和能与导轨(3a)联接的联接件(12),其中,该联接件(12)具有能与导轨(3a)卡锁的卡锁件(10)和用于将卡锁件(10)与导轨(3a)之间的联接松开的松开件(7),所述卡锁件(10)是弹性的或由弹簧加载,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5)具有包括调节轮(8,31)的调节器,固定件(13)与联接件(12)的相对位置通过所述调节器能彼此相对调节,其中,与导轨(3a)连接的抽屉(2)相对于导轨(3a)的位置通过调节轮(8,31)的旋转而能在侧向方向上调节。
2、按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装置(5)上设置导向器,固定件(13)与联接件(12)能彼此相对移动地由该导向器引导。
3、按权利要求2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导向器具有至少一个在固定件(13)中或在联接件(12)中设置的长孔(19),在所述固定件和联接件这两个部件中的另一个部件上设置的导向栓(18)或导向销嵌入到所述长孔中。
4、按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器构造为至少两部分式的,第一部分在固定件(13)上设置,而第二部分在联接件(12)上设置。
5、按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5)具有锁紧器,固定件(13)与联接件(12)的彼此相对位置能够通过该锁紧器可松开地锁紧。
6、按权利要求5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锁紧器包括产生夹紧作用的偏心螺钉。
7、按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轮(8)包括螺旋盘(15),该螺旋盘与以离散的间隔设置的多个保持元件(21)嵌接,螺旋盘(15)通过调节轮(8)的旋转沿着各保持元件(21)引导,用于固定件(13)与联接件(12)的相对位置移动。
8、按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器具有在固定件(13)中或在联接件(12)中设置的齿轮(30),该齿轮与在所述固定件和联接件这两个部件中的另一个部件上设置的齿轮(29)啮合。
9、按权利要求1至8之一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器具有偏心轮形式的调节轮(8,31)。
10、用于将抽屉(2)分别与抽拉导向装置(3)的可拉出的、在家具本体(4)的相对的两侧上设置的导轨(3a)可松开地联接的装置组,该装置组包括按权利要求1至9之一所述的用于将抽屉(2)与第一导轨(3a)可松开地联接的第一装置(5)以及用于将抽屉(2)与第二导轨(3a)可松开地联接的第二装置(6),第二装置(6)具有能在抽屉(2)上固定的第二固定件(27)和能与导轨(3a)联接的第二联接件(25),第二固定件(27)与第二联接件(25)能彼此相对移动地支承,用于适配于第一装置(5)的固定件(13)与联接件(12)的相对位置移动。
11、按权利要求10的装置组,其特征在于:在第二装置(6)上设置第二导向器,第二固定件(27)和第二联接件(25)能彼此相对移动地由该第二导向器引导。
12、按权利要求11的装置组,其特征在于:第二导向器具有至少一个在第二固定件(27)中或在第二联接件(25)中设置的长孔,在所述第二固定件和第二联接件这两个部件中的另一个部件上设置的导向栓或导向销嵌入到所述长孔中。
13、按权利要求10的装置组,其特征在于:第二装置(6)具有锁紧器(11),第二固定件(27)和第二联接件(25)能通过该锁紧器可松开地锁紧。
14、抽屉,其包括抽拉导向装置(3),并且包括固定在抽屉(2)上的按权利要求1至9之一所述的装置(5)或固定在该抽屉(2)上的按权利要求10至13之一所述的装置组。
15、家具,其包括至少一个按权利要求14所述的抽屉。”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泰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2002/0158557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0月31日;
证据2:WO2009/149479A1号国际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12月17日;
证据3:DE202007017999U1号德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06月0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增加了松开件来实现卡锁件的解锁,而证据1中弹性制动元件10的手柄部分能够起到松开件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再另设置一个松开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证据2中公开了设置释放件17来松开锁定,给出了设置松开件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证据1或证据3中给出了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0包括权利要求1-9之一,除权利要求1-9的特征外,其余特征在证据1中能够得到启示,从属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公开或者能够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0-13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4包括权利要求1至9之一的装置或权利要求10至13之一的装置组,除权利要求1-13的特征外,其余特征均由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5包括至少一个权利要求14的抽屉,除权利要求14的特征外,其余特征均由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和1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并补充认为权利要求1-15所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明确记载卡锁件和松开件的具体结构,以及卡锁件和松开件如何与导轨联接并松开,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15的方案。(2)权利要求1-15中对于卡锁件和松开件使用的是功能性限定,概括了过宽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权利要求9限定的是具有偏心轮形式的调节轮,而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或8的技术方案中转动部件为螺旋盘或齿轮的情况下,不能使用偏心轮来带动上述转动部件,因此权利要求9中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不清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2019年08月09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2019年09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2-8的内容,仅保留了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内容如下:
“9、按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器具有偏心轮形式的调节轮(8,31)。”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卡锁件和松开件作出了清楚、完整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2)权利要求1-15中对卡锁件和松开件限定的特征不属于功能性限定,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保护范围清楚。(3)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还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对其中说明书第[0032]段第2行和权利要求5的译文内容作了修正。
2019年10月10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郭鹏鹏、柯爱艳、张泽域和周永丽出席,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张立国和李亚临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相关规定,本次无效审理的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5。针对上述审理基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9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15所对应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评述创造性时的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表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和3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中文译文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已提交书面意见。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中文译文的修正内容。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做出修正的部分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内容为准,其余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内容为准;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此外,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本专利授权过程中的第94219号复审决定作为证据,认为该复审决定中已经认定了设置松开件为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的观点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关于创造性: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还包括卡锁件和导轨可以自动卡锁,自动卡锁通过卡锁件的弹性或者弹性加载来实现;证据1没有公开松开件,也没有公开卡锁后的松开动作;证据1与证据2的结构不同,证据2中的释放件不能用于证据1中。对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自动卡锁的特征,而且证据1中的弹性止动部件10也具有弹性,如果自动卡锁是通过弹性来实现的,则证据1也能实现自动卡锁,弹性止动部件10与导轨4的止动也是可以松开的;此外,请求人还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该结构左右都可以设置,给出了成对安装的技术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4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2-8的内容,仅保留了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经审查,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5。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使用了证据1-3来评述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它们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3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2和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因此外文证据2和3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部分内容提出了书面修正意见,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修正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外文证据1公开的内容中专利权人做出修正的部分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其余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将抽屉与导轨可松开地联接的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在抽屉和导轨之间建立止动连接的装置,两者都涉及对抽屉位置的调整装置,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1-12):该装置包括用于与导轨连接的止动部件以及用于与抽屉连接的底座部;其所针对的现有技术的装置中,固定于抽屉的两个装置之间的距离不能改变,而由于公差大小,家具导轨之间的距离并不恒定,因此现有技术难以实现止动装置的稳固结构;证据1的目的就是允许家具的导轨公差产生的位置调整和适应性改变,其利用了固定轴承和移动轴承的原理来进行构造,即,该装置的一部分安装成抽屉侧的固定轴承,另一部分设置成相对于固定轴承移动的可动轴承,从而实现导轨的公差确定位置的适用。证据1的附图1中以标记1表示抽屉,其具有底板2和两个侧壁3,以及图1中看不到的抽屉面板;抽屉1由两个导轨4支承,抽屉1必须相对于导轨4轴向固定;两个导轨4之间的有效距离F受多种因素影响,该距离取决于家具6的外形整体宽度A,家具6的侧壁7的厚度B,以及固定于家具主体上的运行轨道8的弯曲程度C,由于这些部件都具有公差,容易理解,两个导轨4之间的距离F无疑在一批家具中也是变化的。证据1提供的装置整体上以附图标记9表示,该装置能够不受公差限制,在抽屉1和导轨4之间建立可靠的止动连接;装置9以现有的方式设置具有弹性的止动部件10,其能够手动操作,并具有止动凹槽11,设置在导轨4上的止动件12可结合在凹槽11内;以现有的方式安装在抽屉下侧的装置9设有底座部13,其为独立于止动部件10的部件,底座部13用来固定在抽屉上,例如固定在抽屉面板或抽屉底板上;止动部件10能够移动,特别是能够平行于底部2相对于底座部13移动,底座部13可称作相对于抽屉1静止,由于止动部件10能够沿移动轴线37相对于静止的底座部13移动,两个导轨4之间表现为公差的距离差可被补偿;底座部13和止动部件10优选通过止挡凸轮15可控地彼此连接,止挡凸轮15限制止动部件10相对于底座部13的可能移动;如图10至12所示,止动部件10可通过偏心部23调节并相对于底座部保持在调节位置,由图中可见该偏心部23为偏心轮的结构。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可知,与本专利相同,证据1中的装置9也包括固定在抽屉的底座部13和与导轨4联接的止动部件10,通过两者之间的相对移动来实现抽屉和导轨侧方向上的相对位置调节;其中底座部13相当于本专利中固定在抽屉上的固定件;具有弹性的止动部件10通过其上的止动凹槽11与导轨4上的止动件12结合将导轨卡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锁件;证据1中的偏心部23相当于本专利偏心轮结构的调节器,证据1中底座部13和止动部件10的相对位置也是通过偏心部23的旋转来调节的,通过调节底座部13和止动部件10的相对位置最终调节了抽屉和导轨侧方向上的相对位置。通过上述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用于将卡锁件与导轨之间的联接松开的松开件,松开件与卡锁件一起构成联接件,实现抽屉与导轨可松开的联接,而证据1中未涉及抽屉与导轨联接后的松开动作及相应的结构;(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卡锁件还可以由弹簧加载实现弹性,而证据1仅公开了止动部件10具有弹性。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首先,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证据1中的导轨4与止动部件10通过分别位于其上的止动件12与止动凹槽11的卡合而卡锁联接在一起,由此将导轨4装配固定在抽屉1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这种装配形成的固定关系是可以拆卸的固定关系;证据1中的止动部件10具有弹性,这也保证了能够通过止动部件10自身的弹性形变来实现其与导轨4之间卡锁固定和松开解除固定的两个动作。而抽屉1与导轨4固定之后,由于存在维修、更换等情况,客观上也具有解除止动部件10与导轨4的卡锁从而将抽屉1从导轨4上拆卸下来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家具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这种需求,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基础上增加设置与止动部件10配合使用的松开件,以便更加方便、轻松地完成将处于卡锁固定状态的止动部件10与导轨4之间的联接松开这一动作;增加的松开件与止动部件10一起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接件,该联接件能够实现与导轨的卡锁和松开两个功能,从而实现了抽屉与导轨之间的可松开的联接。
其次,该区别特征在证据2中给出了技术启示。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将抽屉能松开地联接在抽屉拉出导向装置上的装置,与证据1及本专利均涉及抽屉的安装结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2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4):家具1具有多个抽屉2,这些抽屉通过抽屉拉出导向装置3能够相对于家具体移动;抽屉拉出导向装置3包括固定在家具体上的家具体轨道4以及至少一个能相对于家具体轨道移动的轨道5,能移动的轨道5通过联接装置与抽屉2相连,抽屉2能够不用工具地安装在能运动的轨道5上并拆下,从而抽屉2能够完整地从拉出导向装置3上取下。用于可松开地将抽屉2与抽屉拉出导向装置3的轨道5相联接的装置7直接在抽屉面板的附近安装在抽屉底板的下侧上;装置7包括一弹性的或能弹簧加载的卡锁件8,该卡锁件在安装过程中能自动与轨道5相锁定;为了松开锁定,设有一能手动操作的摆动杠杆形式的释放件17,手动地绕摆动轴线推动释放件,使得卡锁件8从轨道5的缺口中移出,从而能够释放装置7和轨道5之间的联接,将抽屉2例如为清洁和维护目的完整地从抽屉拉出导向装置3中取出。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结构中在利用卡锁件8将抽屉2与轨道5相联接的情况下,又设置了释放件17,通过释放件17的摆动实现将弹性卡锁件8与轨道5的联接松开,从而解除抽屉与轨道的固定状态,将抽屉从轨道上取下进行清洁或维护;其中的释放件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松开件,释放件与卡锁件一起构成了本专利中的联接件。由此,证据2给出了在具有卡锁件的抽屉与导轨的联接装置中增设松开件,将其与卡锁件配合使用来实现松开联接状态以将抽屉取下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中的释放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从而在证据1的结构中增设松开件,将其与证据1中的止动部件10配合使用,实现抽屉与导轨之间的可松开的联接,以便于将抽屉取下进行清洁和维修等工作。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在证据1公开了止动部件10具有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道需要通过其弹性特性来实现卡锁的基础上,另外采用本领域中常见的弹簧加载手段来实现弹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证据2的上述内容中也公开了联接装置7中的卡锁件8为弹性的或能弹簧加载,给出了卡锁件也能够采用弹簧加载的形式来实现弹性的技术启示。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还包括卡锁件和导轨可以自动卡锁,自动卡锁通过卡锁件的弹性或者弹性加载来实现。合议组认为:上述自动卡锁的内容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如果该特征是如专利权人所述由卡锁件的弹性或弹性加载而实现的,则证据1公开了止动部件10具有弹性,其方案中也就包含了卡锁件和导轨可以自动卡锁的特征。故,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在所述装置上设置导向器,固定件与联接件能彼此相对移动地由该导向器引导。证据1中公开了底座部13与止动部件10通过止挡凸轮15彼此连接且可以相对移动,为了确保它们之间的移动是沿轴线37方向的水平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导向器来准确引导移动的方向;而证据1附图中所示出的装置9的结构中,止挡凸轮15及其后面的连接部分均为长条状,止挡凸轮15下方的底座部13上还设有一长条状结构,与它们相对的止动部件10的部分设有两个长方形凹槽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1附图中示出的内容结合其文字描述的方案,也容易想到底座部13上的长条状结构与止动部件10上的长方形凹槽结构彼此配合能够起到引导两者在水平方向相对移动的作用。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想到设置导向器来引导固定件与联接件的彼此相对移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进一步限定了导向器的结构是由长孔和导向栓或导向销相互配合。首先,由长孔和销钉配合实现沿长孔方向的导向是一种常见的导向器结构;其次,证据1附图14所示的变形例中公开了底座部13和止动部件10之间的任意位移位置可通过允许位移的椭圆形孔30区域内穿过止动部件10的固定螺钉25固定(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48段,附图14),其中的椭圆形孔30与固定螺钉25之间实质上就形成了长孔与销钉的配合结构,能够使得底座部13与止动部件10彼此的相对移动保持在椭圆形孔30限定的水平方向。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对移动方向进行引导并选择导向器的结构时,其容易想到将长孔和销钉配合的常见导向器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调节器构造为至少两部分式的,第一部分在固定件上设置,第二部分在联接件上设置。在证据1图10至12所示的采用偏心部23的凸轮式调节器结构中,能够知道偏心部23的圆头部分穿过底座部13上的圆孔,其凸轮部分穿过止动部件10上与凸轮部分移动配合的长孔,由偏心部23与底座部13和止动部件10上的这两个孔共同构成调节器结构,通过它们之间的相互配合实现随着偏心部23的旋转,止动部件10相对于底座部13水平移动,可见在证据1公开的上述调节器结构中固定件和联接件上均设置有构成调节器一部分的结构,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和6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装置具有锁紧器,固定件与联接件的彼此相对位置能够通过该锁紧器可松开地锁紧。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进一步限定了:锁紧器包括产生夹紧作用的偏心螺钉。证据1中底座部13和止动部件10调整到合适的相对位置之后需要将这一状态固定下来,以保证抽屉1与导轨4之间能够保持调整好的位置关系;而随着使用时间的增加,家具体会产生变形,需要重新调整该位置关系,因此这种相对固定的状态应当是可以解除的固定状态。由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有固定和解除固定的上述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联接装置中设置锁紧器,该锁紧器能够将底座部13和止动部件10锁紧于调整好的位置,也能够松开该锁紧状态重新进行调整;而采用螺钉穿过两个部件将它们锁紧固定是常用的可松开式锁紧的技术手段。而且,证据1中也公开了通过固定螺钉25将底座部13和止动部件10固定于任意位移位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48段),给出了采用合适的螺钉通过螺钉锁紧的方式将底座部13和止动部件10固定锁紧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调节轮包括螺旋盘和离散间隔设置的多个保持元件。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抽屉的正面调节装置,也涉及了抽屉的调整结构,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0024至0030段,附图2、4):该正面调节装置1包括滑块4,该滑块4沿导向件5能移动地设置;导向件5在底部区域中具有圆形的开口14,一蜗轮6可旋转地支承在该开口上;为了调节滑块4相对于导向件5的位置,滑块4上在朝向导向件5的侧面上构成突起19,突起19能够与蜗轮6螺旋形的突起18相啮合,螺旋形的突起18可围绕由开口14形成的轴线旋转,并且确保在蜗轮6旋转时突起19进而还有滑块4线性地移动,其中突起18也可以与多个突起19啮合。由上述内容可知,证据3公开了通过蜗轮6的螺旋形突起18与滑块4上的多个离散间隔设置的突起19啮合,来实现滑块4与带有蜗轮6的导向件5之间的相对移动;其中蜗轮6即相当于调节轮,其上的螺旋形突起18即相当于螺旋盘,滑块4上的突起19即相当于保持元件,因此证据3给出了采用螺旋盘与离散间隔设置的多个保持元件相配合使得带有它们的两个部件之间能够相对移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证据1中底座部13和止动部件10之间的相对移动也能够采用这样的结构来实现。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调节器的结构为齿轮和齿条的配合。齿轮和齿条配合能够使得带有它们的两个部件产生相对移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证据1底座部13和止动部件10之间的相对位移能够采用齿轮、齿条配合的调节器结构来实现。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调节器具有偏心轮形式的调节轮。如上所述,证据1附图10至12所示的作为调节器的偏心部23就是具有偏心轮形式的调节轮。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关于权利要求10-13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装置组,除了包括用于第一导轨上的权利要求1至9之一所述的第一装置之外,还包括用于将抽屉与第二导轨可松开联接的第二装置,第二装置具有第二固定件和第二联接件,两者可适配于第一装置中第一固定件与第一联动件的相对位移而相对移动。
将抽屉安装于家具体时,通常抽屉底板下部的两侧固定于两个导轨上;证据1中也公开了两个导轨4与抽屉两侧固定连接的情形,其中文译文第0003段记载了“这种装置固定在抽屉的左侧和右侧。然后抽屉与固定于家具本体左侧和右侧的导轨连接”。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具有固定件和联接件的联接装置也应用于抽屉下部另一侧所对应的另一导轨上,以便稳固、平衡地安装抽屉;在侧向调整抽屉时,抽屉是整体上进行左右移动的,因此另一侧所安装的第二联接装置必然要和第一联接装置中所调整的位移量适配地进行其固定件和联接件的相对移动。故,在权利要求1至9所限定的联接装置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包括两个联接装置的装置组相对于上述证据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和13引用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1,它们进一步限定了第二装置中具有导向器和锁紧器,其中导向器采用长孔与导向栓或导向销配合的结构。第二装置也需要限制水平移动的方向和固定移动到合适位置的固定件与联接件,且长孔与销钉配合的结构属于常见的导向器结构,因此与之前的论述理由类似,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0)关于权利要求14和15
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抽屉,除了包括权利要求1至9之一所述的装置或权利要求10至13之一所述的装置组之外,还包括抽拉导向装置。证据1的上述内容中还公开了由安装于抽屉上的导轨4和安装于家具主体上的运行轨道8所构成的抽拉导向装置,抽屉由该抽拉导向装置引导可以从家具主体中拉出并推回。因此,在权利要求1-13所限定的装置或者装置组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包括该装置或装置组的抽屉相对于上述证据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家具,包括至少一个权利要求14所述的抽屉。证据1的上述内容中还公开了抽屉安装在家具主体上,共同构成了家具。因此,在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抽屉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包括该抽屉的家具相对于上述证据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提交的其它证据和针对相应证据的意见,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180008216.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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