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抽屉框架、抽屉及带有抽屉和抽屉拉出引导装置的配置装置与家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94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4W109108
优先权日:2011-04-19
申请(专利)号:201280015301.0
申请日:2012-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泰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徐可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A47B88/04,A47B8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它现有技术证据中给出了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280015301.0,名称为“抽屉框架、抽屉及带有抽屉和抽屉拉出引导装置的配置装置与家具”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03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2日,专利权人原为尤利乌斯·布卢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抽屉框架(1),包括用于相对于抽屉拉出引导装置(3)提升和下降抽屉框架(1)的调整装置(2),其中,基本上设置在抽屉框架(1)内部中的所述调整装置(2)在抽屉框架(1)的侧面的朝向抽屉内腔(R)的内表面(F)的区域中具有能从抽屉内腔(R)接近的操纵元件(4),其特征在于,所述抽屉框架(1)具有U形型材(9)和能与U形型材(9)连接的、用于将抽屉框架(1)与抽屉(2)的后壁(1)连接的后壁支架(10),其中,所述调整装置(2)是后壁支架(10)的一部分。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表面(F)在抽屉框架(1)的装配位置中基本上竖直延伸。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抽屉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操纵元件(4)是可转动的。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抽屉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转动的操纵元件(4)在其朝向抽屉内腔(R)的表面上具有凹部(5),在该凹部中能放置工具。
5、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抽屉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凹部(5)是十字槽或内六角圆。
6、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抽屉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调整装置(2)具有在装配装置中平放在抽屉拉出引导装置(3)上的支撑脚(6),该支撑脚通过操纵所述操纵元件(4)能直线地且竖直地运动。
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抽屉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脚通过转动所述操纵元件(4)能直线地且竖直地运动。
8、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抽屉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操纵元件(4)在其背离抽屉内腔(R)的端部上具有螺旋螺线(7),该螺旋螺线与在支撑脚(6)上的、对应的栅格(8)接合。
9、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抽屉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操纵元件(4)的转动轴线(D)横向于内表面(F)的基本上竖直的定向方向延伸。
10、按照权利要求9所述的抽屉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轴线(D)关于内表面(F)的竖直的定向方向具有在30°至120°之间的角度(α)。
11、按照权利要求10所述的抽屉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角度(α)在40°至95°之间。
12、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抽屉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型材(9)一同形成抽屉框架(1)的内表面(F)并且具有孔(13),通过该孔能接近调整装置(2)的操纵元件(4)。
13、抽屉(12),包括两个形成抽屉侧壁的按照权利要求1至12之一所述的抽屉框架(1)、一个与抽屉框架(1)连接的后壁(11)、一个抽屉底板(24)和一个安装或者能安装在抽屉框架(1)上的前挡板(14)。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抽屉(12),其特征在于,所述抽屉(12)还包括两个容器导轨(21)。
15、配置装置,包括按照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抽屉(12)和能装配在家具(15)上的抽屉拉出引导装置(3)。
16、按照权利要求15所述的配置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抽屉拉出引导装置(3)具有能装配在家具主体(16)上的主体导轨(17),以及具有用于将抽屉(12)与抽屉拉出引导装置(3)连接的抽屉导轨(19),其中,所述调整装置(2)的支撑脚(6)以位置固定的方式保持在抽屉导轨(19)上。
17、按照权利要求16所述的配置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抽屉拉出引导装置(3)具有中间导轨(18)。
18、按照权利要求16所述的配置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整装置(2)的支撑脚(6)以位置固定的方式保持在抽屉导轨(19)的保持凸起(20)上。
19、家具(15),包括家具主体(16)和按照权利要求15至18之一所述的配置装置,其中,所述抽屉拉出引导装置(3)通过其主体导轨(17)装配在家具主体(16)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泰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9-1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2009/0167128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07月02日;
证据2:CN10176032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0年06月02日;
证据3:CN101877979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0年11月03日;
证据4:CN101224065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8年07月2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中均未限定操纵元件是可转动的,而权利要求9中记载了“操纵元件的转动轴线”,因此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引用权利要求9的权利要求10和11中也未克服上述缺陷,因此其保护范围也不清楚。(2)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由证据1或证据3给出了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4给出了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包括按照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抽屉和装配在家具上的抽屉拉出引导装置,其中引导装置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1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6-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由证据4给出了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6-1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包括家具主体和按照权利要求15-18之一的配置装置,除权利要求15-18的特征外,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5-1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出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19对应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WO2010/100159A1号国际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10年09月10日。
请求人所补充的具体意见是:(1)说明书中对于权利要求14-19中所限定的各种导轨的结构和连接关系没有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2)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仅在于后壁支架的设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能够由证据2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由证据5给出了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包括按照权利要求1-12之一所述的抽屉框架,除权利要求1-12的特征外,其余特征由证据5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4或证据5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包括按照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抽屉和装配在家具上的抽屉拉出引导装置,其中引导装置已经被证据5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1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6-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由证据4或证据5给出了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包括家具主体和按照权利要求15-18之一的配置装置,除权利要求15-18的特征外,其余特征由证据5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5-1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对于请求人所提交证据1中文译文部分内容的书面修正。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9-11的保护范围清楚,说明书中对于权利要求14-19中各种导轨的描述清楚、完整;(2)权利要求1-19相对于以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3)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后壁支架的设置,但认为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证据2中的后连接件6是用于托架5的连接件,以便保持同步杆8,其没有给出将调整装置与后连接件集成设置为一体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合理的动机将它们集成设置为一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余权利要求2-19相对于以证据5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组合方式也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3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郭鹏鹏、柯爱艳、张泽域和周永丽出席,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张立国和李亚临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4-19所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评述创造性时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5,其中分别以证据1和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的使用方式与之前的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外文证据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外文证据1的中文译文部分内容的准确性专利权人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书面的修改意见;请求人表示同意专利权人所做的修改;由此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修改的部分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内容为准,其余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关于以证据5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后壁支架的设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要实现其发明目的就不能仅在抽屉框架的后侧设置调整装置,证据2中后连接件6与托架5是连接关系,没有集成在一起,且证据2中后连接件6连接于滑轨而不是侧壁,因此证据5和证据2均不能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技术启示,本专利是在多种抽屉框架的设计方式中进行的选择和设计,所形成的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针对从属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将证据3结合到证据5中是不容易想到的。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5中公开了用多种方式进行调整装置的设置,因此可以选择只对倾斜度进行调整,从而仅在抽屉框架后侧设置调整装置;证据2中后连接件6与托架5是一体的,滑轨在侧壁中,因此后连接件6连接于侧壁上,给出了设置后壁支架且与调整装置集成一体的技术启示,坚持其之前的书面意见。
2019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之前的意见,坚持认为证据2中后连接件6是将侧板内的滑轨后端连接于抽屉后板上,因此无法通过设置后连接件6来调整抽屉框架后端与滑轨后端之间的距离,不能给出如本专利所示设置后壁支架的技术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评述创造性时使用了5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它们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证据5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外文证据5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5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外文证据1的中文译文部分内容的准确性专利权人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书面的修改意见;请求人表示同意专利权人所做的修改;因此关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专利权人修改的部分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内容为准,其余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抽屉框架,证据5公开了一种具有家具抽拉引导装置的侧边框系统,两者均涉及抽屉的框架结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5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5译文第0049段-0064段,附图图1、图2、图7-图14):家具1具有家具体2和可从家具1中拉出的三个家具抽拉件,三个家具抽拉件构造为抽屉3a-3c;抽屉3a-3c中的每一个具有前板4a-4c,前板尽可能平行于家具体的前侧7的前缘5、6对准,为此前板4a-4c距前侧7的水平间距必须是尽可能恒定的,进一步希望的是,相邻的前板4a、4b以及4b、4c之间的间隙8应该尽可能明显地相同;为了实现这一点,在各个抽屉3上分别设有一个或多个调节装置,可以通过将具有侧边框系统的前板相对于抽拉引导装置的对准而实现各个前板4的对准。按照图7和图8的规定:前板的调节通过如下方式实现,即:具有底部9和后壁10的侧边框系统22、23配设有调节装置12,该调节装置被设计为:相对于具有一个家具体导轨37和至少一个用于放置抽屉的滑轨38的抽拉引导装置36调节侧边框系统22、23连同前板4,并由此调节整个抽屉。调节装置12具有基本元件13,该基本元件构造为侧视图呈U形的框架部件,该框架部件具有底边14和垂直于底边的两个侧边15、16;设有贯穿孔的底边被调节螺钉11穿过;该螺钉在两个侧边15、16之间突出的端部拧入具有锥齿轮形的齿的螺母17中,其中所述锥形齿与可旋转地支撑在侧边15、16的通孔中的调节轮19、20的对应的齿18啮合。调节装置12集成在侧边框系统22、23中,使得其中一个调节轮19在抽屉的拉出状态下在家具体中可从抽屉的内侧够到,并且另一个调节轮20在抽屉的拉出状态下可从外侧够到,可以实现从内侧或外侧调节抽屉3连同前板4的倾斜度。通过两个调节轮19、20中的一个调节轮上的旋转,调节螺钉11上的螺母被转动,从而沿轴向移动,螺母17(并且因此滑轨38)与调节螺钉11的螺钉头25之间的间距变化;由此,滑轨38与相应的侧边框系统之间的间距变化,倾角改变,最终导致前板位置和定向的变化。
由证据5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与本专利相同,证据5中的调节装置12也可以使得抽屉框架整体相对于抽屉滑轨38提升和下降,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调整装置,而抽屉滑轨38则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抽屉引导装置;调节装置12位于侧边框内部,其调节轮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操纵元件,也可以从抽屉内腔的内表面接近;侧边框22、23和底部9也构成了抽屉框架的U形型材;由证据5图8中可见,具有调节轮19的调节装置12设置于抽屉侧壁的后方。经过上述对比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通过后壁支架将抽屉后壁与抽屉框架的U形型材相连接,所述调整装置是后壁支架的一部分;而证据5中没有涉及侧边框22、23与后壁10的连接方式以及调节装置与这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抽屉平衡机构,与证据5和本专利均涉及了抽屉的框架结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2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7-0030段、第0036段,附图图1-7和图12):该抽屉平衡机构包括与抽屉同步移动且位于其左右两侧的齿轮4,以及固定设置在家具体1上与齿轮啮合的齿条3,抽屉通过滑轨7设置在家具体中,其滑轨后端设置有后连接件6,后连接件6上设置有与齿轮转动连接的托架5;滑轨7设置在抽屉2的侧板2.2内,前端与抽屉前面板2.1连接,后端通过后连接件6与抽屉后板2.3连接;抽屉后板2.3端部固定设置有连接块9,并通过连接块与后连接件6以卡扣连接的方式快速固定连接;在图12所示的第四实施例中,托架设置在后连接件后部,两者一体成型。在证据2中,后连接件6的一端连接抽屉侧板2.2中的滑轨7,中间部分以卡扣连接的方式连接抽屉后板2.3端部的连接块9,由于在抽屉结构中抽屉滑轨并不必然位于抽屉框架的侧板中,但需要与侧板固定连接在一起,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该连接件6的实质作用之一是将抽屉侧板与抽屉后板连接在一起,由此给出了使用连接件来连接抽屉侧壁与抽屉后壁的技术启示;后连接件6的另一端连接托架5,进而与齿轮4和齿条3整体构成了抽屉平衡机构,且后连接件6与托架5还可以一体成型,因此证据2还给出了该连接件在连接抽屉侧壁与后壁的同时还可以与其他相近的部件集成在一起以减少部件数量、更加便于装配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启示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证据5中未公开如何将U形型材的抽屉侧壁与抽屉后壁进行连接的情形时,容易想到采用设置连接件的方式进行连接,即在证据5的侧边框22、23的后端设置后壁支架来将U形型材的抽屉框架与抽屉后壁连接在一起;证据5中抽屉侧边框22、23的后端还有调节装置12,因此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后壁支架与调整装置集成在一起构成一个部件,以进一步减少部件数量、更加便于装配,即,使得调整装置成为后壁支架的一部分。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及其自身所知晓的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证据5中需要使用多个调节装置才能实现其目的;本专利是在抽屉侧壁与后壁的多种连接方式中的特殊选择,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5中公开了其调节装置可以为一个或多个,因此其方案中包括了仅采用一个调节装置的情形,而且在采用多个调节装置时也有调节装置设置在抽屉侧壁的后端,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后壁支架与侧壁后端的调节装置集成在一起;其次,如上所述,证据2给出了采用连接件来进行抽屉侧壁与后壁相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多种连接方式中选择采用连接件的方式具有显而易见性。故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7
从属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内表面、操纵元件和调整装置作了进一步限定。从证据5公开的上述内容及其附图可见,其中,抽屉内腔的内表面在抽屉框架的装配中基本上竖直地延伸;相当于操纵元件的调节轮19是可转动的,调节轮19朝向抽屉内腔的表面上具有凹部,该凹部呈内六角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可以在该凹部中放置工具以对调节轮19进行调节,而将该凹部做成十字槽的形状也是本领域中常见的放置工具进行调节的结构;调节装置12的调节螺钉11相当于支撑脚,调节螺钉11的螺钉头25在装配位置中会平放在抽屉滑轨38上,通过操纵调节轮19带动螺母17转动,从而带动调节螺钉11直线地且竖直地上下运动。可见证据5中公开了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对此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其进一步限定了:操纵元件在其背离抽屉内腔的端部上具有螺旋螺线,该螺旋螺线与在支撑脚上的、对应的栅格接合。即,权利要求8限定了通过螺旋螺线与栅格配合的结构实现支撑脚竖直地上下运动。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抽屉的正面调节装置和抽屉,与证据2、5及本专利均涉及了抽屉的框架结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3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图1-图6):用于抽屉的正面调节装置1安装在前挡板2与侧边框3之间;侧边框3具有下部段30和边框附装件31,正面调节装置1安装在边框附装件31上并且用于在侧边框的纵向方向上进行调节,由此,前挡板2可以摆动,其中在下部段30与前挡板2之间的区域中形成一摆动轴线32。正面调节装置1包括滑块4,该滑块4沿导向件5能移动地设置;滑块4固定在侧边框3上,导向件5固定在前挡板2上;导向件5在底部区域中具有圆形的开口14,一蜗轮6可旋转地支承在该开口上。为了调节滑块4相对于导向件5的位置,在滑块4上朝向导向件5的侧面上构成突起19,能够使所述突起与蜗轮6的螺旋形的突起18相啮合;螺旋形的突起18可围绕由开口14形成的轴线旋转,确保在蜗轮6旋转时突起19进而还有滑块4线性移动;使用者仅需用螺栓刀20来旋转涡轮6,其中条形的突起18可以与多个突起19啮合。通过正面调节装置1调节前挡板2的斜度;当然也可以将正面调节装置应用于前挡板2的高度或侧面调节。
由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蜗轮6相当于操纵元件,蜗轮6在背离抽屉内腔的端部上具有突起18构成的螺旋螺线;滑块4相当于支撑脚,滑块4上的突起19构成了栅格;蜗轮6上的螺旋螺线突起18与滑块4上的栅格突起19相啮合,可以使得滑块4沿左右方向线性移动。可见,证据3公开了采用螺旋螺线与栅格配合的结构来实现调整装置中起推顶作用的部件的来回直线运动,证据3中还提及了该结构也可以用于前挡板2高度或侧面的调节,因此证据3给出了在抽屉需要调整的部位可以使用螺旋螺线与栅格配合的结构,通过相应部件的来回直线运动来实现调整部位直线位移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证据5中的调节装置12是通过调节螺钉11的上下直线运动来调整抽屉的前板,进而调整整个抽屉的,因此也可以采用证据3中所公开的螺旋螺线与栅格配合的结构实现该效果,从而想到将证据3公开的相应结构应用于证据5中,得到权利要求8中所限定的操纵元件与支撑脚的配合结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9-11
权利要求9-11对操纵元件的转动轴线做了进一步的限定,由此表明其中进一步限定了操纵元件是可以转动的。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转动轴线沿横向于内表面的基本上竖直的定向方向延伸;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转动轴线关于内表面的竖直的定向方向具有在30°至120°之间的角度;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角度在40°至95°之间。
首先,证据5中调节轮19的转动轴线是基本上垂直于竖直的抽屉侧壁内表面的,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0和11数值范围中的90°角度这一数值点;其次,在抽屉内腔构成的有限空间内,为了更方便地使用工具来转动操纵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操纵元件的转动轴线的方向进行调整,使其处于方便工具使用的一定角度范围内,至于具体的角度范围是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U形型材一同形成抽屉框架的内表面并且具有孔,通过该孔能够接近调整装置的操纵元件。证据5中,由侧边框22、23和底部9构成U形型材的抽屉框架,其中侧边框22、23形成了抽屉框架的内表面;设置于侧边框内的调节装置12的调节轮19可以从抽屉的内侧够到,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侧边框的内表面上对应调节轮19的部位开设孔,使得工具能够通过该孔接近作为操纵元件的调节轮19。可见,证据5对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13和14
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抽屉,除了包括权利要求1-12所限定的抽屉框架之外,还包括后壁、底板和前挡板。证据5在公开了侧边框系统的同时,也公开了具有该侧边框系统的抽屉,该抽屉包括后壁10、前板4a-4c、底部9和侧边框22、23,且这些也是构成抽屉的常规组成结构。因此,在权利要求1-12所限定的抽屉框架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时,包括该抽屉框架的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抽屉相对于上述证据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3,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抽屉还包括两个容器导轨。在抽屉两侧设置导轨,以便与家具体两侧的导轨配合实现对抽屉的抽拉,这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手段。证据5中也公开了相应的特征,其中调节螺钉11穿过侧边框系统22的角钢或轨道27的孔,轴向支撑在家具抽拉引导装置36的滑轨38上(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60段,附图图10-12),可见证据5中抽屉的侧边框系统上设置有轨道27,其用于与固定于家具体上的滑轨38配合。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15-18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配置装置,除了包括权利要求13或14所限定的抽屉之外,还包括装配在家具上的抽屉拉出引导装置。与之前的理由类似,在家具体两侧设置导轨实现对抽屉的抽拉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手段,证据5中的上述内容也公开了具有装配在家具上的抽拉引导装置36。因此,在权利要求13或14所限定的抽屉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时,包括该抽屉的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配置装置相对于上述证据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6,它们进一步限定了抽屉拉出引导装置的结构;权利要求18引用权利要求16,其进一步限定了调整装置的支撑脚以位置固定的方式保持在抽屉导轨的保持凸起上。如前所述,证据5中公开了抽拉引导装置36具有家具体轨道37和用于放置抽屉的滑轨38,其中家具体轨道37相当于主体导轨,滑轨38相当于抽屉导轨,调节装置12的调节螺钉11支撑在滑轨38上,相当于支撑脚以位置固定的方式保持在抽屉导轨上。可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根据家具和抽屉的实际结构情况,在各导轨之间再增加中间导轨,以及在支撑脚支撑的抽屉导轨上设置凸起以更好地确定支撑脚的固定位置,这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抽屉结构设计时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7和1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关于权利要求19
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一种家具,除了包括权利要求15-18所限定的配置装置之外,还包括家具主体,其中抽屉拉出引导装置通过其主体导轨装配在家具主体上。证据5中也公开了一种家具,其具有家具体2,家具体导轨37是装配在家具体2上的,由此将抽拉引导装置36装配在家具体上。因此,在权利要求15-18所限定的配置装置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时,包括该配置装置的权利要求19所限定的家具相对于上述证据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9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全部无效;鉴于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280015301.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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