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酒盒(蓝之蓝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37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6W11274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141718.8
申请日:2015-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丁保军
主审员:张聪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包装盒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产品正面文字、图案的布局、形状、比例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正面居中依次为带文字的图标、较大的文字、两侧带线条文字、飘带形图案、斜向文字,上述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致使二者关于产品正面的设计极为接近,再加上二者具体形状、尺寸比例也相同,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形成无明显区别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区别点并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4171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盒(蓝之蓝2)”,申请日为2015年05月14日,专利权人为丁保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36591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为相同种类的产品,通过各视图对比,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并且涉案专利的包装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混淆了消费者,洋河酒厂的海之蓝产品是中国驰名商标,连续多年畅销国内外,其黄蓝组合的设计对大多数的消费者来说已经有视觉上的影响,而涉案专利不管是文字还是颜色图案的组合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2019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请主审再核实一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布局相同,仅部分文字内容及局部图案存在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差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3年12月1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是“酒盒(蓝之蓝2)”,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酒盒(海之蓝)”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明确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长方体,其正面上部居中依次设有椭圆形图标、“蓝之蓝”文字、两侧设有横线的文字及飘带,正面下方设有倾斜排列的文字和两个弧形图案,底部为波浪形线条及文字信息,左上角设有斜带;两侧面均设有竖向文字信息,其中右侧面文字下方设有条形码及带圆孔的方形区域,左侧面文字下方设有质量许可标识、二维码及带圆孔的方形区域;顶面居中为椭圆形图标,底面无设计内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表示,简要说明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为长方体,其正面上部居中依次设有圆形图标、“海之蓝”文字、两侧设有横线的文字及飘带,正面下方设有倾斜排列的文字,底部为圆弧线条、横条色带及文字信息,背面与正面完全相同;两侧面均设有竖向文字信息,其中右侧面文字下方设有质量许可标识及带圆孔的方形区域,左侧面文字下方为带圆孔的方形区域;顶面居中为圆形图标及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各个面的文字、图案的排列方式基本一致,尤其是产品正面文字、图案的布局、比例基本相同,正面居中依次为带文字的图标、较大的文字、两侧带线条文字、飘带图案、斜向文字,图案形状和文字字形均近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两者正面及背面左上角斜带的有无,文字内容和图案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正面顶部为圆形图标,底部为波浪形线条,对比设计正面顶部为椭圆形图标,底部为圆弧线条和横条色带;②两者侧面的条形码、二维码的有无,质量许可标识和说明性文字的排列位置略有不同;③二者顶面图案及文字略有不同,对比设计未公开底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包装盒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其表面图案及文字排布设计变化多样,就本案而言,左右侧面为说明性文字信息,顶面和底面所占面积较小,设计内容较少,其主要的设计内容位于产品正面和背面,且正面背面图案相同,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产品正面的文字、图案的布局、形状、比例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正面居中依次为带文字的图标、较大的文字、两侧带线条文字、飘带图案、斜向文字,上述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致使二者关于产品正面的设计极为接近,再加上二者具体形状、尺寸比例也相同,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形成无明显区别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存在上述三点区别,但是区别点①涉及的文字、图案、标志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②③中产品其他面相对于产品正面而言,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关注的部位,且左右侧面及顶面文字、图案的布局基本一致,对比设计虽然未公开产品底面,但涉案专利产品底面无设计内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并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14171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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