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婴儿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21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5W1178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423644.5
申请日:2018-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思纯
授权公告日:2018-1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奉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滢滢
国际分类号:B62B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要点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需要立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判断在所属技术领域采用某一技术手段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是否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晓或惯常采用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423644.5,申请日为2018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婴儿车,在锁定装置解锁后能从展开位置移动至折叠位置,包括可折叠的左侧车架(1)和右侧车架(2),所述的左侧车架(1)和右侧车架(2)之间设有用于连接二者的连接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侧车架(1)包括:
左前杆(11),所述的左前杆(11)上连接有左前轮(11a);
左后杆(12),所述的左后杆(12)上连接有左后轮(12a),并且所述的左后杆(12)与左前杆(11)转动连接;
左撑杆(13),所述的左撑杆(13)下部与左前杆(11)上部或左后杆(12)上部转动连接;
左推杆(14),所述的左推杆(14)上并靠近其下端位置与左撑杆(13)上端转动连接;
左连杆(15),所述的左连杆(15)上部与左推杆(14)下部转动连接,所述的左连杆(15)上并靠近其下端位置与左后杆(12)转动连接;
左牵引杆(16),所述的左牵引杆(16)一端与左前杆(11)转动连接、另一端与左连杆(15)下部转动连接;
左座杆(17),所述的左座杆(17)后部与左连杆(15)转动连接,所述的左座杆(17)前部与左后杆(12)之间设有与二者铰接的左拉杆(18);
所述的右侧车架(2)包括:
右前杆(21),所述的右前杆(21)上连接有右前轮(21a);
右后杆(22),所述的右后杆(22)上连接有右后轮(22a),并且所述的右后杆(22)与右前杆(21)转动连接;
右撑杆(23),所述的右撑杆(23)下部与右前杆(21)上部或右后杆(22)上部转动连接;
右推杆(24),所述的右推杆(24)上并靠近其下端位置与右撑杆(23)上端转动连接;
右连杆(25),所述的右连杆(25)上部与右推杆(24)下部转动连接,所述的右连杆(25)上并靠近其下端位置与右后杆(22)转动连接;
右牵引杆(26),所述的右牵引杆(26)一端与右前杆(21)转动连接、另一端与右连杆(25)下部转动连接;
右座杆(27),所述的右座杆(27)后部与右连杆(25)转动连接,所述的右座杆(27)前部与右后杆(22)之间设有与二者铰接的右拉杆(28)。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架(3)包括设在左前杆(11)上的左前滑板(31)和设在右前杆(21)上并能相对左前滑板(31)横向滑行的右前滑板(32),所述的左前滑板(31)与右前滑板(32)之间设有用于锁定二者的前锁定部件(33)。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架(3)还包括设在左后杆(12)上的左后滑板(34)和设在右后杆(22)上并能相对左后滑板(34)横向滑行的右后滑板(35),所述的左后滑板(34)与右后滑板(35)之间设有用于锁定二者的后锁定部件(36)。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在左侧车架(1)和右侧车架(2)折叠过程中,所述的前锁定部件(33)和后锁定部件(36)运动至能够通过单手被同时解锁的位置。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锁定部件(33)包括设在右前滑板(32)上并能供左前滑板(31)横向穿过的前固定座(331),所述的前固定座(331)内设有能在其内纵向滑行的前锁定柱(332),所述的前锁定柱(332)包括前卡锁段(3321)和横截面积小于前卡锁段(3321)横截面积的前滑行段(3322),所述的左前滑板(31)上设有能供前滑行段(3322)在内横向滑行的前条形槽(333),所述的前条形槽(333)的端部设有与其相通并能供前卡锁段(3321)在内纵向滑行的前卡锁孔(334),所述的前条形槽(333)与前卡锁孔(334)相接位置形成能够阻挡前卡锁段(332)进入前条形槽(333)的前阻挡部(335),所述的前锁定柱(332)与前固定座(331)之间还设有能使前卡锁段(3321)保持在前卡锁孔(334)内的前弹簧(336)。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后锁定部件(36)包括设在右后滑板(35)上并能供左后滑板(34)横向穿过的后固定座(361),所述的后固定座(361)内设有能在其内纵向滑行的后锁定柱(362),所述的后锁定柱(362)包括后卡锁段(3621)和横截面积小于后卡锁段(3621)横截面积的后滑行段(3622),所 述的左后滑板(34)上设有能供后滑行段(3622)在内横向滑行的后条形槽(363),所述的后条形槽(363)的端部设有与其相通并能供后卡锁段(3621)在内纵向滑行的后卡锁孔(364),所述的后条形槽(363)与后卡锁孔(364)相接位置形成能够阻挡后卡锁段(3621)进入后条形槽(363)的后阻挡部(365),所述的后锁定柱(362)与后固定座(361)之间还设有能使后卡锁段(3621)保持在后卡锁孔(364)内的后弹簧(366)。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侧车架(1)和右侧车架(2)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的前锁定柱(332)与后锁定柱(362)运动至能被拇指与食指按压而滑行的位置。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锁定柱(332)与后锁定柱(362)的轴线共线重合。
9.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推杆(14)上连接有能在其内滑行的左推把杆(19),所述的右推杆(24)上连接有能在其内滑行的右推把杆(29),所述的连接架(3)还包括设在左推把杆(19)和右推把杆(29)之间并相互转动连接的左上连杆(37)和右上连杆(38),并且左上连杆(37)与左推把杆(19)转动连接,右上连杆(38)与右推把杆(29)转动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婴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后杆(12)包括左后杆上段(121)和能相对左后杆上段(121)转动连接的左后杆下段(122),所述的左后轮(12a)连接在左后杆下段(122)上;所述的右后杆(22)包括右后杆上段(221)和能相对 右后杆上段(221)转动连接的右后杆下段(222),所述的右后轮(22a)连接在右后杆下段(222)上。”
针对本专利,吴思纯(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文件CN204472864U,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
证据2:中国专利文件CN205292752U,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
证据3:中国专利文件CN205854238U,公开日为2017年01月04日;
证据4:中国专利文件CN206900458U,公开日为2018年01月19日。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或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1或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4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联动式折叠童车(参见说明书第0030至0044段,图1-3),包括左右对称设置的两个侧边支架100,侧边支架100可在垂直于左右方向的侧边平面内折叠,侧边支架100包括:一连接座101;一前路支架102,其第一自由端与连接座101的前端通过一数轴组件A102枢轴连接,其第二自由端向其第一自由端的前下方延伸;一后轮支架104,其第一自由端与连接座101的后端固定连接,其第二自由端向其第一自由端的后下方延伸;一下推杆105,其第一自由端与连接座101的上端通过一枢轴组件B106枢轴连接,其第二自由端向其第一自由端的后上方延伸;一第一联动杆107,其第一自由端与前轮支架102的杆身通过一枢轴组件C108枢轴连接;一第二联动杆109,其杆身与后轮支架104的杆身通过一枢轴组件D110枢轴连接,其第一自由端与第一联动杆107的第二自由端通过一枢轴组件E111枢轴连接;一上推杆112,其杆身与下推杆105的第二自由端通过一枢轴组件F113枢轴连接,其第一自由端与第二联动杆109的第二自由端通过一枢轴组件G114枢轴连接,其第二自由端向其第一自由端的后上方延伸;一滑移杆115,其第一自由端与连接座101的上端通过一枢轴组件H116枢轴连接,其第二自由端向其第一自由端的后上方延伸并且设置有轴线垂直于左右方向的一滑套117;一座垫杆118,其第一自由端与第二联动杆109的杆身通过一枢轴组件I119枢轴连接,其杆身滑动连接于滑套117中,其第二自由端向其第一自由端的前上方延伸。其中枢轴组件B106和枢轴组件H116可共用一个。
通过逆时针扳动上推杆112的第二自由端,使下推杆105以枢轴组件B106为支点顺时针旋转至与后轮支架104平行的位置,上推杆112以枢轴组件F113为支点逆时针旋转至与下推杆105平行的位置,通过第一联动杆107和第二联动杆109使前轮支架102以枢轴组件A103为支点逆时针旋转至与后轮支架104平行的位置,使座垫杆118通过第二联动杆109旋转滑移,最终实现车架的整体折叠。
经比对,证据1中两个侧边支架100对应于本专利的可折叠的左侧车架1和右侧车架2,二者之间同样通过连接架相连;证据1中前轮支架102、前轮200对应于本专利的左前杆11、右前杆21以及左前轮11a、右前轮21a,证据1中后轮支架104、后轮300对应于本专利的左后杆12、右后杆22以及左后轮12a、右后轮22a,证据1中前轮支架102与后轮支架104通过连接座101转动连接;证据1中下推杆105对应于本专利的左撑杆13、右撑杆23,且推杆105同样是下部通过连接座101与前轮支架102的上部或后轮支架104的上部转动个连接;证据1中上推杆112对应于本专利的左推杆14、右推杆24,该上推杆112靠近其下端位置同样通过连接座与后轮支架104转动连接;证据1中第一联动杆107对应于本专利的左牵引杆16和右牵引杆26,第二联动杆109对应于本专利的左连杆15、右连杆25,其中第一联动杆107同样是一端与前轮支架102转动连接、另一端与第二联动杆109的下部转动连接;证据1中的座垫杆118对应于本专利的左座杆17和右座杆27,其中座垫杆118的后部同样与第二联动杆109转动连接。
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整体架构类似的折叠童车,区别仅在于未公开“所述左座杆(17)前部与左后杆(12)之间设有与二者铰接的左拉杆(18),所述右座杆(27)前部与右后杆(22)之间设有与二者铰接的右拉杆(28)”,本专利中,座杆通过拉杆、连杆与后杆形成四连杆机构以实现座杆相对于后杆的转动折叠,证据1中座垫杆118相对于后轮支架104的转动是通过其在滑移杆115的滑套中滑动、以及后端相对于铰接在后轮支架104上的联动杆109转动而实现的。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左、右座杆的前部相对于左、右后杆转动的另一种转动连接方式。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请求人主张:证据1与本专利中座杆与其他部件的联动关系是相同的,证据1中的曲柄滑块机构与本专利的四连杆机构都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在整体布局、构思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并实现这种改变。专利权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证据1时没有动机将证据1的滑套改变为本专利的左、右拉杆,如何设置曲柄滑块、四连杆机构需要根据婴儿车整体结构考虑,需要考虑各部件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证据1的滑动连接没有转动连接顺畅,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座杆均是后端铰接于连杆/第二联动杆,该连杆/第二联动杆的下部铰接于后杆/后轮支架,在婴儿车折叠时,上述三者的连接关系、运动方式以及实现的折叠效果均是相同的,区别仅在于座杆的另一个转动支点的实现方式不同,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实现上述转动的连杆铰接机构或曲柄滑块机构均是机械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常规机械设计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在这些常规方式中进行选择并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设置,这种选择不能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2 从属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连接左右车架的连接架(3)的具体结构为可收缩和锁定的滑动连接结构以缩短婴儿车折叠后的横向尺寸,然而婴儿车的横向收折也是折叠婴儿车的常规设计,滑动伸缩、锁定部件也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不能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同样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3 从属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在左侧车架(1)和右侧车架(2)折叠过程中,所述的前锁定部件(33)和后锁定部件(36)运动至能够通过单手被同时解锁的位置。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前、后锁定部件在折叠时能运动到可实现单手同时解锁的位置。然而,在折叠童车领域,操作方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常规考虑的设计目的,在折叠时让前后锁定部件运动至靠近的位置以便于单手同时解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且易于实现的技术手段,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4 从属权利要求5-8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前、后锁定部件的具体结构。
请求人主张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然而未提供任何具体的说明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同时,目前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前后锁定部件具体结构为本领域普遍知晓或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此外,请求人在主张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还使用了证据2、证据3、证据4,但由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至8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从属权利要求9-10
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左、右推把杆以及左、右后杆的收折方式。然而,在折叠童车领域将推把杆、后轮杆通过伸缩或弯折的方式进行收折以缩小童车折叠后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设计方式,不能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0同样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423644.5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9-10无效,在权利要求5-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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