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光灯(战狼-A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投光灯(战狼-A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27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6W1136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50737.5
申请日:2017-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付胜
授权公告日:2018-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日明
主审员:陈少君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投光灯这类产品,其壳体正面发光部的位置、发光部的形状以及壳体背面散热格栅的形状属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设计部位,这些设计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是外观设计对比时考察的重点。
全文:
针对201730550737.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付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14612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33880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用证据1的灯组替换证据2的灯泡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在于(1)灯组的数量、灯泡各部位的比例及相对位置略有不同;以及(2)灯壳各部位的比例及细节设计略有不同。由于区别(1)灯组数量的不同属于该领域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变化,灯泡的比例及位置关系不同相对于灯组的整体形状及排列方式所占的比重较小;区别(2)中灯壳面板的长宽比属于该领域产品较为常见设计变化,固定架及灯壳背面是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在灯壳及支架各部位的整体形状较为相近的基础上,上述不同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15份附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将请求人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具体组合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请求人当庭放弃第二次提交的意见及附件,提交的附件仅供合议组参考。
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认为长方形或正方形面板在投光灯领域是常见设计,面板上的数字、型号可以随意增加;投光灯通常具有支架,使用时通过支架固定在某一处,虽然涉案专利未提供投光灯支架的折叠状态图,但是根据涉案专利左右视图可以看出其支架用螺钉固定,是可以转动的;此外,该类产品的侧面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7年09月19日和2015年02年0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投光灯(战狼-A8),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投光灯(太阳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用对比设计1的灯组替换对比设计2的灯泡,替换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下称组合设计)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主要特征,区别点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含壳体、发光部及支架,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大体相同;壳体前面板较薄且突出于主体,主体部位近似扁平长方体,壳体背面设有竖向均匀设置的散热格栅;支架整体呈U型,固定在主体中部;发光部位于壳体前面板稍偏离一侧的部位,由若干个采用矩形阵列排布的发光单元组成,每个发光单元均为倒置的四棱台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发光部由6个发光单元以3*2的方式排列组成,组合设计的发光部由20个发光单元以5*4的方式排列组成;②涉案专利的支架呈现为与主体相垂直的状态,组合设计的支架呈现折叠状态;③涉案专利的侧面大体呈长方形,组合设计近似梯形;以及④组合设计壳体前面板上发光部下方印有数字和字母,涉案专利面板上无数字和字母。
合议组认为,投光灯这类产品通常均由壳体、发光部及支架构成,且壳体正面发光部的位置、发光部的形状及结构、以及壳体背面散热格栅的形状均存在多种设计变化,这些设计变化通常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相比,产品结构组成基本相同、整体形状基本一致,发光部的形状及位置、壳体背面散热格栅的形状均大致相同,已经形成了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二者的上述不同点①,其属于将发光单元按照常规排列方式作出的数量上的增减变化,该区别点不足以对投光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②仅是图片呈现的使用状态不同,根据涉案专利视图并结合该类产品的结构特点可知,支架角度可调节,组合设计的支脚稍转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呈现的支架角度;不同点③位于产品侧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关注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④的数字和字母是在产品表面标注的具体参数,其为根据需要在产品表面印制的型号参数等产品信息,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相比已然形成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基础上,上述不同点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结论。
三、决定
宣告20173055073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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