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理疗按摩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理疗按摩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26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5W1180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72256.X
申请日:2011-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艳华
授权公告日:2012-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兴华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A61H15/00;A61H23/02;A61H39/04;A61N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特定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该证据基础上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4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理疗按摩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120272256.X,申请日是2011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为杜兴华。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理疗按摩棒,包括由多个转动轮、转动杠以及转动轴组成的转动轮组,所述转动轮组通过转动杠、杠套与手柄固定连结,其特征在于,每个转动轮包含有多个磁片与一个金属环;所述金属环设在所述转动轮的内层,所述磁片嵌入所述转动轮的外层,所述磁片嵌入所述转动轮中的S、N极方向与所述转动轮的轮表呈垂直方向嵌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理疗按摩棒,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的正反两面各嵌入有一个永磁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理疗按摩棒,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轮组为并排设置的两组。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理疗按摩棒,其特征在于,每个转动轮之体积大小相同。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理疗按摩棒,其特征在于,一组转动轮组的每个转动轮之体积均大于另一组转动轮组的每个转动轮之体积;其中,每组转动轮组的每个转动轮之体积大小均相同。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理疗按摩棒,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微型电机,所述微型电机设在所述两个转动轮组与手柄连线交叉点的所述转动轮组正中部上方,并距离所述转动轮组的转动轮轮表0.5-0.6厘米处。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理疗按摩棒,其特征在于,所述距离为0.6厘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赵艳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TW322422B号专利文献及其简体中文版,公开日期为1997年12月11日;
证据2:CN2601536Y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4年2月4日;
证据3:CN201042507Y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8年4月2日;
证据4:CN2539518Y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3年3月12日;
证据5:CN201719517U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
证据6:CN1118248A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6年3月13日。
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请求人的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结合,或者证据5和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被证据6和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权利要求7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
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1:案件编号为5W116829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结案通知书;
附件2:第304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3:在本无效案件前赵艳华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专利权人主要认为:请求人前后两次用同样的证据和理由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6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故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12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于2019年9月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评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的内容一致。并明确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结合公开。(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对证据1的简体中文版的准确性无异议,并表示不再坚持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意见。(3)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简体中文版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证据1的文字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简体中文版为准。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理疗按摩棒,证据1(参见证据1简体中文版的实施例部分,附图1-5)涉及一种辊治疗具,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治疗具具有可为人体按摩的棒状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理疗按摩棒),包括由按压辊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转动轮)、金属杆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转动杠)以及轴承1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转动轴)组成的转动轮组,通过金属杆4、金属管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杠套)与手柄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手柄)固定连结,按压辊3包含有多个磁铁1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磁片)与一个金属环1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金属环),金属环16具有比球状体3a,3b(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转动轮的外层)的最大径小的外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金属环设在转动轮的内层),磁铁17嵌入金属环16,磁铁17的S、N极方向与按压辊3的轮表方向垂直。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轮为多个,证据1中的按压辊为一个;(2)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磁片嵌入所述转动轮的外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一个按压辊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为了按摩的需要将按压辊的数量设置为多个,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通过调整磁铁17嵌入金属环16的高度,使磁铁17与按压辊3的外层相互嵌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28-0029段记载了“本实用新型按摩棒的转动轮外层以柔质材料制作,内层增设一个合金制作的金属环制成,从而实现了转动轮外柔内刚之实施目的”、“在转动轮中分别嵌置多个永磁磁片,并将永磁磁片之S极或N极之一端与转动轮表面呈垂直方向置入,让永磁磁片之磁极与人体保持垂直方向并近距离接触,即可实现本实用新型按摩棒的磁贴敷、磁佩戴其保健之目的”,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能够实现在转动轮外柔内刚的同时保证磁片与人体近距离接触的技术效果。在证据1(参见证据1简体中文版第3页第1段)中记载了“在按压辊3的内周面和操作轴2之金属杆4之间,将生成根据前述中空孔11的中央部11a之空洞部12,将容许使用辊治疗具时的按压辊3之变形”,可见,证据1实现类似于本专利的外柔内刚的效果是依靠在按压辊3中设置空洞部实现的,这种技术方案中,由于不需要金属环外设置较厚的球状体来实现外柔的目的,磁铁17嵌入金属环的技术手段即可保证在按摩时磁铁与人体近距离接触,故在证据2的按压辊已经设置了空洞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嵌入金属环中的磁铁位置进行调整,使其与按压辊的外层相互嵌合,从而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另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具有特定的技术效果,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为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使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无法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但其并未主张使用证据2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使用了证据3-6评述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但其并未主张使用证据3-6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证据3-6也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故即使考虑证据3-6公开的内容,也无法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决定对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再进行评述。基于以上事实,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ZL 20112027225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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