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77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5W1180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685453.1
申请日:2017-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张鑫
国际分类号:A47L13/144,A47L13/146,A47L1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中存在与某证据相区别的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被其他证据公开,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不能通过目前的数篇证据的结合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720685453.1、名称为“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3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包括拖把杆(1)、发泡棉头(2),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棉头(2)活动连接在拖把杆(1)的下端,所述拖把杆(1)上设有挤水架(3),拖地时发泡棉头(2)脱离挤水架(3),挤水架(3)上设有能对通过挤水架(3)的发泡棉头(2)进行挤压的挤压部件,该挤压部件的位置可变换,使得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的挤压部件所在的位置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的挤压部件所在的位置不同,从而实现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用以对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实现挤水,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厚度方向(H)产生所述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厚度方向(H)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架(3)具有供发泡棉头(2)的端面(M)穿过的穿口(X),所述挤压部件设于穿口(X)内并能相对挤水架(3)摆动,挤水时发泡棉头(2)转至其端面(M)与所述穿口(X)对准位置,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下移的过程中,摆动后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5)和连接板(6),挤压板(5)用以与发泡棉头(2)的底面(S)接触,挤压板(5)可转动地约束在挤水架(3)上并能沿挤水架(3)的轴向在一定范围内上下移动,连接板(6)的一端转动连接在挤水架(3)上,连接板(6)的另一端则与挤压板(5)的上端铰接,所述挤水架(3)上设有使连接板(6)的下端保持朝靠近发泡棉头(2)的底面(S)方向偏转趋势的弹性件(7)、及对连接板(6)上移进行限位的限位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结构包括设于穿口(X)的左右两内侧壁上呈弧形的导向槽(8),挤压板(5)的左右两侧的中部设有插入导向槽(8)内的导向柱(51),通过导向槽(8)的上内侧壁对导向柱(51)的限位,使得在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挤压板(5)始终保持在自下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2)的底面方向倾斜的位置。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5),挤压板(5)上设有用以与发泡棉头(2)的底面接触的挤水辊(4),挤 压板(5)的一端铰接在挤水架(3)上,挤水架(3)上设有使挤压板(5)的上端保持朝靠近发泡棉头(2)的底面方向偏转趋势的弹性件(7),挤水架(3)上还设有对挤压板(5)的转动位置进行限位的限位部(9),在弹性件(7)和限位部(9)的共同作用下,挤压板(5)始终保持在自下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2)的底面(S)方向倾斜的状态。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包括用以与发泡棉头(2)的底面(S)接触的挤压板(5),挤压板(5)的一端铰接在挤水架(3)上,挤水架(3)上设有对挤压板(5)的转动位置进行限位的限位部(9),同时,挤压板(5)通过可解锁的锁定结构锁定在挤水架(3)上,在挤压板(5)被锁定结构锁定的状态下,挤压板(5)保持在自下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2)的底面(S)方向倾斜的位置。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用以对发泡棉头(2)的前后两侧的侧面(P)进行挤压实现挤水,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宽度方向(D)产生所述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宽度方向(D)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架(3)具有供发泡棉头(2)的端面(M)穿过的穿口(X),所述挤压部件有两套,分别设于穿口(31)内前后两侧并能相对挤水架(3)摆动,挤水时发泡棉头(2)转至其端面(M)与所述穿口(X)对准位置,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两套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下移的过程中,两套摆动后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至少其中一套所述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5)和连接板(6),挤压板(5)上设有用以与发泡棉头(2)的侧面(P)进行接触的挤水辊(4),挤压板(5)可转动地约束在挤水架(3)上并能沿挤水架(3)上的轴向在一定范围内上下移动,连接板(6)的一端转动连接在挤水架(3)上内,连接板(6)的另一端则与挤压板(5)的上端铰接,所述挤水架(3)上设有使连接板(6)的下端保持朝靠近发泡棉头(2)的侧面(P)方向偏转趋势的弹性件(7)、及对连接板(6)上移进行限位的限位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689630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19日;
证据2:CN2054335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10日;
证据3:US2002/0162573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1月07日;
证据4:CN20505406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02日;
证据5:CN20391480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05日;
证据6:US5172446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2年12月2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证据1第[0046]段第1-5行的公开内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挤压部件的位置可变换,使得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的挤压部件所在的位置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的挤压部件所在的位置不同”,也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实现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3、8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8不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仅为:拖把头是发泡棉头,该区别被证据3公开或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或者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还列出了证据6的部分译文与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的对比。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是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及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结合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证据5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其中补充提交新证据(编号续前)、附件及理由如下:
证据7:CN20778508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17年01月25日,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31日;
证据8:CN10433747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2月11日;
附件1:证据3的全部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7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7均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证据1或证据7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8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8不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与证据2或证据6的区别均为:拖把头是发泡棉头,该区别被证据3公开或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或者公知常识、或相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3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被证据8公开或者是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及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证据5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实现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8均具备新颖性。③证据2和证据6的拖布厚度很薄,不存在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3的挤压部件40位置不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6结合证据3或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④证据4的擦拭物为拖布,不存在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涉及的结构是全新的结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5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9、10必然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10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同日,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实现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虽然证据7提及的挤压部件的位置在变换,但其中的能前后滑移的挤水凸块在实现发泡棉头相对挤水架上移或下移过程均会移动,因此挤水架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和发泡棉头相对挤水架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产生的第二变形量是一致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7公开;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8均具备新颖性。③证据2和证据6的拖布厚度很薄,不存在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3的挤压部件40位置不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6结合证据3或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④证据4的擦拭物为拖布,不存在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证据8与证据4原理相同,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涉及的结构是全新的结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5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9、10必然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10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周雅卿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方闻俊、公民代理葛红斌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
2、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使用证据7和证据8,放弃使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2、8的新颖性,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2、8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对此充分发表意见。
4、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3评述,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又主张用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6结合证据3评述,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6是平板拖把,认为证据6还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发泡棉头”和“拖地时发泡棉头脱离挤架”。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专利权人认可;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双方都同关于权利要求2的意见。
5、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用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仅使用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放弃使用证据8。其中,请求人认为在证据4中,当两个挡块高低不同,或刮条的旋转轴不在两个挡块中心位置,或刮条上下的厚度不一样时,当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可以出现上拉过程中,间隙小,下拉过程中间隙大的效果,证据4中100度是上移过程中的刮条摆动角度,120度是下移过程中刮条的摆动角度;此外,而根据使用习惯可以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挤压部件未摆动时,可以始终保持挤压口最小以产生第一变形量,拖把头上移过程中挤压部件不摆动是为了控制间隙,易于挤水,拖把头下移过程中挤压部件摆动是为了方便拖把头出来;而证据4中摆动的刮条始终顺着移动方向,只是增强刷子的通过性和便利性,且证据4中并没有公开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三个条件,证据4中公开的角度范围是刮条朝一个方向摆动的角度范围,并非上移和下移刮条摆动角度不同;同时不认可公知常识。
关于权利要求9的意见,双方都同关于权利要求3的意见。
6、关于权利要求4-7、10的创造性,双方也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8,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证据7和证据8。经审查,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6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和证据6文字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发泡棉头拖把用挤架,其可用于发泡棉头拖把,其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4]-[0046]段、附图1-5、9-10)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其中的发泡棉头拖把包括拖把杆9、发泡棉头2,发泡棉头2转动连接在拖把杆9的下端,拖把杆9上设有挤架的架体1。挤水时,整个架体1沿发泡棉头2的长度方向L上下滑移并对发泡棉头2的前后两侧进行挤压以实现挤水,拖地时发泡棉头2完全脱离挤水装置。架体1由挤水把手11、连接杆12和挤水头13组成,穿口3设置在挤水头13上。穿口3内设有用以对穿过穿口3的发泡棉头2进行挤压的挤压部件。如图9、10所示,挤压部件为分别约束在穿口3的左右两侧并能上下滑移的挤水凸块7,挤水凸块7的前后两侧设有导块72,穿口3的相应内壁上开有自下而上逐渐朝内倾斜的斜槽73,导块72位于斜槽73内并能滑移,在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3上移过程中,挤水凸块7向上向内滑移使相对的两挤水凸块7逐渐靠拢,在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3下移过程中,挤水凸块7向下向外滑移使相对的两挤水凸块7逐渐远离,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左右两侧经由挤水凸块7的挤压进行挤水。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证据1中的架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挤水架,证据1中挤水凸块7相当于本专利的挤压部件,且从证据1的上述公开内容可以看出,挤水凸块7在挤水过程中会出现滑移,即其位置可变换,并且在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3上移过程中和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3下移过程中挤水凸块7的位置不同。在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3上移过程中,挤水凸块7向上向内滑移使相对的两挤水凸块7逐渐靠拢,此时会令发泡棉头2产生第一变形量,在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3下移过程中,挤水凸块7向下向外滑移使相对的两挤水凸块7逐渐远离,此时则会令发泡棉头2产生第二变形量,并且显然两挤水凸块7靠拢令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要大于两挤水凸块7远离令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即,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说明“实现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其必然能实现该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用以对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实现挤水,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厚度方向(H)产生所述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厚度方向(H)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另一个实施例(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48]-[0049]段、附图11-14)公开了挤压部件为转动连接在穿口3内前侧的挤水辊6,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底面8经由挤水辊6进行挤水。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方案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实施例中,并未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将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实施例所公开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虽然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另一个实施例中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但是证据1中的该两个实施例不属于一个技术方案,不能结合用于评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挤压部件用以对发泡棉头(2)的前后两侧的侧面(P)进行挤压实现挤水,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宽度方向(D)产生所述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宽度方向(D)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证据1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4]-[0046]段、附图1-5、9-10)公开了如图9、10所示,挤压部件为分别约束在穿口3的左右两侧并能上下滑移的挤水凸块7,挤水凸块7的前后两侧设有导块72,穿口3的相应内壁上开有自下而上逐渐朝内倾斜的斜槽73,导块72位于斜槽73内并能滑移,在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3上移过程中,挤水凸块7向上向内滑移使相对的两挤水凸块7逐渐靠拢,在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3下移过程中,挤水凸块7向下向外滑移使相对的两挤水凸块7逐渐远离,挤水时发泡棉头2的左右两侧经由挤水凸块7的挤压进行挤水。如以上评述权利要求1所述,在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3上移过程中,挤水凸块7向上向内滑移使相对的两挤水凸块7逐渐靠拢,此时会令发泡棉头2在宽度方向产生第一变形量,在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3下移过程中,挤水凸块7向下向外滑移使相对的两挤水凸块7逐渐远离,此时则会令发泡棉头2在宽度方向产生第二变形量,并且显然该第一变形量要大于该第二变形量。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亦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的主张中包括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或者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认可。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简易拖把,其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7]-[0021]段、附图1-3)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简易拖把,包括拖把杆1及设置在所述拖把杆1前端的内杆2,所述内杆2通过连接件3连接有拖把头4,所述拖把杆1上固定设置有挤水装置5,所述挤水装置5内设置有若干刮水条6,刮水条可以为一组或多组,每一组刮水条6通过设置在挤水装置两侧的滑槽7安装在所述挤水装置5上,所述滑槽7倾斜设置且包括高点和低点。当拖把头4从前向后通过所述挤水装置5时,所述刮水条6从低点8向高点9运动,同时所述刮水条6和所述拖把头4之间的间隙变小;拖把头4从后向前通过所述挤水装置5时,所述刮水条6从高点9向低点8运动,同时所述刮水条6和所述拖把头4之间的间隙变大。当拖把头通过挤水装置时,拖布和刮水条摩擦,把刮水条通过滑槽滑到最高处,因此刮水条和拖布之间的间隙同时也变小,起到一个良好的刮水,去污效果。当拖把头向下运动时,拖布把刮水条带到滑槽最低处,同时刮水条和拖布间隙变大,起到一个非常省力的脱开动作。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证据2中的挤水装置5相当于本专利的挤水架,证据2中刮水条6相当于本专利的挤压部件,且从证据2的上述公开内容可以看出,刮水条6在挤水过程中会出现运动,即其位置可变换,并且证据2中拖把头4从前向后通过挤水装置5,则相当于拖把头4相对挤水装置5上移的过程,拖把头4从后向前通过挤水装置5,则相当于拖把头4相对挤水装置5下移的过程,因此在拖把头4相对挤水装置5上移过程中和拖把头4相对挤水装置5下移过程中刮水条6的位置不同。当拖把头4相对挤水装置上移过程中,所述刮水条6从低点8向高点9运动,同时刮水条6和拖把头4之间的间隙变小,此时则会令拖把头产生第一变形量;当拖把头4相对挤水装置下移过程中,刮水条6从高点9向低点8运动,同时刮水条6和拖把头4之间的间隙变大,此时则令拖把头产生第二变形量,并且显然该第一变形量要大于该第二变形量。
因此,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发泡棉头,而证据2中公开的是拖把头。该区别的作用是采用一种吸水量较大的拖把头。在本领域,发泡棉头是常规的拖把头;并且,证据3中也公开了一种自挤干海绵拖把,其中(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第[0022]-[0030]段、附图1-5)公开了拖把头14的海绵20,相当于本专利的发泡棉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均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用以对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实现挤水,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厚度方向(H)产生所述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厚度方向(H)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专利权人认可。
如上所述,证据2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当拖把头4从前向后通过所述挤水装置5时,所述刮水条6从低点8向高点9运动,同时所述刮水条6和所述拖把头4之间的间隙变小;拖把头4从后向前通过所述挤水装置5时,所述刮水条6从高点9向低点8运动,同时所述刮水条6和所述拖把头4之间的间隙变大。结合附图1-3可以看出,刮水条6是对拖把头4的底面进行挤压实现挤水。即证据2已经公开了当拖把头4相对挤水装置上移过程中,所述刮水条6从低点8向高点9运动,同时刮水条6和拖把头4之间的间隙变小,此时则会令拖把头在厚度方向产生第一变形量;当拖把头4相对挤水装置下移过程中,刮水条6从高点9向低点8运动,同时刮水条6和拖把头4之间的间隙变大,此时则令拖把头在厚度方向产生第二变形量,并且显然该第一变形量要大于该第二变形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挤水架(3)具有供发泡棉头(2)的端面(M)穿过的穿口(X),所述挤压部件设于穿口(X)内并能相对挤水架(3)摆动,挤水时发泡棉头(2)转至其端面(M)与所述穿口(X)对准位置,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下移的过程中,摆动后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请求人主张用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仅使用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请求人认为在证据4中,当两个挡块高低不同,或刮条的旋转轴不在两个挡块中心位置,或刮条上下的厚度不一样时,当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可以出现上拉过程中,间隙小,下拉过程中间隙大的效果,证据4中100度是上移过程中的刮条摆动角度,120度是下移过程中刮条的摆动角度;此外,而根据使用习惯可以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均不认可。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挤水装置5具有供拖把头4穿过的穿口,挤水装置5的穿口内设置有若干刮水条6,并且挤水时拖把头必然是要转至其端面与挤水装置5的穿口对准的位置。但是证据2没有公开挤压部件能相对挤水架摆动及其具体的摆动时机。
证据4中(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14]-[0015]段、附图1-2)公开了一种高效自挤干拖把,包括拖把杆10和铰连在该拖把杆10底端的平板形的底板20。该拖把杆10上套有一滑套31,该滑套31下部连接有一挤压套32。该滑套31和该挤压套32可以通过一连杆进行连接。该挤压套32和该底板20相配。该挤压套32的内腔中和该底板20相配的一个侧边中可拆卸的固定有刮条331和刷子332,该刮条 331和该刷子332与固定于该底板20下表面上的清洁布直接接触,以获得更佳的挤压和清洁效果。该刮条331 通过垂直于该拖把杆10的旋转轴3311枢接于该挤压套32内。旋转轴3311 可以固定于该刮条331的两端部。同时,该刮条331的两侧分别设有一挡块 3312,该2个挡块3312使该刮条331具有100~120°的摆动幅度。挡块3312固定于该挤压套32上。即,该2个挡块3312能够抵靠在该刮条331 的侧面上使该刮条331无法继续向某个方向摆动,继而2个挡块3312限制了该刮条331的摆动幅度。刷子332为分别固定于该刮条331两侧的2 个。这样,摆动后的刮条331始终顺着该挤压套32的移动方向,继而不会阻碍该刷子332发挥作用。
因此,本专利中是令挤压部件能相对挤水架摆动,并使得在发泡棉头进入穿口上移的过程中,挤压部件不摆动,而使发泡棉头产生第一变形量,在发泡棉头进入穿口下移的过程中,挤压部件摆动使发泡棉头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由此,实现下述效果:发泡棉头进入穿口上移过程中,挤压部件不摆动,而始终保持挤压口最小以产生较大的第一变形量,从而保持间隙,易于挤水,而发泡棉头进入穿口下移过程中,挤压部件摆动,从而便于发泡棉头从穿口中伸出。而从证据4的上述公开内容可知,证据4中是2个挡块3312能够抵靠在该刮条331 的侧面上使该刮条331无法继续向某个方向摆动,继而限制了该刮条331的摆动幅度,这样,摆动后的刮条331始终顺着该挤压套32的移动方向,继而不会阻碍该刷子332发挥作用。证据4中虽然公开了该2个挡块3312使该刮条331具有100~120°的摆动幅度,但并没有公开挤压套往一个方向移动时摆动幅度是100度,而往另一个方向移动时摆动幅度是120度,也没有公开请求人所列举的上述三个条件任一,更没有公开挤压套下移(即底板20相对于挤压套上移)时刮条不摆动以保持较小的间隙便于挤水。因此,证据4中虽然刮条331能相对于挤压套32摆动,但刮条始终是顺着挤压套的移动方向摆动,则其在实现通过便利的同时,相对于刮条不摆动,还是令挤压间隙更大一些,由此无法实现如本专利这样令挤压部件不摆动以保持最小的挤压间隙并产生最大的第一变形量、从而易于挤水的效果,即证据4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挤压部件摆动和不摆动的时机,也无法达到本专利的基于该挤压部件的摆动结构及其摆动时机所实现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4公开内容无法获得启示,对证据2的拖把进行改造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此外,请求人还主张证据6作为评述权利要求3所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6中公开了一种拖把,其包括拖把手柄1、可滑动地安装在拖把手柄1上的拉手2、安装在手柄1上的绞拧装置3、带拖把布5的拖把头4和牵引装置6。绞拧装置3包括壳体14,其具有入口区域15和高度减小的拖把布腔16,倾斜引导件22设置在壳体14的相对侧壁21中,可移动地支撑挤压辊23。倾斜引导件22位于入口区域15处开始并且大致在两组引导辊20的中间辊24上方终止。通过向上拉拉手2将拖把布5拉入绞拧装置3中,在该过程中自动将拖把布5折叠到壳体14的减小的宽度,当通过拉动拉手2进一步向上拉拖把布5时,拖把布5被拉入拖把布室16,挤压辊23移除图2中点状虚线所示的“静止”位置,进入图2中实线所示的绞拧位置。通过在挤压辊23(在其绞拧位置)和引导辊20之间进一步拉动拖把布5,通过拉动拉手2 的连续拉起来挤出,并拧干。当拖把布向下排出时,通过向下推动拉手2,在通过压在辊之间拧干之后,挤压辊23返回到其静止位置26。从证据6所公开的内容可知,其中的挤压部件是挤压辊23,挤压辊23结合引导辊20实现挤水,其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摆动的挤水部件及其摆动时机。
因此,基于目前的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无法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并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摆动的挤水部件及其摆动时机,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的规定。
权利要求4-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7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用以对发泡棉头(2)的前后两侧的侧面(P)进行挤压实现挤水,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宽度方向(D)产生所述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宽度方向(D)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表示与权利要求2的意见相同。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如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所述,证据2中(具体出处同上)实际公开的是当拖把头4相对挤水装置上移过程中,所述刮水条6从低点8向高点9运动,同时刮水条6和拖把头4之间的间隙变小,此时则会令拖把头在厚度方向产生第一变形量;当拖把头4相对挤水装置下移过程中,刮水条6从高点9向低点8运动,同时刮水条6和拖把头4之间的间隙变大,此时则令拖把头在厚度方向产生第二变形量,并且显然该第一变形量要大于该第二变形量。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拖把头采用常规的相对较厚的发泡棉头时,对发泡棉头的左右两侧进行挤水也是常见的挤水方式,因此,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当采用常规的发泡棉头作为拖把头,相应将证据2的滑槽7改为挤水装置5的另外两相对侧面上(即附图2的上下侧面)、以及将刮水条6相应地的通过该滑槽7的位置相对拖把头的左右侧面各设置一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简单的结构变换,由此也就能实现以下效果:当拖把头4相对挤水装置上移过程中,所述刮水条6从低点8向高点9运动,同时刮水条6和拖把头的侧面之间的间隙变小,此时则会令拖把头在宽度方向产生第一变形量;当拖把头4相对挤水装置下移过程中,刮水条6从高点9向低点8运动,同时刮水条6和拖把头的侧面之间的间隙变大,此时则令拖把头在宽度方向产生第二变形量,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挤水架(3)具有供发泡棉头(2)的端面(M)穿过的穿口(X),所述挤压部件有两套,分别设于穿口(31)内前后两侧并能相对挤水架(3)摆动,挤水时发泡棉头(2)转至其端面(M)与所述穿口(X)对准位置,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两套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下移的过程中,两套摆动后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关于权利要求9的意见,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同关于权利要求3的意见。此外,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证据5公开。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如以上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所述,证据4中虽然刮条331能相对于挤压套32摆动,但其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摆动和不摆动的时机,也无法达到本专利的基于挤压部件的摆动结构及其摆动时机所实现的效果;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其次,证据5中公开了一种挤水架及挤水拖把,其中(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28]-[0032]段、附图1-4)公开了挤水拖把包括拖把头1和拖把杆2,其中拖把头1是由胶棉制成的条状,挤水架包括左侧板42和右侧板43的底部具有相互贯通的开口,开口的两端具有销轴孔,销轴孔内安装有销轴5,销轴5上套装辊轮6。请求人引用证据5仅仅是为了说明胶棉的拖把头的两侧设有挤水部件,证据5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中挤水部件的摆动和不摆动的时机,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因此,基于目前的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无法破坏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并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也未公开权利要求9中的摆动的挤水部件及其摆动时机,因此权利要求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因此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1-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2、8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主张的有关该三个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而权利要求3-7、9-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维持有效。
三、决定
宣告201720685453.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8无效,在权利要求3-7、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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