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果汁杯(电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32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6W11332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300154.8
申请日:2015-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绍晨
授权公告日:2015-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舒智盛,杜会海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电动果汁杯类产品而言,一般均需包括盖、杯身、杯座等部位,但各部位的形状均易做出各式各样的设计改变,相对于局部的细节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各个部位的整体设计及其形成的产品的整体造型。
全文:
针对201530300154.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53000525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 微博中相关电动榨汁杯的使用、销售页面打印件;
证据3:申请号为20103025554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申请号为20123037008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申请号为20143044885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者证据2相比,整体均包括杯盖、杯身、杯座,整体呈上略粗、中收窄、下粗结构,同时,三部分结构的形状、相对尺寸比例几乎相同。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专利中对操作区域增加了外框贴纸,涉案专利的杯座和杯身上不具备证据1或2公开的防滑暗纹设计及上杯盖略微倾斜设计,涉案专利增加了吊绳设计,涉案专利底面采用了防滑凸起,涉案专利的杯盖有笑脸图案和拉环等,而这些区别点仅属于惯常的设计手法,或者局部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常见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另外,证据3、4公开了杯盖上设有拉环的设计,该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3组合,证据1、4组合或者证据2、3组合,证据2、4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5公开了杯盖表面具有笑脸图案,因此将证据3或证据4的拉手及证据5 的笑脸图案与证据1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在杯盖、杯身、杯座上均存在差异,尤其是杯盖上笑脸图案及拉环的设计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同时,证据3、4拉手结构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证据5中笑脸图案与涉案专利图案不同,且与证据3、4的杯盖形状完全不同,不能进行组合。因此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2及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使用证据1单独以及证据1、3组合,证据1、4组合,证据1、3、5组合和证据1、4、5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组合时均使用证据3或证据4的拉手,使用证据5的笑脸图案。
(2)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对相关对比意见进行了详细阐述。请求人意见基本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着重强调了杯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显著。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4、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5的公开日分别为2015年05月06日、2012年12月12日、2015年05月06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08月12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相对于证据1、4、5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果汁杯(电动),证据1、4、5分别公开了一种电动榨汁杯、水杯盖(折合柄)、杯盖(炫彩)的外观设计,其产品均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包括:(1)整体结构相同,均包括杯盖、杯身、杯座,整体呈上略粗、中收窄、下粗的结构;(2)杯盖均为双层设计,下层为环形,上层为口部略变粗的设计,杯盖一侧有挂孔设计;(3)杯座形状基本相同,近似圆台形的设计,由上至下逐渐变粗,底座中下部有操作面板;(4)杯身均为圆柱体型。两者主要的区别点在于:(1)杯盖表面的图案及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杯盖上表面有拉环以及笑脸设计,盖体一侧设有挂绳,而证据1杯盖平滑;(2)杯身上凹槽的有无,涉案专利杯身为光滑的,而证据1杯身上有多个凹槽设计;(3)杯座上凹槽的有无,涉案专利杯座侧面光滑,而证据1杯座侧面有弧线凹槽;(4)杯座底部操作按钮及防滑凸起的形状不同。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4的拉环、证据5的笑脸设计组合到证据1的杯盖上部。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杯盖上部设置拉环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较为常见,本案证据3和证据4即公开了杯盖上的拉环设计,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在证据1和证据4的基础上,将证据4的拉环组合到证据1的杯盖上存在组合启示,同时应按照证据4杯盖表面与拉环的结构进行组合,拉环位于杯盖的边缘。此外,证据5的笑脸设计也位于杯盖的上表面,将其组合到证据1的杯盖上表面,属于将相同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特征与现有杯盖形状直接拼合的组合方式,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4、5的组合相比,除上述与证据1的四个相同点外,还包括相同点:(5)杯盖表面设计有笑脸及拉环。区别点主要在于:(1)杯盖上的结构、凹陷以及拉环的形状、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杯盖的上表面在靠近杯盖边缘的部位形成笑脸的脸部轮廓形状,形成嘴巴的拉手向下嵌进去,使得脸部表面整体较为水平,嘴巴上方有一半椭圆形凹陷;(2)杯身上凹槽的有无,涉案专利杯身为光滑的,而证据1杯身上有多个凹槽设计;(3)杯座上凹槽的有无,涉案专利杯座侧面光滑,而证据1杯座侧面有弧线凹槽;(4)杯座底部防滑凸起的形状不同。
对于电动果汁杯类产品而言,该类产品一般均需包括盖、杯身、杯座等部位,但各部位的设计形状及图案均易做出各式各样的设计改变,如各部分的具体形状、相对比例、分层以及整体形成的外轮廓等均容易做出相应的设计改变,一般消费者也更加关注各个部位结合起来形成的整体设计,而不会特别关注到局部细节。涉案专利与证据1、4、5的组合相比,整体均呈上略粗、中收窄、下粗的结构,杯盖均为双层设计,各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所述造型在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较为少见,对于设计空间相对较大的果汁杯而言,该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足以使其对一般消费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点(1)来说,虽然两者的笑脸设计及拉环的形状和位置不同,但笑脸的变化及拉环的形状变化相对于整体产品的设计而言,属于较为局部的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加关注的是整体以及在杯盖表面设置了笑脸和拉环这一设计,而笑脸的眼睛大小、形状以及凹陷等均属于局部的设计变化,拉手形状的变化相对于整个杯体而言设计比例亦较小,并不足以改变两者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点(2)(3)而言,涉案专利均相对于后者采用了更加简单的平滑式设计,而杯体表面采用平滑设计更为常见,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区别点(4)位于杯体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关注到的部位或局部细节差异。综上,在两者整体造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并不足以改变两者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4、5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30015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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