饰物柜(双门SWG-105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饰物柜(双门SWG-105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11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6W1135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73459.4
申请日:2016-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
:证据1作为单门单抽屉的饰物柜,将其镜像对称并重复排列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双门饰物柜。因此涉案专利可视为将证据1作为设计单元进行简单重复排列得到的外观设计范畴,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630073459.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07346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17000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32316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39612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提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是同日申请的专利,两者仅存在正面柜门及下部抽屉数量的区别,属于设计单元的常见的并列方式,因此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补充提交的请求书及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22128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063005702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提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使用证据6的柜子单扇门及侧面替换证据5的相应部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柜门、抽屉、拉手的数量不同,视觉效果明显不同,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9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书及补充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5、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4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就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5日,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08月10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相同,专利权人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专利权人相同,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包括:(1)整体都包括上方的柜子及下部的抽屉;(2)柜体四面为框架设计,中间为透明玻璃;(3)柜顶部的形状相同,柜顶部有长方形的凹陷;(4)柜体左侧面的分割相同,侧面均为“日”字型框架:(5)柜体底部框架的形状相同,底部框架均略宽于柜体;(6)底部支撑脚的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包括:涉案专利为双门、双抽屉的设计,而证据1为单门,单抽屉的设计,涉案专利的整体宽度为证据1的两倍。
合议组认为,证据1作为单门单抽屉的饰物柜,将其镜像对称后再重复排列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双门饰物柜,这种单门和双门柜的转化也是较为常规的设计变化。涉案专利可视为将证据1作为设计单元进行简单重复排列得到的,属于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范畴,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任何单位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和相同授权公告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无效宣告人仅针对其中一项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宣告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无效。
综上,涉案专利应被宣告无效。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07345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