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饰配件(发光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饰配件(发光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87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6W1136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41564.9
申请日:2018-0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志峰
授权公告日:2018-05-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成华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圆柱体内部的装饰气泡上具有较大区别,该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41564.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灯饰配件(发光套)”,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29日,专利权人为邓成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方志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和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其本人于2017年12月18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内容截屏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24693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18705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涉及的产品已经于2017年12月18日在请求人的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了,属于在申请日前公开的在先设计。二者均为圆柱形,具有底部,空心的灯饰配件内具有须状气泡,唯一的不同在于圆柱的高度不同,而这不同仅仅是尺寸上的不同,并不影响两者为相同设计的判断,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和3分别公开了一种灯罩,其与涉案专利相比的不同在于证据2和3中气泡的形状为圆形或梭形,而涉案专利中为须状;而在透明圆柱内设计成不同的气泡形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气泡形状的不同仅仅是局部细微变化,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3单独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涉及的产品已经在2017年12月18日在请求人方志峰的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了,方志峰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授权与方志峰在申请日以前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使用证据1;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使用证据2或3进行单独对比。并当庭出示了附件1:由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江门第27283号公证书原件,其公证事项涉及网络证据保全内容,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公证申请人方志峰操作其手机的以下过程拍照:登陆账号为137****3025的微信账号,查看上述微信账号的有关信息后,点击“相册”进入“朋友圈”,浏览该微信账号所发的朋友圈内容,点击打开有关的朋友圈图片,其中公证书附件第22页图片为证据1所示朋友圈图片。请求人关于外观设计对比的具体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请求人声称其本人于2017年12月18日的微信朋友圈公开的一张图片,请求人主张在朋友圈发布后即表明其已公开,并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1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该公证书装订完整,印章清晰,公证过程清楚规范,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附件1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证据1所示朋友圈发布内容与附件1第22页所示朋友圈内容一致,仅在公证书中因未全屏显示而导致其图片底部被菜单功能栏部分遮挡,因此,由附件1可以证实,137****3025的微信账号于2017年12月18日所发布的朋友圈内容真实存在,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1内容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合议组认为,首先,从朋友圈的功能定位考虑,微信朋友圈是腾讯公司推出的微信社交软件上的一项重要功能,微信用户可以通过朋友圈发表文字和图片,也可以将文章或者音乐分享到朋友圈,其交流范围仅限于微信好友之间,只有双方互相认证通过互为好友后方能看到对方发布的信息,而且微信好友还设有数量上限。由此可见,朋友圈本质上是一个限于特定人群进行交流的私人性质的社交平台。其次,从朋友圈的信息发布权限设定机制考虑。如上所述,用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的公开范围仅限微信好友,但即便是微信好友,用户仍然可以通过权限设置进一步限定信息的公开范围,可以设置为所有朋友可见、选中的朋友可见、选中的朋友不可见或者仅自己可见四种状态。尽管近年来随着微信用户的极大增长以及微信支付功能的普及,为用户在朋友圈中买卖商品提供了便利,逐渐形成微商群体,其发布的产品销售信息在一定条件下经过用户转发已经逐渐突破了特定的好友范围,实际上达到了不特定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但即便如此,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一概而论,仍然需要结合用户的个人情况综合判断。如果从朋友圈公开的内容看仅属于信息的圈内展示,没有公开销售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并且也无法查明其照片发布的初始状态是公开还是私密的情况下,则不能认为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就本案而言,证据1是请求人声称其本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于2017年12月18日的内容,为一张图片,图片左下方配有文字“生意难做”,图片中显示一个烟灰缸和一个部分显示的柱状灯饰配件置于桌面上,从该图片及文字内容可见,其既没有全部显示该灯饰配件,也未将其作为商品进行推荐,没有公开销售的意思表示。综上,合议组认为,证据1图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2至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和2017年11月1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1月29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如上所述,证据1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4.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4.1相对于证据2
涉案专利的产品是一种灯饰配件(发光套),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灯罩(透明汽泡圆柱),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相同点在于,整体外形均接近圆柱体形,由一端部和一柱体构成,圆柱体内具有透明区域可见其内部有气泡。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柱体内部气泡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内部的气泡均呈细长须状,数目较多,密集分布,整体呈束状;证据2内部气泡呈圆形,数目较少,呈不规则分布。②端部不同。涉案专利(视图下方)可见其端部部分略内缩,直径小于柱体,证据2的端部(视图上方)直径与柱体直径一致;且二者端部的圆环数不同。
综合考虑二者的异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灯饰配件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及可见的内部装饰均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2整体形状均为接近圆柱体形,但上述区别①表明涉案专利的内部气泡密集且体积占比较大,与证据2内部气泡在形状、数目、分布和整体外形上均有不同,区别②表明其在产品端部也有不同,综合上述区别,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相对于证据3
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灯罩(9),其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相同点在于,整体外形均接近圆柱体形,圆柱体底部略微内缩,圆柱体内部有气泡。
二者的不同点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点①。
参见对证据2的评述理由,二者圆柱体内部的装饰气泡在形状、数目、分布和整体外形上均具有较大区别,该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04156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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