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鞋跟的鞋类和生产带鞋跟的鞋类的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鞋跟的鞋类和生产带鞋跟的鞋类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84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4W109340
优先权日:2011-09-22
申请(专利)号:201280046218.X
申请日:2012-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伊科斯克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元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43B21/20,A43B21/08,B29D35/06,B29D3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且这些特征在对比文件中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另外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时,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 201280046218.X、名称为“带鞋跟的鞋类和生产带鞋跟的鞋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09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9月22日,专利权人为伊科斯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鞋跟的鞋类(1),包括鞋底组件(2)和鞋跟部分(3),所述鞋跟部分包括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4),所述插件(4)包括芯体本体(7),所述芯体本体(7)由上表面(8)和相对地布置的下底表面(9)和连接所述上表面和所述下底表面的外表面(10)界定,所述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包裹/包围在外部材料中,所述外部材料由与所述第一材料不同的第二聚合物材料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材料形成所述鞋跟部分(3)的外部轮廓层(12),并且所述鞋底组件(2)包括由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形成的外底(13),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未覆盖所述下底表面(9),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比所述第一材料更软,并且所述外底(13)和所述外部轮廓层(12)设计成形成一件,从而使外底单元为一个构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的杨氏模量大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的杨氏模量。
3.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的肖氏硬度A值在30-50肖氏硬度A的范围中。
4.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由所述下底表面(9)界定的下部芯体部分和由所述上表面(8)界定的上部芯体部分(23),以及连接所述上部部分和所述下部部分的中间芯体部分(25),所述上部芯体部分(23)和中间芯体部分(25)包裹/包围在形成所述外部轮廓层的所述外部材料中。
5.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底表面(9)被由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不同的第三材料制成的耐磨鞋跟鞋底(27)覆盖,或者所述下底表面(9)由耐磨材料形成,所述耐磨材料是所述第一材料。
6.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基质。
7.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25-45%的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热塑性聚亚安酯(TPU),所述材料具有至少8 Gpa的杨氏模量。
9.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包括聚亚安酯(PU)聚合物。
10.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在与所述鞋类的纵向轴线平行的方向上,所述上表面(8)相对于所述芯体本体的纵向轴线(19)形成在90°–45°的区间中的角。
11.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表面(8)包括向下延伸到膛孔(14)的开口,所述膛孔(14)包括用于接收包括螺钉或螺栓(21)的带螺纹的紧固器件的螺纹(22)。
12.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上部芯体部分(23),所述上部芯体部分(23)形成为沙漏的上半部分,并且由所述上表面(8)界定。
13.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底组件包括所述外底(13)、鞋内底(31)和柄部(30)。
14.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支承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
15.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至少一个凸缘(38),所述凸缘(38)设有包括膛孔(14)的固持器件,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裹所述凸缘(38)和所述固持器件。
16.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30-35%的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
17. 一种用于生产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的方法,所述鞋类包括鞋底组件和鞋跟部分(3),所述鞋跟部分(3)包括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4),所述插件包括芯体本体(7),所述芯体本体(7)由上表面(8)和相对地布置的下底表面(9)和连接所述上表面和所述下底表面的外表面(10)界定,所述外表面(10)的至少一部分包裹/包围在外部材料中,所述外部材料由与所述第一材料不同的第二聚合物材料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所述插件(4)置于模具中,将上部(33)、鞋内底(31)和柄部(30)置于所述模具中,使它们与所述插件(4)成预先限定的关系,闭合所述模具,以及将第二聚合物材料注射到闭合的模具中,由此,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包裹所述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未覆盖所述下底表面(9),并且由此,所述鞋跟部分(3)的外部轮廓层(12)和外底(13)形成为一个构件,所述构件是外底单元。”
针对上述专利权,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11、14、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5、10、12、13、14、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GB1003951号英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1965年09月08日;
证据2:CN10197752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2月16日;
证据3:CN10204603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5月04日;
证据4:CN177821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05月31日;
证据5:EP2143354A1号欧洲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10年01月13日;
证据6:“聚氯乙烯塑料鞋底”,QB1124-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标准,1992年01月01日实施;
证据7:“塑料制品的嵌件设计”,陶国良,工程塑料应用,1986年第1期,封面、封底、目录、第40-43页,1986年1月13日出版,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证据8:“塑料成型工艺与模具设计”,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封底、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85-89页的复印件,2007年8月第2版第1次印刷,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证据9:CN20162420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
证据10:百度百科的关于“tpu材料”、“聚苯乙烯”、“聚氯乙烯”、“弹性模量”的词条解释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权利要求1中的“包裹/包围”含义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包裹和包围的关系,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芯体本体(7)由上表面(8)和相对地布置的下底表面(9)和连接所述上表面和所述下底表面的外表面(10)界定”。首先,术语界定的含义不清楚,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一个面如何包括一个元件,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4中的“连接所述上部部分和所述下部部分的中间芯体部分(25)”中,“所述上部部分”和“所述下部部分”并未提及,具体指代的的哪个结构或部分,不清楚。说明书对此也没有清楚地说明,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4中的“由所述下底表面(9)界定的下部芯体部分和由所述上表面(8)界定的上部芯体部分(23)”,下底表面如何界定下部芯体部分,上表面如何界定上部芯体部分不清楚。说明书对此也没有清楚地说明,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1限定了“所述上表面(8)包括向下延伸到膛孔(14)的开口,所述膛孔(14)包括用于接收包括螺钉或螺栓(21)的带螺纹的紧固器件的螺纹(22)”,但参考本专利说明书的图6,技术特征膛孔(14)并未包括螺纹(22)这个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1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4限定了“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支承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其中的技术特“所述支腿”在上下文中并未提及,具体指代的哪个结构不清楚,而且,支承支腿,凸缘和肋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4不清楚。说明书对此也没有清楚地说明,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5限定了“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至少一个凸缘(38),所述凸缘(38)设有包括膛孔(14)的固持器件,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裹所述凸缘(38)和所述固持器件。”但参考本专利说明书图4和图5A,其中的技术特征凸缘(38)上并没有锁孔(14)这个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5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权利要求15中的凸缘根据说明书其名称应为“径向凸缘”,但其与权利要求14中的凸缘使用同一名称,导致权利要求14、15不清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或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6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被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7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7的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证据5第0019、0022段的译文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4中的特征“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凸缘,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凸缘”补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和17中,并从权利要求14中删除了该特征;以及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15中的括号和其中的附图标记“(38)”。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带鞋跟的鞋类(1),包括鞋底组件(2)和鞋跟部分(3),所述鞋跟部分包括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4),所述插件(4)包括芯体本体(7),所述芯体本体(7)由上表面(8)和相对地布置的下底表面(9)和连接所述上表面和所述下底表面的外表面(10)界定,所述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包裹/包围在外部材料中,所述外部材料由与所述第一材料不同的第二聚合物材料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材料形成所述鞋跟部分(3)的外部轮廓层(12),并且所述鞋底组件(2)包括由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形成的外底(13),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未覆盖所述下底表面(9),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凸缘,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凸缘,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比所述第一材料更软,并且所述外底(13)和所述外部轮廓层(12)设计成形成一件,从而使外底单元为一个构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的杨氏模量大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的杨氏模量。
3.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的肖氏硬度A值在30-50肖氏硬度A的范围中。
4.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由所述下底表面(9)界定的下部芯体部分和由所述上表面(8)界定的上部芯体部分(23),以及连接所述上部部分和所述下部部分的中间芯体部分(25),所述上部芯体部分(23)和中间芯体部分(25)包裹/包围在形成所述外部轮廓层的所述外部材料中。
5.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底表面(9)被由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不同的第三材料制成的耐磨鞋跟鞋底(27)覆盖,或者所述下底表面(9)由耐磨材料形成,所述耐磨材料是所述第一材料。
6.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基质。
7.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25-45%的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热塑性聚亚安酯(TPU),所述材料具有至少8Gpa的杨氏模量。
9.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包括聚亚安酯(PU)聚合物。
10.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在与所述鞋类的纵向轴线平行的方向上,所述上表面(8)相对于所述芯体本体的纵 向轴线(19)形成在90°–45°的区间中的角。
11.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表面(8)包括向下延伸到膛孔(14)的开口,所述膛孔(14)包括用于接收包括螺钉或螺栓(21)的带螺纹的紧固器件的螺纹(22)。
12.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上部芯体部分(23),所述上部芯体部分(23)形成为沙漏的上半部分,并且由所述上表面(8)界定。
13.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底组件包括所述外底(13)、鞋内底(31)和柄部(30)。
14.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本体(7)还包括支承支腿和/或肋(28),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支腿和/或肋(28)。
15. 根据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至少一个凸缘,所述凸缘设有包括膛孔(14)的固持器件,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裹所述凸缘和所述固持器件。
16.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30-35%的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
17. 一种用于生产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的方法,所述鞋类包括鞋底组件和鞋跟部分(3),所述鞋跟部分(3)包括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4),所述插件包括芯体本体(7),所述芯体本体(7)由上表面(8)和相对地布置的下底表面(9)和连接所述上表面和所述下底表面的外表面(10)界定,所述外表面(10)的至少一部分包裹/包围在外部材料中,所述外部材料由与所述第一材料不同的第二聚合物材料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将所述插件(4)置于模具中,将上部(33)、鞋内底(31)和柄部(30)置于所述模具中,使它们与所述插件(4)成预先限定的关系,闭合所述模具,以及将第二聚合物材料注射到闭合的模具中,由此,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包裹所述外表面的至少一部分,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未覆盖所述下底表面(9),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凸缘,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凸缘,并且由此,所述鞋跟部分(3)的外部轮廓层(12)和外底(13)形成为一个构件,所述构件是外底单元。”
此外,专利权人还在意见陈述中提供了证据5第0019、0022段的译文。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其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包裹”和“包围”在这里具有相同的含义并且可互换使用,“界定”的含义即确定其边界;权利要求4中的 “所述上部部分”、“所述下部部分”分别指的是前面描述的“上部芯体部分(23)”和“下部芯体部分”,下底表面(9)确定下部芯体部分的下边界,上表面(8)确定上部芯体部分(23)的上边界。由于权利要求中括号内的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权利要求11中的膛孔应参照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螺纹膛孔22。同样,权利要求15中的凸缘应参照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凸缘28’。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交给请求人。合议组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9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11月04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
(1)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本专利中包括凸缘28’和凸缘38(径向凸缘38)两个完全不同的部件,专利权人将涉及凸缘28’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但删除了附图标记,使得其包含了凸缘28’和凸缘38两种情况,而原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包括凸缘38的技术方案,因此超出了原权利要求的范围。
(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4中支承支腿和肋之间的关系,说明书也未给出芯体本体同时包括凸缘、支承支腿和肋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5中凸缘、固持器件和膛孔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明与2019年11月21日提交的内容相同,其中陈述了权利要求符合规定的理由,并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中,针对专利权人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中补入的“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凸缘,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凸缘”中的“凸缘”坚持解释为既包括凸缘28’又包括凸缘38的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基于上述解释的对权利要求1、17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6日提交的修改不予接受,口头审理针对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17。在此基础上,请求人不再坚持2019年11月04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和具体意见,其无效理由和具体意见仍为请求书中的意见,但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意见。即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11、14、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5、10、12、13、14、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译文未提出异议,请求人专利权人补充提交的证据5的部分译文同样未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其中,关于权利要求4,专利权人认为其中的上部芯体部分、中间芯体部分、下部芯体部分属于人为确定的关于芯体的各个部分,三部分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关于权利要求15,专利权人认为其中的附图标记38属于明显笔误,其中的凸缘明显应当指凸缘28’。合议组对于证据4是否公开了使用高硬度聚合物材料来形成鞋跟增强部且可应用于高跟鞋进行了调查,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必须提供金属加强件提高强度。如将其用于证据1中的细高跟鞋,则增强部23的形状结构和材料均需要变化。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虽然公开的具体技术方案针对“细高跟”,但如果制造非“细高跟”的鞋,金属加强件就不是必须要安装的,而证据4也公开了可以用高硬度聚合物材料形成鞋跟增强部并用于高跟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6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17中加入“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凸缘,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凸缘”,并将其中的“凸缘”解释为既包括凸缘28’又包括凸缘38。同时将权利要求14的相关特征修改为“所述芯体本体(7)还包括支承支腿和/或肋(28),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支腿和/或肋(28)。”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中存在凸缘28’(参见说明书第0089段以及附图6)和凸缘38(径向凸缘)(参见说明书第0087段以及附图4、5A)两个结构和位置完全不同的部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中的“凸缘”实际上包含了凸缘28’和凸缘38两种情况,且专利权人也坚持这一解释。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中包括了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凸缘38的技术方案。
原权利要求14记载了“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支承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结合说明书部件列表部分对附图标记为28、28' 的部件解释为“支承支腿、凸缘和肋”,第0088段对于支承支腿28的记载、第0089段对以及0072段中“芯体本体包括支承支腿、肋和板28”,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4中的“支承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应当是具有类似功能和作用的部件,即第0088、0089段记载的用作提高插件4和第二材料之间的粘着性的固持器件。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未记载凸缘38具有作为固持器件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4中的凸缘应当解释为凸缘28’而不能解释为凸缘38。因此原权利要求14并未记载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凸缘38的技术方案。
在原申请文件中,附图4、附图5A还直接示出了附图标记为38的部件,其中,根据0070段的记载,附图4所示实施例中鞋跟鞋底27是插件4的组成部分且由相同材料制成,而未记载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凸缘38,而附图5A也未显示凸缘38被第二聚合物材料包围。此外,说明书在第0087段记载了“下底表面9包括径向凸缘38,径向凸缘38为1-2cm厚,并且关于下部芯体部分26突起。鞋跟鞋底附连于下底表面9,并且可以以如下方式延续,使得其覆盖下部芯体部分26的侧向外侧的一部分。如上面阐明的,下部芯体部分26的侧向侧的其余部分被外部轮廓层12覆盖。”其中也未直接记载径向凸缘38被第二聚合物材料包围。
由此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中的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凸缘38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不能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7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从而导致该修改不能被接受,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17。
(二)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上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译文未提出异议,但补充了证据5的部分译文,请求人对该部分译文同样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的译文以及专利权人补充提交的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鞋跟的鞋类,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将底部单元模制到鞋底部上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译文第4-10页以及附图1、3、8):在实施说明性方法时,使用所述的模具组件,其包括脚模2,两个侧模构件4和6,以及底模构件8。鞋面12连接在位于其上的内底36上,以将鞋面12的底部定位抵靠在由模具组件提供的模腔14上。使用后跟芯构件22。该构件包括聚苯乙烯的芯体部分24和细长的杆状金属加强件26。传统的钢制柄部加强件34通过钉68固定到后跟芯构件22上。鞋面12安装在脚模2上,后跟芯构件22的后跟座接合面与鞋面底部相接。少量的结合剂用于将后跟芯构件22和柄部加强件34连接到鞋面底部。在脚模2上,具有后跟芯构件22的鞋面12抵靠模具组件的模腔定位,定位构件38的扩大部分42通过模具组件的模腔14的干部44,从而避免加强件26损坏模具构件。塑料聚氯乙烯材料通过通道16和凹槽18注入模腔14中。聚氯乙烯材料填充模腔并围绕柄部加强件34和后跟芯部件22流动,在鞋面底部形成鞋底46,并且在后跟芯部件22周围提供与鞋底46成一体的连续覆盖物48。鞋底层上的结合剂,在织物层74中并且在后跟芯构件22和柄部加强件34上,由聚氯乙烯材料的热量激活:材料流入柄部加强件34和鞋底部、后跟芯构件22和鞋底部之间的空隙中。当聚氯乙烯材料已经冷却到固态时,通过打开侧模构件4,6,基部模具8,脚模2来打开模具组件。鞋面12从鞋模2上取下,鞋底和鞋跟连接到鞋面12上。将定位构件38从跟部移除并由天皮52代替。
结合证据1的附图1、3可知,采用该方法模制的鞋明显包括鞋底组件和鞋跟部分,其中,证据1中的后跟芯部件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插件,该后跟芯部件22明显具有上表面、下底表面和外表面,由上述表面界定的部分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芯体本体。证据1中的注入模具中并流入柄部加强件34和鞋底部、后跟芯构件22和鞋底部之间的空隙中的塑料聚氯乙烯材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部材料,即第二聚合物材料。结合证据1的附图3可知,聚氯乙烯材料形成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外底(部分的鞋底46以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鞋跟部分的外部轮廓层(12)的连续覆盖物48,且连续覆盖物48与鞋底46成一体,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外底和所述外部轮廓层(12)设计成形成一件,其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外底单元。结合证据1的附图3可知,后跟芯部件22的外表面被包裹在聚氯乙烯材料中,其下底表面连接天皮52,其未被聚氯乙烯材料覆盖,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外表面(10)的至少一部分包裹/包围在外部材料中,第二聚合物材料未覆盖所述下底表面(9)。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为:插件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且第二聚合物材料比第一材料更软。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一种具有弓形鞋底的鞋,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弓形鞋底1,包括鞋底主体层4及位于鞋底主体层4上段后部的支撑体层2。所述支撑体层2包括弓形增强部21以及和所述弓形增强部21相连的鞋跟增强部23。鞋跟增强部23用于加强鞋跟的承托力,这种设置对于鞋跟较细的鞋,如高跟鞋上的应用更加广泛。鞋底主体层4由高分子聚合物。如橡胶、热塑橡胶(TR、TPR)、热塑性弹性体、聚氯乙烯(PVC)、热塑性聚氨酯(TPU)、聚氨酯(PU)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组合的材料而制成,支撑体层2可由金属或具有高硬度的聚合物(如苯乙烯共聚物)制成。由此可知,证据4公开了由具有高硬度的聚合物(如苯乙烯共聚物)制成的包括鞋跟增强部的支撑体层2,鞋跟增强部用于加强鞋跟的承托力,其必然具有足够的刚性,因此其作用类似于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22。并且,证据4还教导了这种由高硬度的聚合物制成的鞋跟增强部可用于鞋跟较细的高跟鞋。
而证据1还记载了(参见译文第1-2页)“提供一种将底部单元模制到鞋底部上的方法,该底部单元包括鞋底和高跟”,以及“例如,当高跟类似于“细高跟”的鞋跟时,也就是说包括非常细长的杆时,必须在鞋跟内提供加强件以使其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且这种加强件必须小心的定位在模具组件中”。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主要是为了解决制造“细高跟”鞋时如何对后跟芯部件中的金属加强件进行定位。但在证据1中所提供的将底部单元模制到鞋底部上的方法中,鞋跟还可以为高跟而非“细高跟”,此时的鞋跟中并不必须提供金属加强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证据1所具体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除了金属加强件和为其定位的定位构件,其他技术手段均可直接用于非“细高跟”的高跟鞋的制作。
可见,一方面,证据1的方法用于高跟鞋而非“细高跟”鞋,鞋跟内并非必须提供加强件,另一方面,证据4还教导了这种由高硬度的聚合物制成的鞋跟增强部可用于鞋跟较细的高跟鞋。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制作非“细高跟”的鞋时,采用证据4中高硬度的聚合物制成鞋跟增强部的方式制作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22,代替证据1中由芯体部分24和细长的杆状金属加强件26共同构成后跟芯构件22的方式,从而形成权利要求1中的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4)。并且,证据1中后跟芯构件22的芯体部分24作为鞋跟内中、上部的支撑部件,其应当具有足够高的硬度以提供刚性。虽然专利权人认为,芯体部分24可能需要是软的以吸收来自金属杆26的振动或冲击。但根据证据1的附图3可知,金属加强件26上半部分设置在芯体部分24中,如果芯体部分24是软的,将无法保证金属加强件26上半部分被牢固的定位。相反,只有芯体部分24具有足够的刚性时才能保证金属杆26在受力较大时其位置不会发生偏移这也要求芯体部分24的材料具有足够高的硬度。而连续覆盖物48用于形成鞋跟外观,且其与鞋底部分46为相同材料构成的整体,在已经有提供足够刚性的芯体部分24和柄部加强件34的基础上,连续覆盖物48和鞋底部分46并不需要太高的硬度,并且,构成鞋底的材料通常具有一定弹性,其硬度通常也不会过高。因此,虽然证据1未进行直接比较,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证据1中的聚苯乙烯构成芯体部分24的聚苯乙烯材料的其硬度应当大于构成连续覆盖物48的聚氯乙烯材料。证据4也公开了支撑体层2可由具有高硬度的聚合物(如苯乙烯共聚物)制成,因此,当采用证据4中的高硬度聚合物(如苯乙烯共聚物)制备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22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够确定其硬度相应的大于证据1中的聚氯乙烯材料的硬度。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16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的杨氏模量大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的杨氏模量。”根据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当采用证据4中的高硬度聚合物制备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22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够确定该高硬度聚合物的硬度相应的大于证据1中的聚氯乙烯材料的硬度。而通常情况下,硬度高的聚合物材料其抗形变能力是强于硬度低的聚合物材料的,即高硬度聚合物的杨氏模量应当大于聚氯乙烯材料的杨氏模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的肖氏硬度A值在30-50肖氏硬度A的范围中。”然而,选择适当肖氏硬度的聚合物材料来包围插件部分并构成外底单元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由所述下底表面(9)界定的下部芯体部分和由所述上表面(8)界定的上部芯体部分(23),以及连接所述上部部分和所述下部部分的中间芯体部分(25),所述上部芯体部分(23)和中间芯体部分(25)包裹/包围在形成所述外部轮廓层的所述外部材料中。”而结合证据1的附图3可知,后跟芯部件22整体上也包括由上表面界定的上部芯体部分、由下底表面界定的下部芯体部分以及连接两部分的中间芯体部分,且上部芯体部分和中间芯体部分包裹在连续覆盖物48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底表面(9)被由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不同的第三材料制成的耐磨鞋跟鞋底(27)覆盖,或者所述下底表面(9)由耐磨材料形成,所述耐磨材料是所述第一材料。”其限定了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对于下底表面(9)被由与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不同的第三材料制成的耐磨鞋跟鞋底(27)覆盖的技术方案a,证据1公开了下底表面覆盖天皮(参见证据1译文第6页及附图3),其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耐磨鞋跟鞋底(27),而天皮的作用在于增加鞋跟的耐磨性。因此采用一种比第二聚合物材料聚氯乙烯更耐磨的第三材料来制成天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底表面(9)由耐磨材料形成,所述耐磨材料是所述第一材料的技术方案b,对于高硬度聚合物材料,其通常也具有较强的耐磨性,因此直接以第一材料作为耐磨材料并构成下底表面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基质。”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鞋类物品的楔构件,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0-0053段)每个楔构件20包括外或包装层24及内或心部层26。包装层24由包装材料形成。心部层26由一个或多个心部元件28形成。组成心部层26的心部元件28由一种或多种心部材料形成。第一材料可以为热塑性聚氨基甲酸脂TPU,并且不同于第一材料的第二材料还可包括TPU,但添加有添加剂,例如全氟聚醚(PFPE),或诸如纤维增强的填充物。纤维增强可包括玻璃、碳(包括石墨)、芳族聚酰胺(aramid)、硼、玄武岩、金属等等纤维。即证据2公开了可采用玻璃纤维增强的热塑性聚氨基甲酸脂TPU构成楔构件的心部元件28。虽然证据2中的楔构件20位于鞋底部而不是作为鞋跟内的插件,但根据证据2的记载可知(参见证据2第0004段),用于楔构件的TPU具有大约 80到100的邵尔A硬度,而该硬度足以满足作为鞋跟插件的要求,且该材料用于提供足够强度的要求与鞋跟插件的需要足够强度的要求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中的玻璃纤维增强的TPU作为构成插件的第一材料。此外,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具有足够的强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该材料作为基质制成鞋跟的插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25-45%的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根据权利要求6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中的玻璃纤维增强的TPU作为构成插件的第一材料。而证据2还公开了(参见第0053段)尽管从约15到30重量百分比的玻璃-纤维增强可能是优选的,但是从约5到50重量百分比的玻璃-纤维增强将多半是足够的。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与上述配比的25-45%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合的部分(15到30重量百分比)。并且,通过常规实验选择玻璃纤维的含量也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热塑性聚亚安酯(TPU),所述材料具有至少8 Gpa的杨氏模量。” 根据权利要求6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中的玻璃纤维增强的TPU作为构成插件的第一材料。而该材料具有至少8 Gpa的杨氏模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包括聚亚安酯(PU)聚合物。”证据4公开了鞋底主体层4由高分子聚合物。如橡胶、热塑橡胶(TR、TPR)、热塑性弹性体、聚氯乙烯(PVC)、热塑性聚氨酯(TPU)、聚氨酯(PU)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组合的材料而制成。其中,该鞋底主体层包括鞋底部分并包围鞋跟增强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从中选择适合的高分子聚合物,如聚氨酯(PU)作为包围鞋跟插件的第二聚合物材料,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与所述鞋类的纵向轴线平行的方向上,所述上表面(8)相对于所述芯体本体的纵向轴线(19)形成在90°–45°的区间中的角。”根据证据1的附图3可知,后跟芯部件的上表面相对于其纵向轴线形成一定倾斜角度,而具体的倾斜角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表面(8)包括向下延伸到膛孔(14)的开口,所述膛孔(14)包括用于接收包括螺钉或螺栓(21)的带螺纹的紧固器件的螺纹(22)。”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译文第5页以及附图8)传统的钢制柄部加强件34通过钉68固定到后跟芯构件22上。即证据1公开了通过钉68钉入后跟芯构件22上表面的固定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以螺钉或螺栓等带螺纹的紧固器件代替钉进行固定,而在后跟芯构件22上表面上相应设置用于与带螺纹的紧固器件配合的带螺纹的膛孔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上部芯体部分(23),所述上部芯体部分(23)形成为沙漏的上半部分,并且由所述上表面(8)界定。”结合证据1的附图3可知,后跟芯构件22的上部部分相当于上部芯体部分,其形成为沙漏的上半部分,且其由上表面界定。且这种上大下小的形状在高跟鞋鞋跟中十分常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鞋底组件包括所述外底(13)、鞋内底(31)和柄部(30)。”证据1公开了(参见译文第4-6页、附图3)鞋面12连接在位于其上的内底36上。少量的结合剂用于将后跟芯构件22和柄部加强件34连接到鞋面底部。聚氯乙烯材料填充模腔并围绕柄部加强件34和后跟芯部件22流动,在鞋面底部形成鞋底46,并且在后跟芯部件22周围提供与鞋底46成一体的连续覆盖物48。其中鞋底46、内底36、柄部加强件3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3中的外底(13)、鞋内底(31)和柄部(30)。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支承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围所述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在芯体本体(7)上的支承支腿、凸缘和/或肋(28,28')的作用是提高插件与第二材料的粘着性。然而,在将聚合物注入模具并包裹另一部件的工艺中,在被包裹的部件上设置槽、棱、网格等类似于凸缘、肋的结构,通过增加二者之间相互嵌入的部分以增加聚合物与被包裹所部件间的粘着性属于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2中的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芯体本体(7)包括至少一个凸缘(38),所述凸缘(38)设有包括膛孔(14)的固持器件,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裹所述凸缘(38)和所述固持器件。”虽然根据权利要求14的评述可知,在被包裹部件上设置凸缘以增加粘着性属于常规设计,但无论是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7还是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证据8,均未公开在凸缘上再设置可供聚合物材料流入的膛孔的技术方案。此外,虽然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1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时还使用了证据1、证据4、证据5,但经合议组审查,上述证据同样未公开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依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为在凸缘的基础上在其上进一步增加膛孔仍然属于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材料包括由30-35%的玻璃纤维加强的聚合物。”而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7的评述可知,证据2还公开约5到50重量百分比的玻璃-纤维增强,而在这一数值范围内,进一步通过常规实验选择更优的玻璃纤维的含量也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生产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任一项所述的带鞋跟的鞋类(1)的方法,参照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证据1中的鞋明显包括鞋底组件和鞋跟部分,其后跟芯部件22相当于权利要求17中的插件,该后跟芯部件22明显具有上表面、下底表面和外表面,由上述表面界定的部分构成了权利要求17中的芯体本体。证据1中的注入模具中并流入柄部加强件34和鞋底部、后跟芯构件22和鞋底部之间的空隙中的塑料聚氯乙烯材料相当于权利要求17中的外部材料,即第二聚合物材料。且根据附图3可知,后跟芯部件22的外表面被包裹在聚氯乙烯材料中,即公开了外表面(10)的至少一部分包裹/包围在外部材料中。
证据1还公开了在实施说明性方法时使用所述的模具组件,其包括脚模2,两个侧模构件4和6,以及底模构件8。鞋面12连接在位于其上的内底36上,以将鞋面12的底部定位抵靠在由模具组件提供的模腔14上。将后跟芯构件22和柄部加强件34定位在鞋面12的底部上,鞋面12安装在脚模2上,后跟芯构件22的后跟座接合面与鞋面底部相接。少量的结合剂用于将后跟芯构件22和柄部加强件34连接到鞋面底部,而脚模2抵持模具构件定位。侧模构件4和6紧靠在脚模2上的鞋面12上,并且塑料聚氯乙烯材料现在通过通道16和凹槽18注入模腔14中。聚氯乙烯材料填充模腔并围绕柄部加强件34和后跟芯部件22流动,在鞋面底部形成鞋底46,并且在后跟芯部件22周围提供与鞋底46成一体的连续覆盖物48。结合证据1的附图1、3可知,其中鞋面12、内底36、柄部加强件34、后跟芯构件2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7中的上部(33)、鞋内底(31)、柄部(30)、插件(4)。而将上述部件置于模具中并注入塑料聚氯乙烯材料的步骤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7中的将所述插件(4)置于模具中,将上部(33)、鞋内底(31)和柄部(30)置于所述模具中,使它们与所述插件(4)成预先限定的关系,闭合所述模具,以及将第二聚合物材料注射到闭合的模具中的步骤。且结合附图3可知,形成鞋底46以及与鞋底46成一体的连续覆盖物48公开了所述鞋跟部分(3)的外部轮廓层(12)和外底(13)形成为一个构件,所述构件是外底单元。
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为:插件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且第二聚合物材料比第一材料更软。而根据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制造非“细长跟”的高跟鞋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4中高硬度的聚合物制成鞋跟增强部的方式制作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22,代替证据1中由芯体部分24和细长的杆状金属加强件26共同构成后跟芯构件22的方式,从而形成权利要求1中的由包括聚合物物质的第一材料形成的插件。并且,当采用证据4中的高硬度聚合物制备证据1中的后跟芯构件22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该高硬度聚合物(苯乙烯聚合物)的硬度大于证据1中的聚氯乙烯材料的硬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4、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7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14、16-17已因上述证据组合方式而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合议组不再对涉及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发表意见。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11、14、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包裹/包围”指的是周向侧面被覆盖,而“包裹”和“包围”在此处的含义应当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界定”即确定其边界。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且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虽然权利要求15中记载了“凸缘(38)”,但根据“所述凸缘(38)设有包括膛孔(14)的固持器件,并且所述第二聚合物材料布置成包裹所述凸缘(38)和所述固持器件”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此处的凸缘实际上指的是说明书第0089段以及附图6中所示的凸缘28’,其中的附图标记(38)为明显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将其解释为凸缘38。因此权利要求15清楚且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4、11、14因不具备创造性被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发表意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80046218.X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14、16以及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15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5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