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65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6W1133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449407.1
申请日:2018-08-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传化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朝红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主体图案均基本相同,其不同点不足以改变二者所形成的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830449407.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瓶”,其申请日为2018年08月14日,专利权人为徐朝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杭州传化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57400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0334373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9731482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的“关于认定‘传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完全相同,且均是对包装瓶进行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关于形状的全部设计要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专利的形状与现有设计相比存在细微区别,这些细微区别也仅是普通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结构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任何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同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使用状态参考图的整体形状在视觉上大致相同,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中部的“传华”图案与证据3图案元素近似,在视觉上大致相同。证据3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产品上使用了与证据4驰名商标容易混淆的文字标示“传华”,其实施势必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下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2019)浙杭湘证字第574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6:浙江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广告部出具的播出证明单的复印件;
证据7:杭州传化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经济生活频道于2015年07月07日签订的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的复印件;
证据8:杭州传化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经济生活频道于2015年09月07日签订的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5保存了搜孤视频网于2017年06月07日发布的浙江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播出“传化洗洁精”的视频,以及天猫“传化官方旗舰店”销售的订单号为“109238163051997”的“满包邮传化洗洁精桶桶装2kg温和不伤手柠檬香型蔬菜水果均适应”销售记录、订单快照。
“传化洗洁精”视频中的洗洁精瓶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图案以及图案的布局完全相同,证据6至8可以印证该广告视频的最早播放时间为2016年01月01日,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天猫“传化官方旗舰店”公开的洗洁精瓶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在以下位置存在细微区别:瓶口处有无压泵结构;把手镂空形状。前者仅仅是使用形态的不同显示,后者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的细微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6-8用于佐证证据5中“传化洗洁精”广告视频的公开时间。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原件,出示了证据4、证据6-8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3)关于证据5中的天猫“传化官方旗舰店”的订单快照,请求人主张以订单时间为公开时间,使用订单快照中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关于其他证据,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5为(2019)浙杭湘证字第574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证据5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公证书装订完整,签章清晰,公证过程连续,合议组对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附件第14页显示相关订单的创建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附件第15页显示该订单快照页面上方标明“当前页面内容为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该页面作为判定依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淘宝网为知名的网上交易平台,网站的交易和管理机制较为规范,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网站会自动生成相应的交易记录及订单快照,记录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双方均无权修改交易记录和订单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证据5所示的订单号为109238163051997的交易记录及其订单快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订单的创建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认定订单快照所显示的商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快照页面所显示的商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包装瓶,证据5公开了一种洗洁精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较扁的圆角立方体,上部有近等腰梯形的把手及圆形瓶口,其下有跑道形凹陷区域。中部贴有标贴,标贴正面左上角有扇形区域,内部有文字;正面上部有形似半椭圆的区域,区域内有波浪底纹、“传华”两个大字及若干小字;标贴左下角有较小的圆形图案及其下方弧形排列的文字;右下角有蔬菜、酒杯等图案及其上方弧形排布的两行文字。标贴背面图案与正面相同。标贴左侧上方有椭圆形图案及其内部的波浪底纹、“传华”两个大字及若干小字;左侧中部偏右部位为较小的圆形图案及其下方弧形排列的文字;左侧下方为由多个圆形小图案经由曲线连接而成的椭圆形图案。标贴右侧为两栏设计的文字、条形码等。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2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近似较扁的圆角立方体,上部有近直角梯形的把手及圆形瓶口、按压泵,其下有文字“传化”。中部贴有标贴,标贴正面上部有形似半椭圆的区域,区域内有波浪底纹、“传化”两个大字及若干小字;标贴左下角有较小的圆形图案及其下方弧形排列的文字;右下角有蔬菜、酒杯等图案及其上方弧形排布的两行文字。标贴左侧上方有椭圆形图案及其内部的波浪底纹、“传化”两个大字及若干小字;左侧中部偏右部位为较小的圆形图案及其下方弧形排列的文字;左侧下方为由多个圆形小图案经由曲线连接而成的椭圆形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①整体形状基本一致。②正面图案均包括面积较大的半椭圆区域、较小的圆形图案及其下方弧形排列的文字以及位于右下角的蔬菜、酒杯等图案及其上方弧形排布的两行文字,二者正面的构图要素、排列方式基本一致。③左侧面均有椭圆形图案及其内部的波浪底纹、文字,左侧中部为较小的圆形图案及其下方弧形排列的文字,左侧下方为由多个圆形小图案经由曲线连接而成的椭圆形图案,二者左侧面图案基本相同。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产品上部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把手形似等腰梯形,而对比设计的把手形似直角梯形;对比设计带有按压泵,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涉案专利把手下方有跑道形凹陷区域,而对比设计该处为文字。②产品中部标贴的正面左上角有扇形区域及其内部文字,而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③对比设计未公开产品背面、右侧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点①中,把手均位于产品上部右侧,形似梯形,其设计变化较小,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按压泵为该类产品的常见配件,其有无不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涉案专利把手下方的跑道形凹陷及区别点②的扇形区域皆面积较小,为局部的细微差异。区别点③中,涉案专利的背面设计与正面设计相同,均被对比设计所公开,且该类产品正面与背面呈相同或者对称的设计也是领域内的常用设计手法。涉案专利的右侧面主要为说明性文字,且为常见的两栏设计,该区别也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均不足以改变二者所形成的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44940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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