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牌(中匡石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立牌(中匡石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60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6W1129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20281.1
申请日:2017-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匡石油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使用了与在先商标图形近似的图案作为涉案专利的组成部分,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因此,涉案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020281.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油品销售员工岗位知识读本·加油站操作员》一书的相关页复印件;
证据2:第667892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3:第667893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4: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1755116号“中囵好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
证据5:第667892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封面所示加油站立牌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相同相近似,显示注册人为请求人曾用名,且核准注册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商标内容与涉案专利立牌上所使用的图案相近似,因此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在先商标混淆,从而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构成权利冲突。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5亦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4用于说明涉及证据2和证据3的商标判断观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8日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5的在先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4仅供参考。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演示,登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商标注册证上所示注册代表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7年12月15日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即请求人)。其他具体意见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第6678934号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商标注册代表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口审当庭登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可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7年12月15日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即请求人)。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为政府机关网站,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企业名称变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证据3所示商标权利人之一为本案请求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证据3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04月14日至2020年04月13日止,使用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等。因此,证据3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1月18日之前,且目前仍然有效,故请求人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合法的在先权利,证据3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证据3商标(下称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涉案专利为“立牌(中匡石油)”,简要说明写明用于广告展示、景观美化、导视导向,其外观上标注有“加油免费洗车”、油品型号、显示屏等,在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因此,二者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相同。将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中所示中上部所涉及的图案与在先商标进行对比,二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矩形,中间由一向下弯曲的弧形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上部为英文,下部为中文。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所涉部分的上部英文为“Sunmile”,在先商标为“uSmile”;②涉案专利所涉部分的下部为中文“中囵好客”,在先商标下部为中文“昆仑好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中所示加油站立牌上部的文字图案位于显著位置,容易被相关公众所关注,而上述相同点使得二者图案整体的风格布局设计形成了非常近似的效果,虽然具体英文和中文文字存在差异,但是英文和中文文字的构成和读音均较为近似,尤其是后部的读音均相同,因此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涉案专利的服务项目与在先商标所有人的相混淆,或者联想到使用涉案专利的服务项目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2028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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