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办公椅(Rising)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70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6W1134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289648.0
申请日:2015-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英陆华原创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设计1与现有设计除了具有基本相同的构成部件之外,在头枕、椅背、腰靠、扶手部位的具体形状均不相同,而上述部件属于办公椅的整体设计中的主体部分,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关注,上述区别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89648.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办公椅(Rising)”,其申请日为2015年08月04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英陆华原创家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51094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06880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46089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13005536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具有五轮星脚、椅座托、气压杆、坐垫、扶手、椅靠背、腰靠及头枕等实用功能部件,而其中的五轮星脚、椅座托、气压杆及坐垫的外观均为惯常外形,属于现有技术,且五轮星脚、椅座托、升降装置皆设置在五轮转椅的坐垫的下面底部,并不常见也不具备设计要点,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由扶手、椅靠背、腰靠及头枕等部件形状构成的五轮转椅坐垫以上的各部位的形状或形状组合上,而在证据1至4中皆存在相对于涉案专利构成现有设计的重要部件完全相同或极其类似的外观设计,具体如下:(1)涉案专利设计1的扶手及椅靠背无论是部件外形,还是在整体产品形状中的位置和形状都与证据1产品中的位置和形状完全相同,而且涉案专利的腰靠和头枕在整体产品中的形状和位置也与证据1类似;(2)涉案专利设计1的头枕,无论是部件外形,还是在整体产品形状中的位置和形状都与证据2中的位置和形状类似;(3)涉案专利设计1的头枕,无论是部件外形,还是在整体产品形状中的位置和形状都与证据3的头枕完全相同;(4)涉案专利设计1的腰靠与证据4的位置和形状都极其类似。基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4皆为五轮转椅,在整体产品的实用功能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证据1中所示扶手、椅靠背、头枕和腰靠、证据2至3中所示头枕、证据4所示腰靠相对于涉案专利均属于现有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仅针对涉案专利的设计1,具体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使用证据1-4单独对比。其中指定证据1或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并充分陈述了意见,其余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为2014年03月12日、2013年08月07日、2015年05月06日和2011年09月07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08月04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设计1是办公椅,证据1公开了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其中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具有头枕、椅背、腰靠、椅背后方的固定支架、扶手、椅座、功能底盘及气压杆和五轮星脚等部件。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头枕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头枕的上边框长度远小于下边框,正面的投影轮廓呈等腰梯形,从侧面观察,其曲线的弧度变化较平缓;证据1头枕上下边框的长度较为接近,正面投影轮廓相较于涉案专利而言更近似长方形,从侧面观察,其曲线的弯折角度更大。②椅背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椅背两侧边从上平直延伸至扶手中下部位置之后向内部收缩,整体轮廓是由较大占比的上部长方形配合底部较小的倒梯形构成;证据1椅背两侧边从上平直延伸至扶手上部位置之后向内部收缩,整体轮廓中的下方倒梯形部分占比较大。③腰靠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腰靠近似倒梯形,与椅背架两侧边相接;证据1的腰靠为方形板状结构,腰靠与椅背架的两侧边无相接部分,是通过椅背后方的固定支架与腰靠相接进行固定。④椅背后方的固定支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椅背后方的固定支架上部是由上下两横杆和左右两竖杆互相垂直相交构成、整体线条平直;证据1椅背后方的支架从侧面观察其上部线条呈弧形略向后方凸出。⑤扶手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扶手的竖杆在横杆中心处与横杆交汇;证据1扶手竖杆与横杆的交汇处更靠近横杆后部。⑥证据1椅背架下方设有一个倒梯形固定架,从椅背架底部延伸至功能底盘底部。涉案专利设计1无此设计。
综合比较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办公椅类产品而言,头枕、椅背、腰靠、扶手、功能底盘及气压杆等属于构成办公椅的常规组件,但是各组件的具体形状比例、设置位置和连接方式等均存在多种设计可能,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除了具有基本相同的构成部件之外,在头枕、椅背、腰靠、扶手部位的具体形状均不相同,而上述部件属于办公椅的整体设计中的主体部分,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关注,同时二者在椅背后方的固定支架也存在不同。综合上述区别,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2-4
涉案专利设计1是办公椅,证据2-4均公开了一种转椅的外观设计,其中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4分别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具有头枕、椅背、腰靠、扶手、椅座、功能底盘及气压杆和五轮星脚等部件。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头枕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头枕更扁长,设有一个连接件在头枕底部居中部位和椅背相连;证据2头枕较瘦高,设有两个连接件在头枕背面上部左右两侧分别与椅背相连。②椅背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椅背整体轮廓是由较大占比的上部长方形配合底部较小的倒梯形构成;证据2椅背整体轮廓大致为长方形。③腰靠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腰靠近似倒梯形,与椅背架两侧边相接,腰靠上端与扶手顶部大致平齐;证据2的腰靠为较窄的长条形,腰靠设置位置低于扶手顶部。④椅背后方的固定支架不同。涉案专利椅背后方的固定支架是由上下两横杆和左右两竖杆互相垂直相交构成,从侧面观察其大致呈“>”形,其上部向椅背方向倾斜且线条平直;证据2椅背后方的固定支架是由一横杆和两侧杆构成的框架,横杆位于椅背后方,两侧杆互相平行,分别与左右扶手相接后延伸至椅座下方,且在椅座下方位置还设有一弯杆连接左右两侧杆。⑤扶手不同。涉案专利扶手包括横杆和竖杆,竖杆在横杆中心处与横杆交汇;证据2扶手为一横杆,通过椅背后方的固定架固定在椅背两侧。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3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头枕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头枕底边与椅背顶端不相接,是通过一连接件在头枕底部居中部位和椅背相连并延伸至椅背上部,连接件整体为长方形轮廓;证据3头枕与椅背一体,二者间无明显连接件。②椅背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椅背两侧边从上平直延伸至扶手中下部位置之后向内部收缩,整体轮廓是由较大占比的上部长方形配合底部较小的倒梯形构成;证据3椅背两侧边从上平直延伸至扶手位置之后大幅向内部收缩,整体轮廓中的下方倒梯形部分占比较大。③腰靠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腰靠近似倒梯形,表面无镂空;证据3的腰靠为带有分段镂空的梭形。④椅背后方的固定支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椅背后方带有固定支架,由上下两横杆和左右两竖杆互相垂直相交构成;证据3椅背后方无明显支架。⑤扶手不同。涉案专利扶手包括横杆和竖杆,竖杆在横杆中心处与横杆交汇,侧面轮廓接近“T”形;证据3扶手为一条形杆通过顶部和底部的两次弯折后形成,底部弯折后与底座相接,侧面轮廓接近“(”形。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4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头枕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头枕正面的投影轮廓呈等腰梯形,头枕设置位置使其与椅背的间距小;证据4头枕正面投影轮廓近似椭圆形,头枕设置位置使其与椅背的间距更大。②椅背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椅背整体轮廓是由较大占比的上部长方形配合底部较小的倒梯形构成;证据4椅背两侧边从上边框两端向下且向内收缩延伸,整体轮廓更接近带有收腰设计的长方形。③腰靠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腰靠近似倒梯形,其两端分别与椅背的两侧边相接;证据4的腰靠为长方形,其两端与椅背的两侧边无相接,而是通过椅背后方的U形固定支架进行固定。④椅背后方的固定支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椅背后方固定支架由上下两横杆和左右两竖杆互相垂直相交构成,且与椅背的两侧边不相接;证据4椅背后方支架的正面大致呈“U”形,且与椅背的两侧边分别相接。⑤扶手不同。涉案专利扶手的竖杆向前倾斜延伸;证据4扶手竖杆为竖直向上延伸。
通过上述对比可见,证据2-4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在头枕或头枕的连接方式、椅背、腰靠、扶手、椅背后方的固定支架等各处也均不相同,参见对证据1的评述,上述区别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2-4单独对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28964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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