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活动式扶手写字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86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4W109422
优先权日:2012-01-31
申请(专利)号:201210124635.3
申请日:2012-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汇誉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濠文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俊
合议组组长:董杰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A47C7/7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然而该区别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10124635.3,发明名称为“一种活动式扶手写字板”,优先权日为2012年01月31日,申请日为2012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包括:写字板、固定外板以及连接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式扶手写字板还包括:
固定内板、转向片、弹性件、金属杆以及扶手;
所述固定内板固定于所述写字板下,并固套于所述固定外板内部;
所述转向片固定于所述连接件顶部并处于所述固定内板中;
所述弹性件的一端固定于所述转向片的连接孔,另一端固定于所述固定内板的连接位;
所述金属杆的一端与所述连接体固定,另一端设置限位体,所述限位体套设于所述扶手内部的限位槽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为扭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为铁杆。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的限位体为固定的螺丝。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式扶手写字板进一步包括:限位块,
所述限位块设置于所述固定内板与所述转向片接触的部位,所述限位块数目为两个,且所述限位块为热塑性弹性体TPR材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式扶手写字板进一步包括:耐磨垫圈,
所述耐磨垫圈设置于所述固定外板与所述连接体之间。”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2365975Y,授权公告日2000年03月01日;
证据2:申请公布号CN101969816A,申请公布日2011年02月0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CN201452336U,授权公告日2010年05月12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活动式写字板旋转机构的零部件数目,简化其制造、组装作业,“弹性件受力压缩,压缩量超过弹性件本身的弹性特性角度时,所述写字板将不能反弹旋转”、“固定内板与转向片设置有接触的部位进行限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0039-0041段)弹性件为扭簧的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弹性件”所概括的其他所有方式均能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应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上述内容概括了较宽的保护范围,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附图中所表示的转向片的连接孔和固定内板的连接位相互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弹性件的一端固定于所述转向片的连接孔,另一端固定于所述固定内板的连接位”中概括的其他所有方式均能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并取得相应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上述内容概括了较宽的保护范围,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0039-0041段)“当所述活动式扶手写字板正常工作,即写字板101位于水平位置时,所述弹性件106受力压缩,压缩量超过弹性件106本身的弹性特性角度时,所述写字板101将不能反弹旋转,即此时活动式扶手写字板正常工作不转动。当所述活动式扶手写字板收折时,所述写字板101连同所述固定内板104将旋转155度,所述弹性件106张开,从而带动写字板101转动”,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什么是“弹性件本身的弹性特性角度”,为什么“写字板将不能反弹旋转”,以及如何设置固定内板、转向片以及弹性件使其构成的旋转机构能够满足“弹性件本身的弹性特性角度”要求,即如何设置转向片的连接孔和固定内板的连接位,使得弹性件与转向片的连接孔和固定内板的连接位连接时,能够存在所谓的“弹性件本身的弹性特性角度”;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0034段)“请参阅图1,本新型实施例中的活动式扶手写字板中的弹性件106通过两个螺丝固定于所述连接件103顶部并处于所述固定内板104中,所述的两个螺丝锁固于所述连接体103的对应两个螺丝孔上,所述金属杆107与所述连接体103固定的部位也采用螺丝锁固,此处两处所述的采用螺丝进行固定的方式只是对固定方式的举例,并不是对所述固定方式的具体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弹性件固定于连接件顶部”时,如何使弹性件实现说明书第0039-0041段中描述的压缩及张开的状态,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3、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特征被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公知常识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0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活动式写字板旋转机构的零部件数目,简化其制造、组装作业,使得用户得到较佳的活动式扶手写字板使用体验,同时增加活动式扶手写字板的可靠性,而“弹性件受力压缩,压缩量超过弹性件本身的弹性特性角度时,所述写字板将不能反弹旋转”是本专利活动式扶手写字板正常工作不转动时的一个工作状态,是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一种具体使用场景,对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不是必须的;“固定内板与转向片设置有接触的部位进行限位”目的是防止较大的弹性使得固定内板与转向片接触时产生巨响,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必须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件为扭簧,因此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弹性件的一端固定于所述转向片的连接孔,另一端固定于所述固定内板的连接位”具有多种实现方式,说明书附图中的实施方式只是权利要求1方案中的一种具体使用场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弹性件的多种连接方式进行选择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中弹性特性角度为弹性件的弹性力从阻碍转向片转动变为促使转向片转动的角度,结合上下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弹性特性角度是清楚的;固定内板、转向片以及弹性件构成的旋转机构的设置方式如图2和图6所示,在转向片相对固定内板转动时能满足“弹性件本身的弹性特征角度”的要求;本专利说明书第0034段中“弹性件106通过两个螺丝固定于所述连接件103顶部”是笔误,结合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中的弹性件106应为转向片105,并且第0034段只是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并不影响“转向片固定于连接件顶部并处于固定内板中;弹性件的一端固定于所述转向片的连接孔,另一端固定于所述固定内板的连接位”的实现方式,该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说明书第0039-0041段中描述的压缩及张开的状态,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包括:写字板、固定外板以及连接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式扶手写字板还包括:
固定内板、转向片、弹性件、金属杆以及扶手;
所述固定内板固定于所述写字板下,并固套于所述固定外板内部;
所述转向片固定于所述连接件顶部并处于所述固定内板中;
所述弹性件的一端固定于所述转向片的连接孔,另一端固定于所述固定内板的连接位;
所述金属杆的一端与所述连接体固定,另一端设置限位体,所述限位体套设于所述扶手内部的限位槽中;
所述弹性件为扭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为铁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的限位体为固定的螺丝。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式扶手写字板进一步包括:限位块,
所述限位块设置于所述固定内板与所述转向片接触的部位,所述限位块数目为两个,且所述限位块为热塑性弹性体TPR材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式扶手写字板进一步包括:耐磨垫圈,
所述耐磨垫圈设置于所述固定外板与所述连接体之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9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请求书中原权利要求1“弹性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放弃说明书第0034段中记载的“弹性件106通过两个螺丝固定于所述连接件103顶部并处于所述固定内板104中”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公知常识、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2)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5所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当庭明确的上述无效范围、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表示无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经合议组审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9日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对于请求人关于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5段、0039-0041段,附图2-7)如下内容:为便于理解,下面结合图2、图5至图8描述所述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工作时各部件的受力情况和运动过程;当所述活动式扶手写字板正常工作,即写字板101位于水平位置时,所述弹性件106受力压缩,压缩量超过弹性件106本身的弹性特性角度时,所述写字板101将不能反弹旋转,即此时活动式扶手写字板正常工作不转动;当所述活动式扶手写字板收折时,所述写字板101连同所述固定内板104将旋转155度,所述弹性件106张开,从而带动写字板101转动;图2和图6示出了写字板转动过程中转向片、弹性件的受力情况和运动过程。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写字板转动过程中,弹性件两端的夹角会随着转动而改变,当弹性件的夹角变化到某一角度时,弹性件的弹力将从阻碍转向片转动变为促使转向片转动从而使得写字板在正常使用时不会反弹旋转,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弹性件本身的弹性特性角度”就是弹性件的弹力由阻碍转向片改变为促使转向片转动的角度,在弹性件的弹力改变为促使转向片转动的角度后能够实现“写字板将不能反弹旋转”,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能够明确固定内板、转向片以及弹性件的连接关系从而满足“弹性件本身的弹性特性角度”。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清楚的公开了“弹性件本身的弹性特性角度”的相关内容,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3.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请求人关于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弹性件的一端固定于所述转向片的连接孔,另一端固定于所述固定内板的连接位”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0014段、第0020段、第0028段)如下内容:所描述的实施例仅仅是本发明的一部分实施例,而不是全部的实施例,基于本发明中的实施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没有做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所获得的所有其他实施例,都属于本发明保护的范围;请参阅图2和图3,所述弹性件106的一端固定于所述转向片105的连接孔1051,另一端固定于所述固定内板104的连接位1041;固定内板、转向片以及弹性件构成的旋转机构用于活动式扶手写字板的水平旋转。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可知,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所述弹性件106的一端固定于所述转向片105的连接孔1051,另一端固定于所述固定内板104的连接位1041”这种连接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件的一端固定于所述转向片的连接孔,另一端固定于所述固定内板的连接位”在说明书中有对应一致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此外,请求人认为说明书附图中的固定内板、转向片以及弹性件的具体连接方式才能满足“弹性件受力压缩,压缩量超过弹性件本身的弹性特性角度时,所述写字板将不能反弹旋转”的效果,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中“弹性件的一端固定于所述转向片的连接孔,另一端固定于所述固定内板的连接位”中概括的其他所有方式均能取得相应的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述的“弹性件受力压缩,压缩量超过弹性件本身的弹性特性角度时,所述写字板将不能反弹旋转”仅是本专利的一种具体使用场景所达到的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由固定内板、转向片以及弹性件构成的旋转机构所达到的效果是用于活动式扶手写字板的水平旋转,说明书中也仅是示例性的说明弹性件与转向片以及固定内板的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合理预测对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固定内板、转向片以及弹性件的连接方式进行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均能实现活动式扶手写字板的水平旋转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3.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于请求人关于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0006段)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活动式写字板旋转机构的零部件数目,简化其制造、组装作业,使得用户得到较佳的活动式扶手写字板使用体验,同时增加活动式扶手写字板的可靠性。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固定内板、转向片以及弹性片构成的旋转机构用于活动式扶手写字板的水平旋转,从而减少活动式写字板旋转机构的零部件数目提升用户体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所述的“弹性件受力压缩,压缩量超过弹性件本身的弹性特性角度时,所述写字板将不能反弹旋转”以及“固定内板与转向片设置有接触的部位进行限位”均是本专利的一种具体场景的使用情况,并不构成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3.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活动式扶手写字板,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4页,附图1-4)如下内容:一种椅子写字板,其主要是于椅子扶手10前端侧锁设一承座20,再藉该承座20供写字板30组设,其中,在承座20前段则形成一枢座23及一缺槽24并以一螺孔25贯通枢座23,藉以可供写字板30的转轴60枢结组设;该写字板30系以一适当形状的平板为主体,于其一侧位置设有一凹陷槽31以锁设一衔座40,该衔座40于适当部位设有一轴孔41供一转轴60套置,再以一定位片50封合限位转轴60,该转轴60于后段圆柱体61端部中心设一螺孔63,配合定位片50对应的栓孔51及后侧覆设的塑钢衬片53及封盖54而得以一螺栓73加以锁结,完成转轴60与衔座40的组设,另于转轴60后段圆柱体61端部相对于前段枢片62的两侧位置又分设二栓孔65、66,藉以于其中一栓孔65锁一栓杆67而得配合定位片50预设的弧形滑槽52赋予转轴60作相对于衔座40的旋转及限位效能,而利用转轴60前段的枢片62及惯设的穿孔64配合,得将转轴60的枢片62置于承座20前段枢座23的缺槽24中并以另一螺栓72加以锁结,使转轴60被枢组限位于承座20,且该转体60前段枢片62近缺槽24的端缘更作弧角处理,使转体60得作相对于承座20的枢转动作,依次完成写字板30与扶手10的组配;该塑钢衬片53设置的主要目的乃在于赋予该转轴60栓杆67旋转时的适当弹性摩擦阻力,藉以可维持转轴60与衔座40的旋转关系定位,以防止写字板30任意旋转。
根据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转轴后段端部设有栓孔,利用栓孔和栓杆使得转轴能够在定位片预设的弧形滑槽内旋转,即证据1中的定位片可相对于转轴转动,而权利要求1中的转向片和连接体固定连接,因此证据1中的定位片与权利要求1中的转向片不同;证据1中的塑钢衬片的作用是在转轴的栓杆旋转时候提供弹性摩擦力,而权利要求1中的扭簧的作用是将扭簧的两端向外提供弹性力作用于转向片和固定内板的相对转动,因此证据1中的塑钢衬片和权利要求1中的扭簧的结构和作用均不同。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至少包括如下区别: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包括转向片和弹性件;转向片固定于连接件顶部并处于固定内板中;弹性件的一端固定于转向片的连接孔,另一端固定于固定内板的连接位;所述弹性件为扭簧。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的活动式扶手写字板。
针对上述区别,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1-0042页,附图1-12)如下内容:用于使椅子或者扶手椅的座位倾斜的自动旋转系统,系统应用的倾斜座位组件通过旋转支撑件来实现,该旋转支撑件包括两个互补部件(1和2),其中一个旨在固定在应用的座位上,而另一个固定在相应的椅子或扶手椅结构上;所述部件(1和2)耦合在一个组件上并且在它们之间具有旋转移动,以及具有止挡(1.1和1.2),止挡以已定角度路径实现了旋转限制,部件(3)合成地附着在这些部件中的一个(例如部件(2))内侧,其中部件(3)具有轴向投影方向上突出的鼓形结构(3.1);螺旋弹簧(4)结合在部件(1和2)之间,其中弹簧安装在部件(3)的结构(3.1)上,所述弹簧(4)处于张紧状态并其两个端部钩在各自的结构(1.2和3.2)上,所述的各自结构分别地属于旋转支撑件的部件(1)和附着在部件(2)上的部件(3);因而具有一种设置,其中弹簧(4)确定张力,该张力使得部件(1和2)趋向二者之间的角度旋转限制位置中的一个。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一种通过旋转支撑件实现扶手椅座位倾斜的自动旋转系统,其中旋转支撑件包括螺旋弹簧用于限制两个部件的转动,然而其中并未涉及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包括转向片和扭簧以及转向片、扭簧、固定内部之间连接结构的相关内容,因此证据2中未公开上述区别,也未给出任何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9-0050页,附图1-22)如下内容:一种会议椅的台面板结构,台面板组件的上面板21和底面板22之间还设有杯架80,该杯架80可转动地安装在所述底面板22内的第一转轴221上,所述杯架80还配有杯架开关81,该杯架开关81设置在所述台面板组件的上面板21和底面板22之间,所述杯架80与第一转轴221之间还安装有扭力弹簧82,需要打开使用时,拨动所述拨动手柄811,使杯架开关81的前端退出所述小孔84外,杯架80在扭力弹簧82的作用下自动弹出至台面板组件之外。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会议椅台面板的上面板和底面板之间设有可转动的杯架,杯架与转轴之间安装有扭力弹簧以将杯架弹出至台面板组件之外,然而其中并未涉及活动式扶手写字板包括转向片和扭簧以及转向片、扭簧、固定内部之间连接结构的相关内容,因此证据3中未公开上述区别,也未给出任何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证据1-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也未给出任何将活动式扶手写字板设置有转向片和扭簧,转向片固定于连接件顶部并处于固定内板中,扭簧两端分别固定于转向片和固定内板从而实现写字板旋转的技术启示,并且到目前也未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相应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权利要求2-5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相应证据不具备创造性为前提,因此基于前述审查意见,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以此为基础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9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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