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衣柜(YG-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75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6W11351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130090022.9
申请日:2011-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衣柜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生活用品,长方形的四门衣柜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形式,衣柜的设计变化主要集中在正面门板的样式,以及顶部、底部的设计。这些部位相对来说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同时,衣柜正面门板的比例较大,且处于视觉最易观察的部分,相较底部框架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
全文:
针对201130090022.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20073012035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20093031965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20103015776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20033011782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5:专利号20053007814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6:专利号20103011862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3至6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补充提交请求书及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7:专利号20073011980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8:专利号20073017192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9:2019年01月0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莞南华第020734号公证书,针对“blog.sina.com.cn”网站,博主“万恒通家具”发布的文章做的公证。
请求人提出,证据9中博主“万恒通家具”发布的名为“圣蒂斯堡-新古典纯实木家具荣耀登场”的文章中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衣柜,该文章的发布时间早于申请日,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9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7与证据8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相比,仍存在诸多差异,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9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书及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8的真实性。
2.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按照公证书的步骤核实证据9,过程如下:在新浪博客首页中搜索”万恒通家居”,在该博主下第11页找到名为的“圣蒂斯堡-新古典纯实木家具荣耀登场”文章,该文章显示分布日期为“2010-12-25”,网站文章的内容与证据9中的内容一致,并主张使用证据9中公证书第23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3.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专利权人不予认可,认为博主是“万恒通家具”而非“万恒通家居”,因此并非专利权人本人的博客。另外,认为该博客的时间存在修改的可能性。请求人认为,该博客使用的标识与专利权人logo相同,是万恒通家居的商标,认为有理由认为其属于专利权人的博客。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9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莞南华第020734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通过用合议组的电脑按照公证书的步骤核实证据9,经核实,该网站文章的内容与证据9中的内容一致。
证据9记载了通过互联网得到新浪博客用户“万恒通家具”发表的相关博文的过程:使用360浏览器进入新浪博客(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在博客内搜索“万恒通家具”,进入该用户的“博文目录”,得到标题为“圣蒂斯堡-新古典纯实木家具荣耀登场”的博客文章,其发布时间为“2010-12-25”。
合议组认为:首先,新浪网为国内著名的门户网站,旗下的新浪博客信誉度较高,其审核机制和权限管理机制较为规范。证据1涉及账号名为“万恒通家具”的用户所发表的博客文章,从其主体看,该账号为加V认证的“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官方博客,与专利权人的名称“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虽然文字并不完全相同,但所用的LOGO完全相同,可推定两者存在关联关系。经查,涉案专利存在著录项目变更历史,其之前专利权人为“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后在2015年10月21日进行了专利权人的变更,变更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再结合其为官方认证博客,在专利权人没有提出有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博客是原专利权人(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博客或者至少在博客的发布、管理等方面与专利权人存在密切关联。
另外从其博客目录看,主要包括“万恒通新闻”、“新品发布”、“促销活动”、“行业新闻”、“员工活动”等;从该账号发表的全部文章内容看,主要是家具产品营销,博客文章连续发布多年保持一定频率,由此可以推定,“万恒通家具”为原专利权人(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在新浪网注册的专门用于产品营销的账户。进一步从本案涉及的具体文章看,是对“万恒通家具”品牌的描述和促销活动的介绍,同样用于营销宣传,通常该类文章自发布之日起即公开符合该账号的营销目的,因此发布即公开的盖然性较大。虽然新浪博客内容可以修改而仍显示最初发布时间,但如前所述,本案中博客为原专利权人博客或至少在博客的发布、管理等方面与专利权人存在密切关联关系,在其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博客文章内容修改过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文章的上传时间即是发布时间。因此,该文章的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5日可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时间,由于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9的公证书第23页图片中的产品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衣柜(YG-605),证据9第23页图片公开的也是衣柜(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进行如下外观设计对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如下:(1)整体呈长方体状,分上下两部分,上部是柜子,下部有抽屉;(2)产品中上形状相同,柜子的顶部呈倒梯台状,上部柜子呈长方体状,中部向外凸起,柜子正面设有四扇柜门,两外侧对开一组,其上设有两个似矩形结构,上部似弧形凸起,下部呈长方形,中间一对门对开一组,其上设有两个似矩形结构,上部似梯形,下部呈矩形,中间门下部设有两个抽屉。中间两扇门区域及其顶部向外突出,形成正面非同一平面的错落变化,同时中间对开门的两侧及外侧两门的边缘分别设置一根突出于门面的欧式罗马柱,该柱顶部为长方体,中上部有凸起的圆环,中部为柱体,下部逐渐变换为陀螺体。(3)侧面均为三分式框架设计;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柜子下部抽屉为两层,对比设计因遮挡未表达出;(2)涉案专利柜子底部框架为弧线状,而对比设计 因遮挡未表达出。
合议组认为:衣柜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生活用品,长方形的四门衣柜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形式,衣柜的设计变化主要集中在正面门板的样式,以及顶部、底部的设计。这些部位相对来说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此外,衣柜正面门板的比例较大,且处于视觉最易观察的部分,相较底部框架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涉案专利衣柜的上部中间两扇门区域及其顶部向外突出,形成正面非同一平面的错落变化,同时中间对开门的两侧及外侧两门的边缘分别设置一根突出于门面的欧式罗马柱,这些设计特征属于涉案专利较为独特的设计要点,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柜体正面中上部的形状却是完全相同的,特别是柜顶部的倒梯形台结构,中间两扇门区域及其顶部向外突出、欧式罗马柱的位置和形状、以及柜门的区域分割方式均相同,这些设计特征与常见设计差异较大,因此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视觉印象较为突出,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也更为显著。虽然对比设计并未示出柜体的下部和底部,但已经示出的部位所占的设计比例更大,且在这些部位存在较为丰富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关注衣柜时也会更加关注柜门正面的中上部,因此上述相同点已经使得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非常接近,虽然存在区别点(1)(2),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
综上,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具有显著影响,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9002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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